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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业务往来依新规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9-04 0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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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业务往来依新规近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修订〈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4]143号),对原《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国税发[1998]59号)作了若干修改,使《规程》更加适应对关联企业开展反避税工作的需要,更具有可操作性。
  据有关人士介绍,《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国税发[1998]59号)是1998年发布的,实施6年多时间以来,对推动我国反避税工作的开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因为发布时间较早,有些内容已经不符合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工作的需要,需要进行修改。这次修改是根据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条款进行的。
  此次对原《规程》的12项条款进行修改,增加了一些重要内容,同时对原《规程》文字表述上存在的问题也进行了规范。涉及的主要内容如下:
  首先,新《规程》对实施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的税务机关进行了重新规定。原《规程》规定,县级(含县级)以上专职涉外税收管理机关或管理部门对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进行税务管理;新《规程》规定,各级主管税务机关是指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另外,为规范实施本规程,可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内设立的专职进行国际(涉外)税收管理的机构或其他相关税务管理部门具体办理。
  其次,新《规程》规范了对关联企业的认定条件。比如原《规程》规定的构成关联关系的一种情况是: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50%或以上,或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10%是由另一企业担保的。这项规定中确定一个10的固定比例不够科学,因为超过10难道就不构成关联关系吗?新《规程》的规定是: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50或以上,或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10或以上是由另一企业担保的。类似的调整还有:原《规程》规定:存在“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的其他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包括家族、亲属关系等”情况的,即构成关联关系;新《规程》规定:“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包括家族、亲属关系等。”虽然仅是个别字眼的调整,但含义有很大不同,扩大了关联关系认定的范围。
  第三,新《规程》对税务机关在审计调查企业与其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情况时要求企业提供的材料进行了规范。新《规程》规定税务机关在立案审计调查时,有权要求企业提供材料,而原规定没有“立案审计”这个前提条件。同时增加了提供材料的范围,税务机关可以要求企业提供转让定价原则,包括价格因素构成情况,如交易的数量、地点、形式、商标、付款方式等材料,提供支付费用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同时,对企业提供材料的期限和未按期限提供材料的处罚进行了明确:企业接到主管税务机关下达的《关于提供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有关具体资料的通知》后,应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最长不超过60日内),及时、完整、真实、准确提供;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供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延期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提供,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包括延长期限)提供有关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62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依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96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新《规程》对转让定价调整方法的选用进行了一些新规定。明确规定: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也可对未来年度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采用预约定价。
  第五,新《规程》扩大了原《规程》的适用范围。原《规程》规定的适用范围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包括港、澳、台胞投资的),新的规定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外的企业,比照本规程执行”。这也意味着内资企业中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也适用新《规程》的规定。

来源:中国税务报2004.11.16邹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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