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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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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14 1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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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反垄断法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表述不尽相同,如卡特尔、联合行为、不当交易限制、限制竞争协议等。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1条规定:“企业或企业联合组织为共同的目的所订立的协议以及企业联合组织的决议,其目的如果是限制竞争,可能影响货物或者商业服务的生产或市场状况,则无效。”日本《禁止垄断法》第2条第6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当交易限制,是指事业人不论以契约、协定或其他任何名义,与其他事业人共同决定、维持或提高交易价格,对数量、技术、产品、设备或者交易对象加以限制,相互间约束或完成其事业活动,从而违反公共利益,对一定交易领域内的竞争构成实质性的限制。”欧盟《罗马条约》第85条规定:“所有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并且具有阻碍、限制或妨害共同市场内部竞争的目的或后果的企业间的协议、企业联合组织的决议和共同行为,都是与共同市场相抵触的,应当予以禁止。韩国《限制垄断及公平交易法》规定,事业者以合同、协议、决议及其他任何方法同其他事业者共同在一定的交易方面进行实质性限制竞争的不正当共同行为是不允许的。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平交易法”第7条规定:“本法所称联合行为,谓事业以契约、协议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与有竞争关系之他事业共同决定商品或服务之价格,或限制数量、技术、设备、交易对象、交易地区等,相互约束事业活动而言。比较上述规定,虽然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在不同国家与地区有不同的名称,如德国的“卡特尔”、日本的“不当交易限制”、我国台湾地区的“联合行为”等,但其核心内涵并无太大差别,一般包括以下内容:首先,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行为主体应为两人以上,不可能为一人;其次,行为具有阻碍、限制或妨害竞争的目的或意图;再次,须为各方行为主体的共同合意;最后,行为方式为合同、契约或其他方式。基于以上考虑,可将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定义为两个以上的企业达成以限制竞争为目的,或者具有限制竞争的内容或后果的明示或默示的行为。

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存在于市场经济发展的各个阶段和各个领域,对自由、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具有严重的破坏性。第一,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严重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对于未参与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经营者而言,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往往直接或间接影响其业务发展,严重者导致业务量锐减、损失惨重,甚至不得不退出这一经营领域;同时,也能将欲进入特定市场的经营者排除在这一领域之外,使其丧失参与公平竞争的机会。第二,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例如,经营者联合一致的高价会使消费者不得不承受不合理的经济负担,对商品数量的限制及销售区域的划分会人为扭曲市场供求关系,使消费者丧失对商品自由充分的选择权。第三,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直接妨碍市场竞争机制应有功能的充分发挥,使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遭到破坏,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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