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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外资金融企业税收的一些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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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24 2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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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从事金融资产处置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3号2003年1月7日的规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从事我国金融资产处置业务有关税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1)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从事我国金融资产处置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应按税法及本通知的有关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2)金融资产处置业务是指企业通过购买、吸收入股等方式,从我国境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取得我国境内其他企业的股权、债权、实物资产以及由上述资产组合的整体资产(以下简称重置资产),再将上述重置资产进行转让、收回、置换和出售等形式的处置,并取得相应的回报。

  企业处置金融资产包括以下方式:

  ①企业收回或转让债权;

  ②企业所持有的债权转为股权;

  ③企业处置拥有支配权的实物资产;

  ④企业所持有的股权出售或转让;

  ⑤企业重置资产的退回;

  ⑥其他方式处置重置资产。

  (3)企业取得重置资产,以购买时实际支出或吸收入股时的作价为原价。重置资产的归类以取得时的作价标的为准,可以是单独作价的一家企业的一项股权、债权或实物资产的单项资产,也可以是多项资产捆绑后统一作价的组合资产。

  企业对取得的部分或全部重置资产进行重新分类组合,可以按重新分类组合后确定单项或组合重置资产的原价,但重新分类组合后的重置资产原价,不得超过企业重置资产取得时的原价。

  (4)企业处置重置资产。按以下规定征免营业税、增值税:

  ①企业处置债权重置资产,不予征收营业税;

  ②企业处置股权重置资产(包括债转股方式处置)所取得的收入,不予征收营业税;

  ③企业处置其所拥有的实物重置资产所取得的收入,该项资产属于不动产的,征收营业税;属于货物的,应当按照增值税条例及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

  (5)企业处置重置资产取得的收入,扣除有关资产的原价、费用及损失后的净收益,应当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分期或分批处置重置资产的,应当在其资产处置收入超过该单项或该组合资产重置资产原价时,就超过原价的部分,计人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处置单项或组合重置资产发生的损失,可以从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组合资产应当在该组合资产全部处置完成后计算损失。

  (6)在我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应当由其自行或者委托其在我国境内的代理人,申报缴纳其应纳税款。其应纳的企业所得税可以选择在其一项重置资产所属企业所在地缴纳;其应纳的营业税或增值税按有关规定确定纳税地点。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银行分行摊列总行管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1年1月10日国税函[2002]11号)的规定,对规范外国银行分行的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现就在华外国银行分行摊列其总行管理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外国银行分行,可以摊列与其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总行管理费。

  (2)外国银行分行摊列其总行管理费,应仅限于其总行用于分行经营管理的费用。

  凡外国银行分行由其总行的关联银行代为履行管理职能的,由总行出具证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外国银行分行可摊列履行总行管理职能的关联银行管理费。但该分行不得再以任何形式重复摊列其总行的管理费。

  (3)外国银行分行在摊列总行管理费时,应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行管理费汇集范围、总额及分摊标准或方法等资料,并附有注册会计师的查证报告。

  (4)外国银行分行计算摊列总行管理费,可以采取以下办法之一:

  ①分行业务收入占总行总收入的比例;

  ②分行资产占总行总资产的比例;

  ③分行利润占总行总利润的比例;

  ④分行员工人数或工资占总行总员工人数或工资的比例;

  ⑤上述两种以上比例的综合平均比例;

  ⑥经分行申报,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

  (5)同一家外国银行在我国不同地区设立的分行,其分摊总行管理费的标准或方法应一致,其方法或标准一经确定,没有特殊原因,不得随意变动。

  (6)外国银行分行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其总行管理费汇集范围、总额及分摊标准或方法以及会计师查账报告的,或者不能提供税务机关要求的资料的,当地税务机关可参照同类行业的管理费水平,核定摊列其总行管理费。一般情况下,当年总行管理费核定额,不得超过以下限额:

  ①外国银行分行自开业起至第三年度结束,不得超过外国银行分行当年各类业务收入的5%;

  ②外国银行分行自开业的第四年度开始,不得超过外国银行分行当年各类业务收入的3%。

  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利息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69号2001年6月6日)的规定,为提高金融企业防范风险的能力,适应金融企业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调整,现就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1)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其贷款利息自结息日起,逾期未满180天(含180天)的应收未收利息,应按规定计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贷款利息逾期超过180天(不含180天)的应收未收利息,无论该贷款本金是否逾期,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不再计人应纳税所得额,待实际收回时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2)对已经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或已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在其贷款本金或应收利息逾期超过180天(不含180天)以后,准予冲减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3)对于2000年12月31日以前已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收未收利息,金融企业应分项逐笔及时按规定进行清理。对清理出来的符合税前扣除条件的应收未收利息,凡提取坏账准备金的金融企业,首先用提取的坏账准备金冲抵,冲抵后坏账准备金如有余额,则应计人应纳税所得额,不足冲抵的应收未收利息和未提取坏账准备金的金融企业,原则上5年内在所得税前均匀扣除。由于情况特殊需要延长扣除期限的,必须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4)金融企业按规定应向借款人收取的应收未收利息的复利收入,暂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待实际收回时再计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5)贷款本金逾期超过180天(含180天),其应收未收利息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待实际收回时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6)金融企业不再提取坏账准备金,但对符合税收规定的坏账损失,可据实在税前扣除。

  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银行从我国外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所得征税的通知》(1997年6月19日[1997]国税函第272号)的规定,外国银行贷款给我国境内的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中外合资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外资金融机构)所取得的利息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外资金融机构不属于税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三)项所述的中国国家银行,因此,外国银行贷款给外资金融机构所取得的利息所得,应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计算缴纳所得税。

  5.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1997年5月5日财税字[1997]52号)的规定,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和金融业务的不断扩大,经国务院批准,从1997年开始,将允许外资金融机构在我国部分地区试办人民币业务,为了规范税制,统一税政,促进内外资金融机构的公平竞争,经国务院同意,对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税收政策明确如下:

  (1)试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要将人民币业务和外币业务实行分账管理,单独核算,分别计算税额。

  (2)对外资金融机构经营外币业务的所得,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经营人民币业务的所得,从被批准之日起,一律按3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和3%的税率征收地方所得税,不享受“一免两减”的税收优惠。外资金融机构交纳企业所得税的归属按财政部财预字[1996]200号文件规定执行。

  (3)对外资金融机构从被批准允许经营人民币业务之日起,其取得的经营人民币业务收入,与内资金融企业一样,执行国家统一的营业税的有关规定。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资金融机构有关税收业务问题的通知》(1997年7月25日[1997]国税发第123号文件)规定了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税务处理问题的规定。

  (1)关于计提坏账准备的基数范围问题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细则第25条的规定,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外资金融机构可逐年按年末放款余额(不包括银行间的拆借),或者年末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坏账准备金。外资金融机构放款业务中的抵押性质的贷款,由于其债务人不履行偿债义务时,债权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以债务人所提供的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因此,对以各种财产(包括各种商品、有价证券)作抵押的贷款不计提坏账准备金。

  (2)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外币与记账本位币兑换适用汇率问题。我国从1994年1月1日起实行新的外汇管理体制。根据财政部《关于税制改革、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企业财务问题处理的通知》([1994]财工字第42号)的规定,外资金融机构发生外币业务换算记账本位币记账时,可按照财务会计制度有关外汇汇率的规定处理企业以外币作为记账本位币核算,所体现的外币所得,在计算应纳税款时,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和个人的外币收入如何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缴纳税款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73号)的规定的适用汇率处理。

  (3)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向境外总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筹措借款支付的利息有关税务处理问题。

  ①外国银行分行向境外总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筹措借款所支付的利息,根据国际税收协定和《中国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第19条的有关规定,属于外国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取得的来源于我国的利息所得,应依法缴纳所得税,税款由该外国银行分行在每次支付利息时代扣代缴。

  ②关于外国银行分行向境外总行支付利息适用减免税问题,我局已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银行从我国外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所得征税的通知》(国税函[1997]372号)明确外国银行分行不属于中国国家银行范围,不应享受税法第19条规定适用于中国国家银行的免税待遇。

  ③外国银行分行因由总行拨付的营运资金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拨足而筹措借款,在其总行未拨足营运资金期间所发生的利息.其中相当于总行未拨足营运资余部分的贷款的利息,不得在计算该分行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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