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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税争议热点接受虚开专用发票的处罚争议问题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9-16 0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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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广州某公司系进出口加工企业,2005年9月从湖北某地取得一份因购卖原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金额6.12万元。该公司取得票后即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手续,结果通过了认证;公司财务主管因对方要求的付款单位与发货单位不一致有些担心,于是向对方企业发函询问,结果很快收到对方税务机关的一份证明,该证明称对方企业所开发票经认证是真实的,并按规定已缴纳税款。该公司于当月申报抵扣了这笔进项税款,并支付了销售货款。同年12月份广州某区税务机关通过网上协查系统调查,发现该票属于虚开发票,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已被对方税务、公安机关立案调查。为此,广州某区税务稽查局对该企业进行立案检查,检查过程中该企业向税务机关提供了当地国税局开具的证明,但经查证,该证明是对方伪造的。2006年2月初,广州税务稽查机关下达税务稽查处理告知书,认定该公司偷税并拟决定对其给予补交税款、加罚0.5倍并加收滞纳金的税务行政处理。

  该企业不服,找到了我们。我们经调查后认为当地税务机关的处罚有错误,主要理由有如下几点:

  一是本案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湖北省某地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当地稽查机关没有证据表明该公司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依据国税发[2000]187号文相关规定,我们认为对该公司不应以偷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则应依法追缴。

  二是该公司无法证明自己所取得的虚开发票为善意取得是情有可原,但广州税务稽查机关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是故意取得的情况下就断然处罚则是错误的,因为关于是否故意取得的证据依法应由税务机关调查取证,既无相关证据就不能凭其主观判断定案。

  结果经双方听证程序后,当地税务稽查机关采纳了我们的意见,并予免罚,但我们的代理并未就此完结。该公司缴完了税款,我们又依据国税发[2000]187号文有关:“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或者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已经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明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之规定,指导企业在事后依法采取补救措施以换回上述补税的“意外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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