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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就业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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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11 0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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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就业促进条例(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宏观调控 第三章 政策支持 第四章 公平就业 第五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六章 职业培训 第七章 就业援助 第八章 保障机制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了促进劳动者充分就业,保障劳动者就业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就业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坚持实行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
第三条[劳动者就业权利]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因素而受歧视。
劳动者享有自主选择职业、接受公共就业服务、参加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等权利。
第四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增加就业岗位、控制失业率等作为宏观调控的重要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列入各级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政绩考核的指标体系。
第五条[组织协调机制] 省人民政府设立促进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省就业工作重大问题的研究、统筹和协调,组织全省促进就业工作监督检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促进就业工作的需要,建立相应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部门及群团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就业工作。
政府其他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促进就业工作。
第二章 宏观调控
第七条[产业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扩大就业的产业政策,鼓励发展现代生产生活服务业、民营经济、中小企业和劳动密集型企业,努力增加就业机会。
鼓励各类企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岗位。
第八条[投资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投资项目就业影响评估制度,将就业岗位变化作为核准重大投资项目的重要指标和决定政府投资项目的主要因素。
第九条[金融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实行促进就业的金融政策,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对自主创业给予小额信贷扶持。
第十条[国际贸易和境外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发展国内外贸易,鼓励发展境外就业、国际人才交流与国际劳务合作,拓展境外就业渠道,为居民出境经商、就业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教育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产教结合、校企合作制度,制订并实施有利于促进就业的高等教育和职业培训政策,建立以就业为导向的教育培训机制。
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应根据市场就业需要确定专业设置、教学计划和招生规范,加强毕(结)业生就业指导和服务。
第十二条[失地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保障制度,确保被征用土地且有就业需求的家庭成员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因土地征用而直接受益的企业,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被征地农民就业,具体比例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规范实习] 实行企业使用实习学生数量调控制度,企业使用实习学生数量不得超过职工总数的30%,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另行制订。[page]
实习学生是指全日制大中专院校、职业技术院校、技工学校到企业实习的尚未毕(结)业的在校学生。
第十四条[就业充分指标]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就业充分评价指标体系,定期发布社会就业充分指标。
社会就业充分评价指标体系和发布方式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失业预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业预警机制,根据当地实际和社会对失业的承受力,及时确定或调整失业警戒线,并制定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市场培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和设施建设,实现省、市、县(区、市)和乡镇(街道)四级联网,建立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
第十七条[信息发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发布本地区人力资源市场供求和工资指导价信息。
第十八条[外国人就业] 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应当缴纳就业金,就业金纳入当地就业专项资金,用于当地促进就业工作。就业金缴纳标准根据拟招用工种(岗位)的技术含量及拟招用的外国人的技能水平等因素确定,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订。
第三章 政策支持
第十九条[税收支持]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应对下列企业、人员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一)吸纳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达到规定要求的企业;
(二)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
(三)安置残疾人员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
(四)从事个体经营的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
(五)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
(六)国务院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的其他企业、人员。
第二十条[费用减免] 就业困难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国家限制行业外)但不属于《就业促进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有关部门应免收属于地方性的登记类、管理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一条[场地优惠] 各级人民政府给予优惠扶持的各类经营性市场、商铺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将30%以上摊位优先租赁给就业困难人员经营,并按规定减收租赁费、摊位费、集贸市场管理费及卫生清洁费等服务性费用。
第二十二条[信贷支持] 各级人民政府应完善小额担保贷款信贷政策,建立专项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完善小企业和个体经济信贷担保体系。
第二十三条[社保补贴] 用人单位当年新增岗位新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和劳动合同期限,可按规定申请社会保险补贴。
第二十四条[岗位补贴] 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和招用期限,可按规定申请岗位补贴。
第二十五条[职介补贴] 各类社会职业中介机构为登记失业人员提供了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经同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认定,按规定给予职业介绍补贴。
第二十六条[培训补贴] 本省户籍劳动者参加职业技能或创业培训并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可按规定享受培训补贴,其中就业困难人员可按规定额外享受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二十七条[鼓励创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扶持劳动者自主创业和自谋职业,为创业人员提供创业培训、开业指导、小额贷款等服务和扶持,从事微利项目的按规定给予贴息。
第四章 公平就业[page]
第二十八条[公平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平就业制度,为各类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
第二十九条[统一凭证] 实行全省统一的就业失业手册或社会保障卡。就业失业手册或社会保障卡用于记载劳动者就业、失业、参加社会保险等劳动保障信息。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就业的劳动者,凭就业失业手册或社会保障卡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及促进就业相关扶持政策,依法申领失业保险待遇。
就业失业手册或社会保障卡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免费发放,其样式、内容及发放管理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申办就业失业手册或社会保障卡。
第三十条[性别歧视]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含有性别歧视内容的条款。
第三十一条[农村劳动者歧视] 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
第三十二条[残疾人歧视] 残疾人享有与其他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三十三条[乙肝歧视]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和录用标准。
第三十四条[同工同酬]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同工同酬,不得因性别、身体、户籍等原因设置不同的薪酬标准。
第三十五条[广告歧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布招聘信息(广告),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有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歧视性内容。
第五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就业服务制度及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就业服务体系,完善就业服务制度,发展就业服务事业。
第三十七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并建立健全乡镇(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
第三十八条[公共就业服务] 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向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公益性就业岗位信息;
(五)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六)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失业人员档案管理等事务;
(七)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第三十九条[残疾人就业服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为残疾人提供免费公共就业服务。
第四十条[绩效评估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共就业服务质量监管制度,制订公共就业服务标准,统一公共就业服务程序,建立健全绩效评估体系,提高公共就业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四十一条[就业失业统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失业登记和劳动力抽样调查统计制度,定期调查、统计全社会就业、失业状况,并予公布。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有义务协助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就业失业抽样调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第四十二条[中国雇员管理]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不得自行招、聘用中国雇员。[page]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外企就业服务机构可以选派其员工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未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选派劳动者。
第六章 职业培训
第四十三条[鼓励发展职业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面向全体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培训制度,制定并实施职业能力开发计划,加强远程职业培训网络的建设。
第四十四条[公共职业培训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职业培训体系,设立公益性职业技能培训基地,向社会提供下列公共职业培训服务:
(一)为城乡劳动者免费提供职业培训指导、培训信息和政策咨询;
(二)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免费职业技能及创业培训服务;
(三)承担高新技能人才培训项目研究和开发;
(四)发布职业培训市场信息;
(五)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委托办理的其他职业培训服务事项。
公共职业培训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五条[高技能人才培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高技能人才培养投入,建设高技能公共实训基地,对在经济社会建设中作出优异成绩和突出贡献的高技能人才给予表彰和奖励。
高技能人才在就业地连续就业满3年以上的,可在就业所在地入户,其配偶、子女、父母的户口可按规定随迁,具体办法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条[劳动预备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各类技工院校、职业院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开展劳动预备制培训,确保有就业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至少取得国家五级职业资格证书或掌握相应等级的职业技能。
凡承担劳动预备制培训任务的各类机构可按规定申请培训补贴。
第四十七条[农村劳动力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制度,对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培训。
第四十八条[职业能力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能力评价体系建设,实施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许可制度,建立完善职业资格监管机制,确保职业技能鉴定质量。
第四十九条[企业培训责任] 各类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足额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并用于在职职工的技能培训。
职工教育经费的使用应当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专款专用,并接受劳动保障等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
第五十条[技能竞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开展各种形式的职业技能竞赛活动,发现和选拔技能人才。
第七章 就业援助
第五十一条[援助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覆盖全体劳动者的就业援助制度,对城乡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扶。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第五十二条[援助内容] 就业困难人员可享受以下政策扶持:
(一)免费职业介绍、政策咨询等公共就业服务;
(二)免费职业(创业)培训和技能鉴定;
(三)被各类企业吸纳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社会保险和岗位补贴;
(四)自谋职业或自主创业的,享受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税收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扶持政策。
第五十三条[公益性岗位援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或扶持开发的下列岗位,用人单位应通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向社会公开发布招聘信息,并按一定比例录用就业困难人员。具体办法由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 (一)财政核拨单位的临时性、辅助性岗位;[page]
(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管理、维护岗位;
(三)政府及其部门组织社会公益活动提供的岗位;
(四)政府及其部门开发的公共事务协管岗位;
(五)其他公益性岗位。
第五十四条[见习援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青年职业见习制度,通过提供见习补贴等政策,引导和鼓励各类企业提供见习岗位,对城乡新成长劳动力提供见习援助。
第五十五条[零就业家庭援助] 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镇居民家庭,可以向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经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确认属实的,应当为该家庭中至少一人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
第八章 保障机制
第五十六条[财政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就业专项资金预算方案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每年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提出,报同级政府审核。
就业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开展公共就业服务等。
第五十七条[公共就业服务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公共就业服务工作经费、服务场地和设施设备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就业服务所需经费由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负担或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五十八条[统筹城乡就业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的公共就业服务、职业技能培训及其他服务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十九条[失业保险基金促进就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充分发挥失业保险基金促进就业作用,在确保各项失业保险待遇发放并有一定结余的前提下,可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补贴项目和标准,具体办法由省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政府责任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就业目标责任制度,将增加就业岗位、加强失业调控、统筹城乡就业、落实扶持政策、落实就业专项资金等指标列入对下一级政府政绩考核的内容,每年对下一级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关职能部门促进就业目标责任制,对相关职能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促进就业情况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质询和监督。
第六十一条[表彰先进]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根据就业目标责任制考核情况,每年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二条[就业顾问委员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专家、企业家和劳动者组成的就业顾问委员会,为政府宏观就业政策制定提供决策咨询。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信息发布责任] 广告经营者、广告(信息)发布者违规发布招聘信息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十四条[就业金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未缴纳就业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应缴纳就业金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十五条[外企就业服务责任] 外国常驻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招聘中国雇员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每人一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page]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从事外企就业服务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至五万元的罚款,同时通报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取缔。
第六十六条[使用实习学生责任] 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使用实习学生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每超过一人处以五百元的标准罚款。
第六十七条[就业失业手册责任]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为劳动者申办就业失业手册或社会保障卡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每人一百元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职工教育经费责任] 未按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提取或使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应提取或使用额度两倍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行政执法主体的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条[实施条例]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七十一条[生效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执行。
关于《广东省就业促进条例》的说明
根据省委、委政府关于研究制定广东省就业促进条例,加快建立促进就业长效机制的要求,2005年以来,我们着手组织力量研究起草《广东省就业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省人大已将《条例》列入2008年立法计划。在《条例》的起草和修改过程中先后3次召集地方劳动保障部门和厅相关处室集体研究修改,3次征求了21个地级市劳动保障部门、2次征求25个省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意见。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订《条例》的必要性
我省是人口大省,就业大省,也是农民工第一大省。扩大就业始终是必须长期面对的重大民生问题,更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广东的内在要求和重要内容。尤其是在我省经济社会全面进入科学发展轨道,开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新局面的关键时期,制定《条例》更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
(一)制定《条例》是贯彻实施《就业促进法》的迫切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已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就业促进法》的倡导性、宣导性的条款比较多,实效性、可操作性和刚性条款少。需要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地方规章,将《就业促进法》的原则性规定具体化,增强针对性、可操性和法律刚性,使《就业促进法》的各项规定得到有效的贯彻落实,真正对就业工作起到实质性的推动作用。
(二)制定《条例》是解决我省就业领域现实突出问题的需要。当前和未来一段时间内,我省就业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和矛盾,主要表现为 “四大一突出”(人口基数大、劳动年龄人口总量大、农村富余劳动力规模大、就业困难群体数量大、劳动者素质结构矛盾突出)和“四个不健全”(人力资源市场体系不健全、职业培训体系不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不健全、促进就业宏观政策体系不健全),这些矛盾和问题以及就业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迫切需要加快地方立法,依法建立健全促进就业长效机制。
(三)制定《条例》是构建和谐广东的本质要求。就业是民生之本,和谐之基。就业问题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核心问题。党十七大把实现“社会就业更加充分”作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五大新目标,将“实施扩大就业的发展战略,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作为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的六大战略举措之一。省委、省政府也明确把“实现比较充分的就业”作为今后五年我省推进发展与和谐的九大目标任务之一。《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构建和谐广东的若干意见》要求“要制定广东省就业促进条例,加快建立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制度和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page]
二、起草《条例》的基本思路
根据国家和省关于促进就业的一系列方针、政策,特别是结合当前我省就业领域面临的突出矛盾,确立草案起草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是:以坚持贯彻执行“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基本方针为主线,突出强化政府促进就业的主体责任,建立经济社会发展与就业互促共进机制;加快建立完善市场导向就业机制,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配置劳动力资源中的基础性作用;加快建立完善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和就业援助制度,做好就业困难人员的常规服务和特殊帮扶等三个重点,致力于率先探索建立市场调节与政府促进相结合、法规保障与政策扶持相结合、常规服务与特殊援助相结合、公共财政投入与多元筹措相结合的促进就业长效机制。具体写法上力求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注重正确处理好市场调节与政府促进就业的关系。运用市场机制配置劳动力资源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改革开放以来,我省坚持培育和完善市场就业机制,注重发挥市场配置劳动力资源的基础性作用,保持了就业局势的长期稳定。但也存在过度依赖市场调节,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促进就业责任缺位等倾向。在目前市场机制不健全、劳动者能动性不充分的情况下,应当进一步强化政府促进就业的主体责任,特别要强化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扩大就业、调节市场、维护公平、援助弱者、加大投入等方面的责任,把市场调节与政府促进就业更好的结合起来。草案力求从法规层面将完善市场机制和强化政府责任统一起来,并加以制度化和刚性化。
二是注重总结提升现行积极就业政策和成功工作实践。2002年以来我省积极贯彻落实国家的积极就业政策,建立完善了以小额贷款、税费减免、就业补贴、岗位援助为核心内容的积极就业政策体系,有87万多名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得到扶持并实现再就业,取得显著成效。社会各界都普遍要求保持其长久性,让全体劳动者都得到扶持帮助。为此,草案注意将经过充分实践检验切实有效的积极就业政策上升为法律规范,使之常效化、普惠化。又注重总结各地在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公益性岗位开发等方面的成功实践经验,将之制度化、规范化,增强法规的实用性和地方特色。
三是注重解决促进就业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针对我省就业工作领域存在的劳动力供求矛盾和结构性矛盾突出,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不完善,涉外就业法规不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不健全、公共职业培训体系不完善、就业困难群体就业难等突出问题,草案着重作出相应的规定。
四是注意处理好上位法和地方法规的关系。凡是《就业促进法》做出明确规定,或事权在国家(如税收减免)的条款,草案只作了一些衔接性的处理或重申;凡是《就业促进法》只做出原则性、导向性规定的,草案力求根据广东实际加以补充和完善,增强实效性和可操作性。
三、有关条款的说明
《条例》共设10章71条,在起草和修改过程中,特别注重研究我省就业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并力求突破创新,主要条款有:
(一)设立失地农民就业保障制度(第12条)。目前我省的失地农民近300万人,其中有就业能力和愿望者近100万人,因技能低、扶持政策不明确,具有刚性的约束机制尚欠缺,失地后即沦为失业的现象比较普遍,应当重视解决。为此草案对失地农民就业的相关政府责任,受益企业责任做出相应规定。
(二)规范大中专院校、教育(培训)机构毕(结)业生实习活动(第13条)。企业使用实习学生对提高新成长劳动力的工作经验和实操技能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目前多招、滥招现象严重,有的企业使用实习生的比例高达职工总数的80%,有的服务性企业甚至100%使用实习学生,而且超时工作、劳动卫生安全权益得不到保障等现象严重,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正常就业市场秩序,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草案吸收山东省的做法做出相应规定。[page]
(三)建立就业充分指标(第14条)。反映社会就业的充分程度应当建立相应的指标体系,使之形象化、具体化。考虑到现行的失业统计制度不能真实、准确、科学反映社会就业充分程度,草案吸纳美国等国家定期发布就业景气指数的做法,作出相应规定。
(四)建立招用外国人就业金制度(第18条)。借鉴新加坡实行分类调控并征收就业金、香港对家庭雇工征收就业调剂金等做法,草案作出对招用外国人应缴纳“就业金”的规定,就业金的征收标准与岗位技术性和拟招用的外国人的技能水平挂钩,以引导和推动企业招用我省经济建设急需的高素质人才,调控一般劳动力来粤就业给我省城乡居民就业带来的冲击。
(五)扩大从事个体经营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对象范围(第20条)。《就业促进法》明确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对象仅限从事个体经营的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等“两种人”。考虑到属地方性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免除权属省的权限,为扶持更多的就业困难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草案将免除对象从国家规定的“两种人”扩大到所有就业困难人员。
(六)建立职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补贴普惠制度(第25条)。根据党的十七大关于健全面向全体劳动者的职业教育培训制度的精神,草案将《省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意见》(粤府〔2006〕3号)关于“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以及本省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可提供一次性职业培训或创业培训补贴”的规定上升为法规规定,增强对政府提供职业培训公共产品的约束性,切实提升本省劳动力的就业技能和竞争力。
(七)建立统一的凭证管理服务制度(第29条)。为了消除对农民进城务工和跨地区流动就业的歧视性规定和体制性障碍,加快建立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制度,粤府〔2006〕3号提出实行城乡统一、省内外劳动者统一的凭证制度,将过去实行的《就业手册》、《失业手册》、《流动就业证》等合一为《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或《社会保障卡》,明确规定在广东从业的劳动者凭《手册》或《卡》享受公共就业服务、社会保险及其他政策待遇。目前全省已普遍实行这一制度。《手册》或《卡》全程记载劳动者就业、失业、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的状态,又作为劳动者享受基本公共就业服务的凭证,符合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精神。草案将这一政策规定上升为法律法规,在全国属于首创。
(八)规范外国常驻代表机构雇用中方雇员行为(第42条)。目前在我省设立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较多,不按规定私招滥雇现象严重,严重危及国家安全和就业市场秩序,很有必要作出具有刚性的要求和约束,草案对此作出相应规定。
(九)建立公益性岗位援助制度(第53条)。利用政府投资和扶持的公益性岗位对就业困难人员给予托底安置,是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做法,特别是广州深圳河源等地取得显著成效。应将其上升为法律规范,将政策措施明确为法律上的责任,增强约束性,为解决就业困难人员就业难提供制度保证。
四、征求部门意见的采纳情况
《条例》起草过程中,先后2次征求25个省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意见,最后一次征求意见时共收到24个部门的意见,对各单位提出的意见,我们都认真研究加以采纳,具体情况见《广东省就业促进条例》征求意见主要情况综合表。Tag : 上海讨债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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