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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变化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9-15 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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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4月16日以“财税〔2009〕57号文” 发布了《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简称该通知),以替代原国家税务总局的第13号令《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简称原政策),并规定从2008年1月1日开始执行。至此,关于2008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资产损失的税前扣除问题,终于水落石出、尘埃落地。

将“财税〔2009〕57号文”与《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进行了比较,笔者认为发生了较大变化,主要有六个方面:

(一) 行文形式改变

原政策是以“总局令”的形式出现,它只是以国家税务总局名义下发的,文件名称属于管理办法类,全文共分10章53条;而该通知则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文,以“财税”类文件形式出现,其内容仅仅只有14条。

该通知不再分章分节,文字更加简洁精炼,虽然文字比原政策减少了6000字左右,但是相关规定更加清晰明了,增加了可操作性。

行文形式不是简单的改变,意味着关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法律级次、法律效力得到了提高。

(二) 重新定义资产损失的含义与分类

该通知的名称是《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而原政策是《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核心变化是:将过去的“财产损失”变更为“资产损失”。资产包括的范围明显比财产宽泛,也就是说该通知包括的内容与原政策相比是有所扩展的。

同时,重新定义了资产损失的含义,第一条明确规定: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损失。

从该通知可以看出,统一了资产损失的分类。资产损失分为8类:

1、现金损失

2、存款损失

3、非贷款类坏账损失

4、贷款损失

5、股权投资损失

6、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

7、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

8、其它损失

(三) 增加了金融企业贷款损失的确认条件

原政策明确了对坏账损失的确认,但是并没有对金融企业贷款类债权损失的确认进行规范。针对金融企业特殊的贷款损失实际情况,该通知增加了金融企业贷款类债权损失的确认条件。并规定,凡是符合12个方面条件之一的贷款类债权的损失,可以作为贷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特别是有了兜底条款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后制定新条件预留了政策空间。

对金融企业而言,必须认真研读该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内容,作好贷款损失的税前扣除相关工作。

(四) 扩展了非贷款类债权坏账损失的条件

原政策对企业坏账损失的确认条件进行过规范,但是在包括的范围等方面存在问题,因此该通知扩展了非贷款类债权坏账损失的条件。该通知明确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

  2、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3、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

  4、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无法追偿的;

  5、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

  6、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上述可见,与原政策第20条相比,发生了有如下变化:

其一,将“债务人死亡”的确认条件单列;

其二,在“债务重组”表述中增加了“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的内容;

其三,增加了兜底条款“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进一步明确了股权投资损失的确认条件

原政策的第38条对股权投资损失的确认进行了规范,该通知进一步进行了明确和补充。

1、新增对“被投资方不具控制权”的确认条件,明确规定:对被投资方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

2、将原政策的第3、4项内容进行合并,且删除了“被投资方的股票从证券交易市场摘牌,停止交易一年或一年以上”的规定,重新表述为:

“(四)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

从上述可见,企业符合条件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直接在税前扣除。这一规定,实际上有条件地否认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中关于“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的规定。

(六) 增加了对存货损失增值税处理的规定

该通知明确规定:“十、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不得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与存货损失一起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上述内容原政策没有进行相应规范,是该通知新增加的内容。也就是说,存货损失的进项增值税不得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与存货损失一起在所得税税前扣除。这个规定与《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是一致的。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page]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

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综上所述,新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与原政策相比,有6个方面的主要变化,需要纳税人认真学习领会精神实质,以便于企业在2008年以及今后的所得税汇算清缴中正确处理资产损失的税前扣除。
根据《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55号)精神,《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发布后,原国家税务总局的第13号令《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就已经失效了。

既然原政策已经作废,该通知与原政策(第13号令)相比,还存在着很多不甚明了、清楚的地方。这就需要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相应的操作规范,予以明确与再规范。不甚明了的政策,比如有:

1、 资产损失的报批期限?

2、 各级主管税务机关资产损失的审批权限?

3、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具体包括哪些内容?

4、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如何界定?

5、各项资产损失如何认定?需要哪些程序与证明文件?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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