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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税法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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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22 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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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台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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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细则依关税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法或海关进口税则遇有修正时,其条文或税率之适用,依下列规定:

一、进口货物,以其运输工具进口日为准。但依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存储保税仓库之货物,以其申请出仓进口日为准;依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核准内销之货物,以其报关日为准;依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储物流中心之货物,以其申请出物流中心进口日为准。

二、出口货物,以海关放行日为准。

第3条 本法所称相当担保或保证金,指除现金外,相当于海关核定应纳税款之下列担保:

一、政府发行之公债券。

二、银行定期存款单。

三、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单。

四、信托投资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托凭证。

五、授信机构之保证。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担保,应设定质权于海关。

第4条 本法第五条之收货人、提货单持有人及货物持有人,定义如下:

一、收货人:指提货单或进口舱单记载之收货人。

二、提货单持有人:指因向收货人受让提货单所载货物而持有货物提货单,或因受收货人或受让人委托而以自己名义向海关申报进口之人。

三、货物持有人:指持有应税未税货物之人,如本法第四十九条所称之货物持有人或受让人等。

第5条 本法第七条所称确定,指下列各种情形:

一、经海关核定或处分之案件,纳税义务人或受处分人未依法申请复查者。

二、经复查决定之案件,纳税义务人或受处分人未依法提起诉愿者。

三、经诉愿决定之案件,纳税义务人或受处分人未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者。

四、经行政诉讼判决确定者。

第6条 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及本细则第二条所称运输工具进口日,指下列之日:

一、船运货物,以船舶抵达本国港口,且已向海关递送进口舱单之日。

二、空运货物,以飞机抵达本国机场,且已向海关递送进口舱单之日。

三、邮运货物,以邮局寄发招领包裹通知之日,或邮局加盖邮戳于包裹发递单上之日。

四、转运货物,以装载货物之运输工具最初抵达本国卸载口岸,向当地海关递送进口舱单之日。

第7条 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所称其它进口必须具备之有关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

一、依其它法令规定必须缴验之输入许可证、产地证明书。

二、查验估价所需之型录、说明书、仿单或图样;如按租赁费或使用费课税者,其申请书。

三、海关受其它机关委托查验放行时所凭之有关证件。

四、其它经海关指定检送之证件。

进口货物属散装、大宗或单一包装者,得免依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检附装箱单。

纳税义务人经海关核准依本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于放行前补附文件者,应于海关通知之翌日起一个月内为之;必要时得准延长一个月。但情况特殊报经财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8条 本法第十四条第二项所称相当金额,指按海关拟适用之税则号别或海关暂行核估之价格,核计相当于该货物应缴税款之数额。

本法第十四条第三项所称相当金额,依下列规定计算之:

一、纳税义务人未实时检具减、免关税有关证明文件而能补正者,指相当于全部应缴税款之数额。

二、进口货物属准许进口类,纳税义务人未及申请签发输入许可文件,而有即时报关提货之需要者,指相当于海关核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之数额。

三、其它经海关认为有缴纳保证金,先行验放之必要者,指由海关视案情需要所核定之数额。

第9条 依本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限期由纳税义务人补办手续之案件,因届期未补办经没入其保证金者,纳税义务人得免再补办该项手续结案。

第10条 海关依本法第二十条规定,指定进口货物起卸之时间及地点,并核发普通卸货准单,其指定之起卸时间,应在海关办公时间以内。如必须于办公时间以外起卸者,得依申请核发特别准单,凭以起卸。

第11条 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所称进口货物由输出国销售至中华民国实付或应付之价格,不包括该货物可单独认定之下列费用、关税及税捐在内:

一、厂房、机械及设备等货物进口后,从事之建筑、设置、装配、维护或技术协助等之费用。

二、进口后之运输费用。

三、附延期付款交易条件之延期付款利息。

四、进口货物应缴之关税及税捐。

买方为自己之利益支付之费用,除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所定之费用外,即使有利卖方,仍不得视为对卖方之付款。

第12条 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一款所称佣金,不包括买方支付其代理商在国外采购该进口货物之报酬。

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三款所称权利金及报酬,指为取得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及其它以立法保护之智能财产权所支付与进口货物有关之价款。但不包括为取得于国内复制进口货物之权利所支付之费用。

第13条 海关对于依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由纳税义务人提出之帐簿单证仍有合理怀疑者,应向纳税义务人说明其怀疑之理由,并给予纳税义务人合理申辩之机会。纳税义务人并得请求海关以书面说明其怀疑之理由。

海关于核定完税价格后,应将最后决定及理由,以书面连同税款缴纳证并送纳税义务人。

第14条 买卖双方具有本法第二十六条所定之特殊关系,海关对其交易价格存疑者,应审查其交易情况;必要时,得通知纳税义务人提供更详细资料。

海关依查得或纳税义务人提供之资料,认为买卖双方之特殊关系影响交易价格者,应向纳税义务人说明其理由,并给予纳税义务人合理申辩之机会。纳税义务人并得请求海关以书面说明其理由。

前项交易价格与下列价格之一相接近者,视为其特殊关系不影响交易价格:

一、经海关核定买卖双方无特殊关系之同样或类似货物之交易价格。

二、经海关核定之同样或类似货物之国内销售价格。

三、经海关核定之同样或类似货物之计算价格。

前项第一款及第三款所称同样或类似货物,以进口货物在输出国之出口日或出口日前后三十日内出口者为限;第二款所称同样或类似货物,以进口日或进口日前后三十日内进口者为限。

第15条 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所称同样货物交易价格有二种以上时,其交易价格,依下列顺序认定之:

一、同一厂商生产之同样货物之交易价格,应较其它厂商生产之同样货物之交易价格优先适用。

二、同样货物与进口货物交易型态相同及交易数量相当者,其交易价格应优先适用。

三、同样货物之交易价格有二种以上时,以最低者为准。

前项规定,于本法第二十八条所称类似货物之交易价格准用之。

第16条 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所称出口前后,指出口日前后三十日内。

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所称进口前后,指进口日前后三十日内。

第17条 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所称国内销售价格,不包括国内第一手交易阶段最大销售数量之买方与该进口货物之国外生产或销售者,有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在内。

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一款所称一般利润、费用或通常支付之佣金,以符合中华民国一般公认会计原则之资料核定之。

第18条 本法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一款所称成本及费用,应依据该进口货物生产厂商所提供与该进口货物生产有关,且符合生产国一般公认会计原则之帐载资料核定之。

海关依本法第三十条规定核定进口货物之完税价格,得要求进口人提供生产厂商之相关帐簿单证或其它纪录。

生产厂商在中华民国境内现无住所或居所者,海关于依前项规定办理前,应先征得该生产厂商之同意;并得经其同意,于被查证国家未表示反对下进行查证。

第19条 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所称合理方法,指参酌本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条所定核估完税价格之原则,采用之核估方法。

依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税价格时,不得采用下列各款估价方式或价格:

一、在中华民国生产货物之国内销售价格。

二、两种以上价格从高核估之关税估价制度。

三、货物在输出国国内市场之销售价格。

四、同样或类似货物依本法第三十条规定核定之计算价格以外之生产成本。

五、输往中华民国以外国家货物之价格。

六、海关订定最低完税价格。

七、任意认定或臆测之价格。

第20条 依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课税之进口货物,以其修理、装配所需费用

(不包括运费及保险费)作为完税价格课征关税。但运往国外免费修理之货物,如其原订购该货之合约或发票载明保证免费修理,或双方来往函电足资证明免费修理者,复运进口免税。

依前项规定课税或免税之进口货物,不能提供修理、装配费或免费修理之有关证件者,海关得按货物本身完税价格十分之一,作为修理、装配费之完税价格计课。

依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课税之进口货物,如原货出口时,无同类货物进口之完税价格时,得参照接近原货出口日期之同类货物进口之完税价格核估,无同类货物进口之完税价格时,得就加工复运进口货物之完税价格与原出口货物离岸价格之差额课征之。

依本条规定课税或免税之货物,其出口及复运进口时,均应于出口或进口报单详列品名、数量及规格等,并声明系运往国外修理、装配或加工者。

同时将应修理或装配之损毁缺失情形或加工后之物品名称、规格与数量等于出口报单载明。

第21条 申报进口依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按租赁费或使用费课税之货物,除应将货物本身之完税价格及其租赁费或使用费分别报明外,并应检附合约书及下列各款有关文件:

一、基于专利权不能转让者,应检附出口国政府主管专利业务机关签发之专利证书或证明文件副本。

二、基于制造上之秘密不能转让者,应检附该项货物在功效上特点之详细说明书或有关文件。

三、基于特殊原因经项目核准者,应检附财政部项目核准文件。

第22条 申报进口依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按租赁费或使用费课税之货物,其累积之租赁费或使用费高于最近进口之同类货物之完税价格者,得经纳税义务人于进口时申请按该等同类货物之完税价格核定完税价格。

第23条 依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提供之保证金或授信机构担保,俟其租赁或使用期限届满报运出口或经财政部核准销毁时,发还或解除授信机构保证责任。

前项进口货物部分毁损,由纳税义务人付出之赔偿费,应并入租赁费或使用费内计算;全部毁损者,按进口时之完税价格计征全额关税。

第24条 申报进口依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按租赁费或使用费课税之货物,未依规定期限复运出口或在租赁期间内出售者,按逾限或出售当时折旧补征关税,以其所缴保证金抵缴或由授信机构代为缴纳。

第25条 本法第三十五条所称之整套机器设备之适用范围,以供组成该项机器运转产制物品所需之各种机件,在操作过程中直接用于该项机器之设备及正常使用情形下供其备用或周转用之必需机件或设备为限。随整套机器设备进口之超量机件或设备,各按其应列之税则号别征税。

前项供备用或周转用机件或设备之数量,由海关依主管机关证明认定之。

第26条 整套机器设备拆散、分装报运进口,申请按整套机器设备应列之税则号别征税者,应于该项机器设备进口放行前,检附下列各款文件,向其进口地海关申请之:

一、机器设备型录及其设计蓝图。

二、机器设备产制之物品名称及其生产能量等有关说明文件。

三、向国外厂商订购该项机器设备之详细合约。

四、进口机器设备表一份,分别填列机器设备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总价及详细用途。

申请修正前项第四款进口机器设备表,追加进口机器设备者,以在整套机器设备第一批进口放行前申请者为限。

第一项机器设备如系分批进口,申请按整套机器设备应列之税则号别征税者,应于第一批进口放行前检附第一项规定文件向海关申请之。其未于进口时提出申请,而于第一批进口报关文件已载明系整套机器设备者,得补提申请。

第27条 本法第三十六条所称由数种物品组合而成之货物,拆散、分装报运进口者,指申报进口前已属整体货物,经拆解成组件装运进口者。

依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按整体货物应列之税则号别征税者,依下列情形之一认定之:

一、组合物品之名称与数量,加载同一提货单者。

二、组合物品之数量,适合整体货物所需之数量者。

三、组合物品之种类、名称均为整体货物之组件,虽其数量不足以装配成整体货物,但其每套价值超过整体货物价值百分之五十者。

第28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免税货物,由海关验凭总统府有关单位之证明文件或根据财政部命令办理之。

第29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六款所称研究机关,包括公私设立之研究机构。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六款所称进口用于教育、研究或实验之必需品,包括公私立医学校院为其附设教学医院进口用于临床医学实习之医疗仪器在内。

第30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七款所称专卖品,以直接供专卖者为限,不包括制造专卖品之原料。

前项专卖品之进口,专卖机关应将其品名、数量、规格及价值列表函洽进口地海关办理免税手续。

第31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十款所称广告品,指印有或刻有广告主体牌号或广告之宣传品;所称货样,指印有或刻有样品或非卖品字样,或于报关时所附文件上载明系样品或非卖品,供交易或制造上参考之物品;所称无商业价值,指不具交易价值及已经涂损、破坏,不能再供正常使用者而言。

具有价值之广告品及货样,其免税限额,依财政部所定广告品及货样进口通关办法之规定。

第32条 依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一款后段规定,在海外捕获运回之免税水产品,其数量应先经财政部会商中央渔业主管机关同意后核定之。

前项水产品进口时,应检具渔业主管机关核转经我国驻当地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它外交部授权机构验证之证明文件;当地无我国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它外交部授权机构者,得检具渔业主管机关出具之证明文件。

第33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二款所称打捞沉没之船舶、航空器及其器材,以下列各款为限:

一、在我国领海以内触礁搁浅或因其它海难不能修复之船舶,或因飞行失事沉没之航空器,经交通主管机关核准打捞者。

二、在领海以外触礁搁浅或其它海难不能修复之船舶,或因飞行失事沉没之航空器,属于本国籍经参加营运有进口纪录可查,其拆解材料或拖曳进口解体者。

前项打捞之船舶或航空器内不属船身或机身固定设备之各种船用或机用物品、工具、器皿等,仍依海关进口税则规定征税。

第34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三款所称核准解体船舶,以经交通部核准解体,并有航运纪录之有关文件者为限。其营运届满二年之计算,自该轮取得我国国籍之日起至向交通部申请解体之日止为准。

第35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四款所称船舶专用之物料,于船舶进口时由船长按规定格式缮具清单一份,交由检查之关员查核,除该船舶港内需用数量外,其余封存船上,其因故必须动用已加封物料时,应事先报经海关核准。

第36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款所称防疫用之药品或医疗器材,以经该药品或医疗器材之中央主管机关证明系属防疫之用者为限。

第37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八款规定之免税器材及物品,由海关根据财政部核准文件办理之。

第38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所称同批,指同一发货人以同一航(班)次运输工具发送同一收货人之货物。

第39条 进口货物依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免征关税者,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载运该货物进口之运输工具,应将其直接卸入港口码头或航空站内经海关核准登记之进口货栈存储。

二、进口货栈经营人或其雇用之管理人,应立即缮具损失、变质或损坏货物清单两份,送由载运该货物进口之运输工具管理货物人员副署后,径送海关驻货栈人员初步检查,将其损失、变质或损坏情形,分别详细注明并签章,一份存查,一份转送海关报关业务主管单位附入该运输工具进口舱单内备查。

三、纳税义务人应在进口报单内将该货物损失、变质或损坏情形声明,以凭核对。

第40条 进口货物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依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申请免征关税或发还已缴税款:

一、已经纳税义务人报关缴税并经海关放行之进口货物,在存仓尚未提取期间遭受损失或损坏致无价值者。

二、进口货物在查验时,如有失窃、整理包装不善、因开箱或拆包不慎,或系鲜货因延不报关存仓日久,发生破漏、损坏或腐烂致无价值者。

三、免验货物于放行提领后,发现有破漏、损坏或腐烂致无价值者。

第41条 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赔偿或掉换进口之货物之免税,应于原货物进口之翌日起一个月内向海关申请,其起算日期以进口报单所载之海关放行日期为准。

依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于安装就绪试车之翌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核办者,应检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证明试车日期之文件,如未能检具者,仍应依前项规定办理。

第42条 依前条规定申请海关核办时,应备申请书一份,载明下列事项:

一、原进口货名、品质、数量、价值、进口日期、进口船名及进口报单号码。

二、原货进口放行后,发现损坏或规格、品质与原订合约规定不符之详细情形,如系机器设备,应叙明试车日期。

三、拟赔偿或掉换进口之货品名称、品质、数量及价值。

前项申请案件,应检附原订合约及有关来往文件,其于申请时因故不及检附者,得于赔偿或掉换货物进口时补送之。

第43条 依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退回国外掉换之货物报运出口时,海关应就纳税义务人依前条规定提供之申请书,核对相符及查验属实后放行。

应退回国外掉换之货物经国外厂商声明放弃无须复运出口者,应将原货送海关查验;其因体积或数量巨大笨重或其它特殊原因,运送确有困难者,得申请海关派员至该货存储地点查验。如其全部或一部分尚有利用价值者,应重行估价征税。

第44条 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免税进口之货物,以非消耗性物品为限。进口时,应将品名、牌名、规格及数量详列进口报单,并附申请书及证件,声明进口之翌日起六个月内或于财政部核定之日期前复运出口,缴纳税款保证金或由授信机构担保验放。其依限出口者,退还保证金或解除授信机构保证责任;逾限时,将保证金抵缴或由授信机构代为缴纳进口关税。

前项货物如系基于政府机关或财政部核定之单位邀请来台之人员所携带,或由政府机关主办或协办进口或经财政部项目核准进口者,得由政府有关机关或公营事业单位提供书面保证。

第45条 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用语定义如下:

一、货样:指超过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十款规定之限额者。

二、科学研究用品、试验用品:指具有研究、试验设备之个人、工厂或研究机构所进口供研究、试验之用品,且经提供有关文件由海关审核相符者。

三、展览物品:指为举办展览会供公开展示用之物品,且经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由海关审核相符者。

四、游艺团体服装、道具:指由国外入境之游艺、音乐或体育团体及个人为表演或比赛所需之装备及用具。

五、摄制电影电视之摄影制片器材:指由国外入境之个人或团体为拍摄或制作电影或电视所需之摄影器具或制片器材。

六、安装修理机器必需之仪器工具:指供货商依约安装或修理特定之机器所必需之仪器或工具。

七、盛装货物用之容器:指依一般交易习惯,不随所盛装之货物一并出售而能循环使用之容器或类似物品。

第46条 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在出口之翌日起一年内或于财政部核定之日期前原货复运进口之免税货物,于出口报关时,应在出口报单上详列品名、牌名、规格及数量,并声明在规定限期内原货复运进口;进口报关时,应在进口报单上详列品名、牌名、规格及数量,并叙明原出口口岸、日期、运输工具名称、出口报单号码,以凭核对。

第47条 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所称按转让或变更用途时之价格与税率补缴关税之货物,指该货之新品,或进口经使用后仍具利用价值之旧品或废品。

制造物品所需之器材,经依减免关税之条件或用途而减免关税进口者,如其全部或部分因以其它器材代替而未使用时,除另有规定者外,该项未经使用之器材,应依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补缴关税。

第48条 依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应补缴关税之货物,其原进口时之纳税义务人、现货物持有人、转让人或受让人应自变更用途或转让之翌日起三十日内,检同下列证件,向原进口地海关或经指定之海关申请补缴进口关税:

一、货物之国外发票。

二、减征关税之进口货物,检附已缴进口税收据。

三、核准减免关税之有关证件。

前项申请补税之货物,未检附证件或证件不全者,其应补缴之税额,由海关径行核定。

第49条 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所称分期缴税之进口货物,指依法准予分期缴税之货物。

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由受让人继续分期缴税或记帐,以该受让人符合分期缴税或税款记帐之条件者为限;其未符合分期缴税或税款记帐之条件者,受让人应先将所欠税款一次缴清。

依前项规定准予继续分期缴税之期限,指海关原核定未到期部分之期限,其已到期应纳税款部分,受让人应先予一次缴清。

第50条 海关管理保税工厂进口下列货物,应缴纳进口税,始得存入保税工厂备用。但法令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一、不属于原料范围之机器设备、零件、消耗性材料或其它物品。

二、属于财政部会同经济部公告不得保税之原料。

前项所称原料,指构成外销品之成分,或虽非构成外销品之成分而为确保外销品品质所必需之直接用料,且于产制过程中一经使用即行耗尽,不能连续或重复使用者。

第51条 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称外销品应冲退之原料进口关税,包括委托加工或合作外销及自行报运进口之原料进口关税。

第52条 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称原料进口放行日期,以进口报单所载之海关放行日期为准;申请退税日期,除以挂号邮寄方式向海关提出者,以交邮当日之邮戳为准外,依海关收文日期为准。

第53条 本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所称特殊情形,以因水、火或其它不可抗力之灾害,厂房或生产设备被毁,须修复后始能开工生产者为限。

依前项规定申请延期案件,应检附有关机关证明属实文件。

第54条 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称经政府禁止而不能使用之货物,不包括其货物订有有效期限,因已逾有效期限,依法不能使用者。

第55条 本法第五十九条所称短征或溢征之税款,指海关或纳税义务人于税款完纳后,因发现税则号别、税率适用、税款计算、税单填写、币别、计价单位、汇率、运费或保险费显然错误致短征或溢征者。所称短退或溢退税款,指海关或退税申请人于退税款核定通知后,因退税款计算或退税通知书填写等显然错误致短退或溢退者。溢征或短退之税款及应按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加计之利息,由海关一并通知纳税义务人具领或依其申请发还。

前项所称税则号别显然错误,应依下列原则认定:

一、海关进口税则之节、目、款之分类品目名称已明确规范而适用错误者。

二、违反海关进口税则有关之类注、章注、目注之明确规定者。

三、同样或类似货物经海关或行政救济程序确定分类,同一进口人再次申报错误者。

第一项税则号别显然错误,不包括税则号别分类见解之变更。

第56条 依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征收报复关税,得按下列各款之一采证之:

一、输机构或团体提出之事证。

二、中华民国驻外经济、商务机构之调查或研究报告。

第57条 依本法第六十八条第二项及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变卖之货物,如纳税义务人于海关变卖前,申请按实际滞报日数或滞纳日数缴纳滞报费或滞纳金,补办报关或缴税手续提领者,海关得准自收文之翌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应办手续提领,逾期仍按规定变卖。

本法第六十八条第二项所称必要之费用,按下列所定次序扣缴之:

一、处理变卖货物所需费用。

二、仓租、装卸费。

三、滞报费、滞纳金。

前项应扣缴之滞报费按三十日计算,滞纳金按六十日计算。

第58条 依本法第六十八条第二项及第六十九条第二项变卖货物之余款,由海关通知纳税义务人具领,并副知有关运输工具所属业者,或由纳税义务人申请发还。

申请发还或具领变卖货物余款时,应缴验装运该货进口之运输工具所属业者背书之提货单,其系管制进口货品,并应缴验其它有关证件。

申请发还或具领变卖货物余款之五年期限,逾期不报关货物,自滞报费征满三十日之翌日起计算;逾期不缴税货物,自缴税期限届满六十日之翌日起计算。

第59条 存储保税仓库之货物,未在规定存储期限内申报进口或退运出口者,自存储期限届满之翌日起,依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60条 依本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没入违禁品之处理,除法令另有规定外,由海关定期邀请有关机关派员会同销毁。

第61条 本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所称依规定不得进口者,指未依本法规定完成通关手续且未涉及违法情事而经没入者,海关应责令纳税义务人于二个月内退运,必要时得准延长一个月。但情况特殊报经财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62条 依本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将货物变卖,其变卖方式以公开拍卖或标卖为原则。

前项变卖货物,报运进口人得依法缴纳进口税捐,并自行负担仓租、装卸费等费用,申请海关依核定之完税价格备款购回有关货物,其所得价款,悉数缴归国库。

本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所称必要之费用,按下列所定次序扣缴之:

一、处理变卖货物所需费用。

二、仓租、装卸费。

第63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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