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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行检察中适用和解优先原则的机制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8-14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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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行检察工作中贯彻和解优先原则,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和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成了检察机关面临的共同课题。笔者结合民行检察工作的实际,就民行检察工作检察和解的重要意义;民行检察工作的检察和解方法与步骤以及如何完善对民行检察工作中检察和解的建议,谈谈个人的一点浅见。
【关键词】和解优先原则 民行检察
一、“民行检察和解”对民行检察工作的意义
“民行检察和解”是指检察机关在办理民行申诉案中,当事人有自愿和解的意向,在办理申诉案承办人的主持下,当事人双方就申诉案件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检察机关终止对申诉案件审查的办案机制。“民行检察和解”体现了当事人对民事权利义务自治原则,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它体现了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的司法理念。也是作为民行检察抗诉职能的补充,他与抗诉职能相比其优势是显而易见的:
1、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
最大限度地减少法律实施过程中的经济耗费,不仅是司法活动应追求的目标,同时也是设计、评价一项法律程序效率高低的重要标准。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受法定诉讼程序的限制,一件案件要经过数次的重复审查,由于诉讼环节繁琐、办案周期长,这就使办案效率无法提高,同时也造成司法资源浪费。 而采取“民行检察和解”,当事人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形成合意,在较短的时间内快速解决争端问题,就可以避免提抗、建抗、抗诉、裁定再审、再审裁判、再审强制执行等“曲折”程序带来的再次诉讼所牵扯的巨大人力、物力投入。从而节省有限的司法成本,减少经济消耗,实现司法资源的效用最大化。
2、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和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
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是一切司法工作者的目标,也是检察工作的重要一环。诉讼对于当事人来讲是“不得已而为之”的事,而申诉人到检察机关申诉,更是“没有办法”的办法。对符合抗诉条件的申诉案,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后,申诉人的情绪一般会相对稳定。但抗诉不成功,或者原判决、裁定存在瑕疵或显失公平,由于种种原因,不符合抗诉条件,其合法利益得不到法律保护,当事人情绪就有可能波动。特别是那些社会反映强烈、侵害弱势群体利益和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得不到公正公平处理,就容易导致当事人反复上访、缠诉,使矛盾升级,甚至酿成恶性事件发生,从而影响社会和谐安定。检察环节通过运用非诉讼机制,积极开展执行和解工作,促成当事人达成彼此都满意的和解协议,使双方避免因再打官司带来新的经济和精神损失,大家是乐意的。将申诉案件消化在诉讼程序之外,把矛盾化解在基层,这样既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又解决了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对判决不服到处申诉缠诉的“后遗症”。对社会的安定团结是非常有利的。
二、“民行检察和解”的方法与步骤
怎样才能在申诉阶段正确的引导当事人进行和解呢? 笔者认为,要正确的引导当事人进行和解,其前提条件是:办理申诉案件的承办人必须对申诉案情了如指掌,这样方能在引导当事人和解上作到以理服人。要做到对案情了如指掌,向法院调卷审查就成为必不可少的环节,这就要求对申诉案进行立案审查,即立案便成为是必经的程序。立案后的审查分为:程序审查,实体审查两个阶段。实际工作中,在审查程序时,即使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错误,而导致的再审改判,其结果对实体没有什么影响,这对于当事人的和解说服力不强。所以,承办人在审查申诉案中,要侧重审查实体,即证据的审查,倘若审查中发现法院判决、裁定所认定的事实错误,这对于检察和解就奠定了较好的基础。 在证据的审查中,一是对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进行审查;二是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证据进行审查。在民事检察实践中,由于申诉的当事人对《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了解不多,特别是对已过举证期限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通常法庭不予采信,这往往也是当事人败诉,继而引起申诉的主要原因之一。 因此,承办人在审查证据时,首先看当事人举证是否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抓住了这一点,对于检察和解的说理就掌握了主动权。其次,在审查证据时,要注意申诉人在法庭上对证据质证的态度或表态。在司法实践中,有时在质证过程中,由于主审法官的工作态度、当事人对所质证的证据理解的不同、庭审记录的不完整或不准确、当事对庭审笔录没有认真阅读而签字等诸多的因素,使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距离太大。这也是引发当事人申诉的重要原因之一。在这种情况下,做当事人的和解工作时,重点要从客观事实上、从以人为本的理念上,去促成和解。Tag : 上海讨债公司 [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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