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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关税法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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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22 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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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台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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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订定之依据)

本细则依关税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条文与税率之适用日期)

本法或海关进口税则遇有修正时,其条文或税率之适用,依下列规定:

一 进口货物以其运输工具进口日为准。但依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补税之货物,以其报关日为准;依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存储保税仓库之货物,以其申请出仓进口日为准;依本法第三十五条之一第二项规定核准内销之货物,以其报关日为准。

二 出口货物以海关放行日为准。

第三条 (收货人、提货单持有人、货物持有人之定义)

本法第四条所称收货人。指提货单或进口舱单记载之收货人。

所称提货单持有人,指因向前项收货人受让提货单所载货物而持有货物提货单,或因受收货人或受让人委托而以自己名义向海关申报进口之人。

所称货物持有人,指持有应税未税货物之人,如本法第三十一条所称之货物持有人或受让人等。

第三条之一 (确定之意义)

本法第四条之二所称确定,系指下列各种情形:

一 经海关核定或处分之案件,纳税义务人或受处分人未依法请求复查者。

二 经复查评定之案件,纳税义务人或受处分人未依法提起诉愿者。

三 经诉愿决定之案件,纳税义务人或受处分人未依法提起再诉愿者。

四 经再诉愿决定之案件,纳税义务人或受处分人未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者。

五 经行政诉讼判决者。

第二章 稽征程序

第一节 报关与查验

第四条 (报关纳税手续之依据)

进口货物之报关纳税手续,依海关所订报关程序办理。

入境旅客携带行李物品之报关、查验、估价、纳税、放行,依海关所订报验税放办法办理。

第五条 (运输工具进口日)

本法第五条及本细则第二条所称运输工具进口日,指下列之日:

一 船运进口者:指船只抵达本国口岸,向海关报到递送进口舱单之日。

二 空运进口者:指航空机抵达本国机场,关员登机收取进口舱单之日。

三 邮运进口者:指邮局寄发招领包裹通知之日;或邮局加盖邮戳于包裹发递单上之日。

四 转运进口者:指装载货物之运输工具最初抵达本国卸载口岸,向当地海关报到递送进口舱单之日。

转运进口货物报关期限之起算日,以原货转运至其目的地向海关递送转运报单之日为准。

第五条之一 (先放后核退补税期限)

本法第五条之一第一项所定逾期视为业经核定及第二项所定逾期视为依纳税义务人之申报核定应纳税额之规定,于关税记帐之进口原料,不适用之。

第五条之二 (相当金额之计算)

本法第五条之一第二项所称相当金额,指按海关拟适用之税则号别或海关暂行核估之价格,核计相当于该货物应缴税款之数额。

本法第五条之一第三项所称相当金额,依下列规定计算之。

一 纳税义务人未即时检具减、免关税有关证明文件而能补正者,指相当于全部应缴税款之数额。

二 进口货物属准许进口类,纳税义务人未及申请签发输入许可文件,而有即时报关提货之需要者,指相当于海关核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之数额。

三 其他经海关认为有缴纳保证金,先行验放之必要者,指由海关视案情需要所核定之数额。

第五条之三 (押放案件核定期限)

依本法第五条之一第三项规定限期由纳税义务人补办手续之案件,因逾期未补办经没入其保证金者,纳税义务人得免再补办该项手续结案。

第六条 (进口必须具备之文件)

本法第七条所称其他进口必须具备之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

一 按其他法令规定必须缴验之输入许可证、产地证明书。

二 验估所需之型录、说明书、仿单或图样;如按租赁费或使用费课税者其申请书。

三 海关受其他机关委托查验放行时所凭之有关证件。

四 其他经海关指定检送之证件。

第七条 (查验原则)

本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之查验,以抽验为原则,抽验件敷,由海关视货物之性质、种类、包装件数之多寡等情形决定,必要时得全部开验。

第八条 (卸货准单及特别准单之核发)

海关依本法第十条规定,指定进口货物起卸、查验之时间及地点,应核发卸货准单,其指定之起卸时间,应在海关办公时间以内。如必须办公时间以外起卸者,得依申请核发特别准单,凭以起卸。

前项特别准单费之征收,依海关征收规费规则之规定。

第九条 (延长查验时间)

进口货物于办公时间内未能验毕者,得由海关按实际情形酌予延长查验时间。

前项经特准延长其查验时间之货物,应缴之特别验货费,依海关征收规费规则之规定。

第十条 (取样之依据)

依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提取货样,按财政部所订“进出口货物查验及取样准则”办理。

第二节 完税价格

第十一条 (删除)

第十一条之一 (进口货物实付或应付价格不包括在内)

本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称进口货物由输出国销售至中华民国实付或应付之价格,不包括该货物可单独认定之下列费用、关税及税捐在内:

一 厂房、机械及设备等货物进口后,从事之建筑、设置、装配、维护或技术协助等之费用。

二 进口后之运输费用。

三 进口货物应缴之关税及税捐。

买方为自己之利益支付之费用,除本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所定之费用外,即使有利卖方,仍不得视为对卖方之付款。

第十一条之二 (佣金)

本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第一款所称佣金,不包括买方支付其代理商在国外采购该进口货物之报酬。

本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第三款所称专利权及特许权之权利金或报酬,应以与该进口货物有关者为限。

第十二条 (特殊关系)

具有本法第十二条之一所定之特殊关系,经海关审查认为有影响交易价格者,应将书面连同税款缴纳证并送纳税义务人。但与下列价格之一相接近者,视为其特殊关系不影响交易价格。

一 经海关核定买卖双方无特殊关系之同样或类似货物之交易价格。

二 经海关核定之同样或类似货物之国内销售价格。

三 经海关核定之同样或类似货物之计算价格。

前项相接近之标准,由财政部定之。

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三款所称同样或类似货物,以进口货物在输出国之出口日或出口日前后三十日内出口者为限;第二款所称同样或类似货物,以进口日或进口日前后三十日内进口者为限。

第十二条之一 (完税价格之依据、调整与公告实施)

进口货物为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编制之进口货物完税价格表所列之货物者,其完税价格以进口日实施中之表列价格为课税根据。

进口货物完税价格表每三个月调整一次。其因国内、外经济情况或物价发生重大变动,经海关查明属实者,得随时调整之。

进口货物完税价格表公告实施期间,纳税义务人或有关公会、团体得提供最近国内、外市场价格资料,以供海关调整该价格表之参考。

第十三条 (同货物二种以上交易价格之认定)

本法第十二条之二所称同样货物交易价格有二种以上时,其交易价格,依下列顺序认定之:

一 同一厂商生产之同样货物之交易价格,应较其他厂商生产之同样货物之交易价格优先适用。

二 同样货物与进口货物交易型态相同及交易数量相当者,其交易价格应优先适用。

三 同样货物之交易价格有二种以上时,以最低者为准。

前项规定于本法第十二条之三所称类似货物之交易价格准用之。

第十三条之一 (出口前后、进口前后)

本法第十二条之二、第十二条之三所称出口前后,系指出口日前后三十日内。

本法第十二条之四第二项所称进口前后,系指进口日前后三十日内。

第十四条 (国内销售价格)

本法第十二条之四所称国内销售价格,不包括国内第一手交易阶段最大销售数量之买方与该进口货物之国外生产或销售者,有本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在内。

第十五条 (进口货物成本及费用之核定)

本法第十二条之五第二项第一款之成本及费用,应依据该进口货物生产厂商所提供与该进口货物生产有关,且符合生产国一般公认会计原则之帐载资料核定之。

第十五条之一 (合理方法)

本法第十二条之六所称合理方法,系指参酌本法第十二条至第十二条之五所定核估完税价格之原则,采用之核估方法。

第十六条 (复运进口机器等完税价格之计算)

依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课税之进口货物,以其修理装配所需费用(不包括运费及保险费)作为完税价格课征关税。但运往国外免费修理之货物,如其原订购该货之合约或发票载明保证免费修理,或双方来往函电足资证明免费修理者,复运进口免税。

依前项规定课税或免税之进口货物,不能提供修理装配费或免费修理之有关证件者,海关得按货物本身完税价格十分之一,作为修理装配费之完税价格计课。

依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课税之进口货物,如原货出口时,无同类货物进口之完税价格,得参照接近原货出口日期之同类货物进口之完税价格核估,无同类货物进口之完税价格时,得就加工复运进口货物之完税价格与原出口货物离岸价格之差额课征之。

依本条规定课税或免税之货物,其出口及复运进口时,均应于出口或进口报单详列品名、数量及规格等,并声明系运往国外修理、装配或加工者。同时将应修理或装配之损毁缺失情形或加工后之物品名称、规格与数量等于出口报单载明。

第十七条 (申请按租赁费或使用费课税应备文件)

依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申请海关按租赁费或使用费课税之进口货物,除应将货物本身之完税价格及其租赁费或使用费分别报明外,并应检附合约书及下列各款有关文件:

一 基于专利权不能转让者,应检附出口国政府主管专利业务机关签发之专利证书或证明文件副本。

二 基于制造上之秘密不能转让者,应检附该项货物在功效上特点之详细说明书或有关文件。

三 基于特殊原因经专案核准者,应检附财政部专案核准文件。

前项申报并应载明下列各款金额:

一 货物价值之息金。

二 折旧费。

三 研究费摊分金额。

四 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未移转所有权进口货物之完税价格)

依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申请海关按租赁费或使用费课税之进口货物,以其租赁费或使用费(包括运费及保险费)作为完税价格。但其累积之租赁费或使用费高于最近进口之同类货物之完税价格者,得经纳税义务人于进口时申请按该等同类货物之完税价格核定完税价格。

前项租赁费或使用费,如纳税义务人申报偏低时,海关得根据调查所得资料核实估定之。但每年租赁费或使用费不得低于货物本身完税价格之十分之一。

第十九条 (未移转所有权进口货物复出口之保证及补税)

依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按租赁费或使用费课税之进口货物,除按租赁费或使用费缴纳关税外,应就其与总值应缴全额关税之差额提供保证金,或由授信机构担保,俟其租赁或使用期限届满报运出口或经财政部核准销毁时发还或解除授信机构保证责任。

前项进口货物部分毁损,由纳税义务人付出之赔偿费,应并入租赁费或使用费内计算;全部毁损者,按进口时之完税价格计征全额关税。

第二十条 (未依规定复出口之补税方法)

依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按租赁费或使用费课税之进口货物,未依规定期限复运出口或在租赁期间内出售者,按逾限或出售当时折旧补征关税,以其所缴保证金抵缴或由授信机构代为缴纳。

第二十一条 (整套机器设备之认定)

本法第十九条所称之整套机器设备之适用范围,以供组成该项机器运转产制物品所需之各种机件,在操作过程中直接用于该项机器之设备及正常使用情形下供其备用或周转用之必需机件或设备为限。随整套机器设备进口之超量机件或设备,各按其应列之税则号别征税。

前项供备用或周转用机件或设备之数量,由海关依主管机关证明认定之。

第二十二条 (申请按整套机器设备征税之时限和文件)

整套机器设备拆散分装报运进口,申请按整套机器设备应列之税则号别征税者,应于该项机器设备进口放行前;如系分批进口者,应于第一批进口放行前,检附下列各款文件,向其进口地海关申请之。

一 机器设备型录及其设计蓝图。

二 机器设备产制之物品名称及其生产能量等有关说明文件。

三 向国外厂商订购该项机器设备之详细合约。

四 进口机器设备表一份,分别填列机器设备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总价及详细用途。

申请修正前项第四款进口机器设备表,追加进口机器设备者,以在整套机器设备第一批进口放行前申请者为限。

第二十三条 (整体货物之认定)

依本法第二十条规定,整体货物拆散、分装报运进口,按下列情形之一认定之:

一 组合物品之名称与数量,载入同一输入许可证或同一提货单者。

二 组合物品之数量,适合整体货物所需之数量者。

三 组合物品之种类、名称均为整体货物之组件,虽其数量不足以装配成整体货物,但其每套价值超过整体货物价值百分之五十者。

依经济部核准分期自制整体货物计划之厂商,照核定之分期自制百分比,直接进口该项自制整体货物之零件、配件或附件,于进口报关时,检附经济部核准自制该项整体货物之证明文件,由海关核明属实者,按该项自制整体货物之零件、配件或附件应行归属之税则号别征税。

第二十四条 (查价)

海关依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查价时,受调查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调查或拒不提供有关帐册、单据等证件时,海关按本法第四十九条之一规定处以罚锾,并命补送有关帐册、单据等证件,逾十五日仍不照办者,海关得续行调查。

第二十四条之一 (删除)

第二十四条之二 (相当担保)

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但书所称相当担保,指相当于海关核定应纳税款之下列担保:

一 政府发行之公债券。

二 银行定期存款单。

三 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单。

四 信托投资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托凭证。

五 授信机构之保证。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担保应设定质权于海关。

第三章 税款之优待

第一节 免税

第二十五条 (总统、副总统应用物品证明文件)

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之免税货物,由海关验凭总统府有关单位之证明文件或根据财政部命令办理之。

第二十六条 (研究机关范围与免税规则之另定)

本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所称研究机关,包括公私设立之研究机构。

本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所称进口用于教育、研究或实验之必需品,包括公私立医学院校为其附设教学医院进口用于临床医学实习之医疗仪器在内。

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所定各种用品物资之免税规则,由财政部分别会商外交部、国防部、内政部、教育部等有关机关另定之。

第二十七条 (专卖品之定义及免税手续)

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七款所称专卖品,以直接供专卖者为限,不包括制造专卖品之原料。

前项专卖品之进口,专卖机关应将其品名、数量、规格及价格列表函洽进口地海关办理免税手续。

第二十八条 (广告品、货样免税规定)

本法第二十六条第十款所称广告品,指印有或刻有广告主体牌号或广告之宣传品。

所称货样,指印有或刻有样品或非卖品字样,供交易或制造上参考之物品。

所称无商业价值,指不具交易价值及已经涂损、破坏、不能再供正常使用者而言。

具有价值之广告品及货样,其免税限额依财政部所定“货物样品进口通关办法”之规定。

第二十八条之一 (水产品)

依本法第二十六条第十一款后段规定,在海外捕获运回之免税水产品,其数量应先经财政部会商农业主管机关同意后核定之。进口时并应向海关检具我国驻当地使领馆或代表机构核明数量出具之证明文件。

第二十九条 (打捞品免税之范围)

本法依第二十六条第十二款所称打捞沉没之船舶、航空器及其器材,以下列各款为限:

一 在我国领海以内触礁搁浅或因其他海难不能修复之船舶,或因飞行失事沉没之航空器、经交通主管机关核准打捞者。

二 在领海以外触礁搁浅或其他海难不能修复之船舶,或因飞行失事沉没之航空器,属于本国籍经参加营运有进口记录可查,其拆解材料或拖拽进口解体者。

前项打捞之船舶或航空器内不属船身或机身固定设备之各种船用或机用物品、工具、器皿等,仍依进口税则规定征税。

第三十条 (解体船舶免税之条件)

本法依第二十六条第十三款所称核准解体船舶,以经交通部核准解体并有航运记录之有关文件者为限。其营运届满二年之计算,自该轮取得我国国籍之日起至向交通部申请解体之日止为准。

第三十一条 (船舶专用物料之处置)

本法依第二十六条第十四款所称船舶专用之物料,于船舶进口时由船长按规定格式缮具清单一份,交由检查之关员查核,除该船舶港内需要数量外,其余封存船上,其因故必须动用已加封物料时,应事先报经海关核准。

第三十二条 (采购船舶专用物料报运规定)

进口船舶就地采购专用物料者,船长应出具申请书交由轮船公司或代理行缮具出口报单一份,报明增添之物料名称、数量,送经海关审核,其申请数量合理者,准在船边验放。

依前项规定程序采购专用燃油者,应加缮出口报单副本一份,桶装燃油凭装货单船边验放;散装燃油,申请人应缴验有关证件,送由海关核发装油准单,持凭准单装油。

第三十三条 (删除)

第三十四条 (防疫用品之证明)

本法第二十六条第十七款所称防疫用品之药品或医疗器材,以经行政院卫生署证明者为限。

第三十四条之一 (紧急救难品免税之核准)

本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八款规定之免税器材及物品,由海关根据财政部核准文件办理之。

第三十五条 (进口机器设备关税申请五年记帐要件)

本法第二十七条所称依设厂计划由经济部核准输入之自用机器或设备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创立或增资扩充时,依经济部核准之设厂或扩充计划输入者。

二 华侨及外国人投资事业依经济部投资审议委员会核准之投资计划输入者。

因修正前项投资、设厂或增资扩充计划,增加机器设备进口金额者,应在其开工生产前申请之。但分期设厂,分期进口机器设备者,得于各该期开工生产前申请之。

变更机器设备名称、规格及数量而所需金额未逾原核定之关税记帐五年金额总数者,及华侨与外国人投资事业为增加产量或生产新制品,经投资审议委员会核准修正投资计划者,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本法第二十七条所称设备,指进口时即已定型可供直接使用,并在厂内产制物品过程中之必须设备为限。

第三十六条 (申请进口关税记帐五年应备文件)

依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输入自用之机器设备向财政部申请进口关税记帐五年者,应备下列文件:

一 申请书一份,载明奉准建厂或增资扩充日期文号、厂址及预计开工生产日期、

产品名称、机器设备金额及进口地点,并检附:

(一)公司登记执照影本一份。

(二)机器设备详细表一式三份(附格式)。

(三)有关奉准建厂或增资扩充进口机器设备文件影印本。

二 经济部证明书一份载明:

(一)进口之机器设备确属设厂或增资扩充计划核准案内输入者。

(二)产品全部外销者。

第三十七条 (经核准记帐五年办理报关提货应备文件)

经核准进口关税记帐五年之案件,其厂商办理报关提货手续时,应向海关提供下列各款文件:

一 由厂商出具之承诺书一份(附关税记帐五年承诺书格式)。

二 授信机构或经财政部认可之其他机构出具之税款保证书一份,载明保证记帐税款届期缴纳。被保人如届期未缴或有本法第二十七条之一规定之情事,经撤销原核定关税记帐期限者,由保证人负责将全案记帐关税及应加征之滞纳金即行代为缴纳,并放弃先诉抗办权。

第三十八条 (记帐起算日期)

进口机器设备关税记帐五年之起算日期,以其申请关税记帐案内第一批进口机器设备之进口报单上所载海关放行日期为准。

第三十九条 (全部外销之意义)

本法第二十七条所称产品全部外销,不包括财政部核准内销之次级品与下脚。

前项外销产品,包括委托加工外销、合作外销或间接外销者在内。

第四十条 (追缴之规定)

依本法第二十七条之一及第五十一条规定应缴或追缴之关税及滞纳金延不缴纳者,海关除向保证人追缴外,并得依下列各款规定办理:

一 依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将全案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二 留置纳税义务人运达海关之进出口物资,以供执行。

三 分函中央银行外汇局及经济部国际贸易局于本条应缴或追缴关税及滞纳金缴清前,停止其进口结汇或签证。

第四十一条 (坏失货物免税之规定)

进口货物依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免征关税者,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 载运该货物进口之运输工具,应将其直接卸入港口码头或航空站内经海关核准登记之进口货栈存储。

二 进口货栈经营人或其雇用之管理人,应立即缮具损失、变质或损坏货物清单两份,送由载运该货物进口之运输工具管理货物人员副署后迳送海关驻货栈人员初步检查,将其损失、变质或损坏情形,分别详细注明并签章,一份存查;一份转送海关报关业务主管单位附入该运输工具进口舱单内备查。

三 纳税义务人应在进口报单内将该货物损失、变质或损坏情形声明,以凭核对。

第四十一条之一 (不得申请免税或发还)

进口货物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依本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申请免征关税或发还已缴税款:

一 已经纳税义务人报关缴税并经海关放行之进口货物,在存仓尚未提取期间遭受损坏致无价值者。

二 进口货物在查验时,如有失窃、整理包装不善、因开箱或拆包不慎,或系鲜货因延不报关存仓日久,发生破漏、损坏或腐烂致无价值者。

三 免验货物于放行提领后,发现有破漏、损坏或腐烂致无价值者。

第四十二条 (赔偿或掉换进口货物申请期限)

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赔偿或掉换进口之货物之免税,应于原货进口后一个月内向海关申请,其起算日期以进口报单所载之海关放行日期为准。

依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于安装就绪试车后三个月内申请核办者,应检具生产主管机关证明试车日期之文件,如未能检具者,仍应依前项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赔偿或掉换进口货免税申请文件)

依前条规定申请海关核办时,应备申请书一份,叙明:

一 原进口货名、品质、数量、价值、进口日期、进口船名及进口报单号码。

二 原货进口放行后,发现损坏或规格、品质与原订合约规定不符之详细情形,如系机器设备,应叙明试车日期。

三 拟赔偿或掉换进口之货品名称、品质、数量及价值。

前项申请案件,应检附原订合约及有关来往文件,其于申请时因故不及检附者,得于赔偿或掉换货物进口时补送之。

第四十四条 (退回掉换货查验)

依本法第二十九条退回国外掉换之货物报运出口时,海关应就纳税义务人依前条规定提供之申请书核对相符及查验属实后放行。

应退回国外掉换之货物经国外厂商声明放弃无须复运出口者,应将原货送关查验;其因体积或数量巨大笨重或其他特殊原因,运送确有困难者,得申请海关派员至该货存储地点查验。如其全部或一部分尚有利用价值者,应重行估价征税。

第四十五条 (赔偿或掉换货进口期限)

赔偿或掉换进口之货物,自海关通知核准之日起六个月内报运进口,如因事实需要,于期限届满前,得申请海关延长之,但以延长六个月为限。

第四十六条 (进出口岸)

复运出口之原货及赔偿或掉换进口之货物,除因特殊情形报经原进口海关核准者外,其起运或到达地点,均以报运原货进口之口岸为限。

第四十七条 (原货复运出口免税规定)

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免税进口之货物,以非消耗性物品为限。进口时应将品名、牌名、规格及数量详列进口报单,并附申请书及证件,声明进口后六个月内或于财政部核定之日期前复运出口,缴纳税款保证金或由授信机构担保验放。其依限出口者,退还保证金或解除授信机构保证责任;逾限时,将保证金抵缴或由授信机构代为缴纳进口关税。

前项货物如系基于政府机关或财政部核定之单位邀请来台之人员所携带,或由政府机关主办或协办进口或财政部专案核准进口者,得由政府有关机关或公营事业单位提供书面保证。

第四十七条之一 (准原货复运出口免税之货样)

本法第三十条所称货样,指超过本法第二十六条第十款规定之限额者而言,其数量以经海关审核认属合理者为限。

所称科学研究用品、试验用品,指具有研究、试验设备之个人、工厂或研究机构所进口供研究、试验之用品,且经提供有关文件由海关审核相符者而言。

所称展览物品,指为举办展览会供公开展示用之物品,且经提供展览具体说明者而言。

所称游艺团体服装道具,指由国外入境之游艺、音乐或体育团体及个人为表演或比赛所需之装备及用具且数量合理者而言。

所称摄制电影电视之摄影制片器材,指由国外入境之个人或团体为拍摄或制作电影或电视所需之摄影器具或制片器材而言。

所称安装修理机器必需之仪器工具,指供应商依约安装或修理特定之机器所必需之仪器或工具而言。

所称盛装货物用之容器,指依一般交易习惯,不随所盛装之货物一并出售而能循环使用之容器或类似物品而言。

第四十八条 (延长复运出口期限)

依本法第三十条规定进口之货物,因事实需要,须延长复运出口期限者,应于出口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叙明理由,检附有关证件,向原进口地海关申请核办,其复运出口期限如原系经财政部核定者,应向财政部申请核办。

第四十八条之一 (原货复运进口免税之规定)

本法第三十条之一规定,在出口后一年内或财政部核定之日期前原货复运进口之免税货物,于出口报关时,应在出口报单上详列品名、牌名、规格及数量,并声明在规定限期内原货复运进口;进口报关时,应在进口报单上详列品名、牌名、规格及数量,并叙明原出口口岸、日期、运输工具名称、出口报单号码,以凭核对。

前项货物,如因事实需要,须延长复运进口期限者,应于复运进口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叙明理由检附有关证件,向原出口地海关申请核办,其复运进口期限,如原系经财政部核定者,应向财政部申请核办。

第四十九条 (因转让或变更用途之补税)

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所称按转让或变更用途时之价格与税率补缴关税之货物,指该货之新品,或进口经使用后仍具利用价值之旧品或废品。

制造物品所需之器材,经依减免关税之条件或用途而减免关税进口者,如其全部或部分因以其他器材代替而未使用时,除另有规定者外,该项未经使用之器材,应依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补缴关税。

第五十条 (因转让或变更用途申请补税应备文件及期限)

依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应补缴关税之货物,其原进口时之纳税义务人、现货物持有人、转让人或受让人应自变更用途或转让之日起三十日内,检同下列证件,向原进口地海关或经指定之海关申请补缴进口关税。

一 货物之国外发票。

二 减征关税之进口货物,检附已缴进口税收据。

三 核准减免关税之有关证件。

前项申请补税之货物,未检附证件或证件不全者,其应补缴之税额,由海关迳行核定。

第五十条之一 (分期缴税或税款记帐之进口货转让之补税)

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所称分期缴税之进口货物,指依奖励投资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分期缴税输入之自用机器设备;所称税款记帐之进口货物,指依本法第二十七条及第三十七条规定税款记帐输入之自用机械设备及原料。

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由受让人继续分期缴税或记帐,以该受让人符合分期缴税或税款记帐之条件者为限;其未符合分期缴税或税款记帐之条件者,受让人应先将所欠税款一次缴清。

依前项规定准予继续分期缴税之期限,指海关原核定未到期部分之期限,其已到期应纳税款部分,受让人应先予一次缴清。

第五十一条 (因转让或变更用途补税之缴纳期限)

依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应缴之关税,该货原进口时之纳税义务人、现货物持有人、转让人或受让人应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之日起十四日内缴纳,逾期依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办理,滞纳满三十日仍不缴纳者,依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转让或变更用途不依规定申请补税之处罚)

不依第五十条规定期限申请补缴进口关税者,经人举发始行补税之案件,对该货原进口时之纳税义务人或现货物持有人依本法第五十条规定办理。

前项应补关税及罚锾之缴纳,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五十三条 (原料复出口免税申请期限)

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复运出口之原料,其免税手续,应在出口日之翌日起六个月内,检附有关出口证件申请冲退,逾期不予受理。

第五十四条 (复运进口货之查验)

依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复运进口整修或保养之外销品,于申报复运出口时,纳税义务人应缮具申请书载明复运出口原因,向海关申请查验。

第二节 保税

第五十五条 (退运或转口货之处置)

进口货物在报关前,如因误装、溢卸或其他特殊原因须退运或转口者,应于装载该货之运输工具进口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关申请核准,九十日内原货退运或转运出口。其因故不及办理者,应于限期届满前,依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向海关申请存储保税仓库。

不依前项规定办理者,依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后段规定将其货物变卖处理。

第五十五条之一 (保税工厂进口非保税物品)

海关管理保税工厂进口下列货物,应缴纳进口税,始得存入保税工厂备用。但法令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一 不属于原料范围之机器设备、零件、消耗性材料或其他物品。

二 属于财政部会同经济部公告不得保税之原料。

前项所称原料,指构成外销品之成分,或虽非构成外销品之成分而为确保外销品品质所必需之直接用料,且于产制过程中一经使用即行耗尽,不能连续或重复使用者而言。

第三节 退税

第五十六条 (定额、定率之涵义)

本法第三十六条所称之定额、定率之涵义如下:

一 定额退税系指根据经济部所订原料核退标准核计单位用料量,以平均进口完税价格求得固定退税额。

二 定率退税系指根据经济部所订原料核退标准计算平均应退税额,按每单位成品平均离岸价格,订定从价退税率。

第五十七条 (可延期退税之特殊情形)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所称之特殊情形,以因水灾、或其他不可抗力之灾害,厂房或生产设备被毁,须修复后始能开工生产者为限。

依前项规定申请延期案件,应检附有关机关证明属实文件。

第五十八条 (进口放行日期及申请退税日期)

本法第三十九条所称原料进口放行日期以进口报单所载之海关放行日期为准;申请退税日期以海关收文日期为准。

第五十九条 (外销品应退之原料进口关税范围)

本法第三十九条所称外销品应退之原料进口关税,包括委托加工或合作外销及自行报运进口之原料进口关税。

第五十九条之一 (逾货物有效期限而不能使用者不得退税)

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所称经政府禁止而不能使用之货物,对于货物订有有效期限,因已逾有效期限。依法不能使用者,不包括在内。

第六十条 (因显然错误而短征或溢征之税款)

本法第四十四条所称短征或溢征之税款,系指海关或纳税义务人于税款完纳后,因发现税则号别、税率适用、税款计算或税单填写等显然错误致短征或溢征者而言。所称短退或溢退税款,系指海关或退税申请人于退税款核定通知后,因退税款计算或退税通知书填写等显然错误致短退或溢退者而言。溢征或短退之税款及应按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加计之利息,由海关一并通知纳税义务人具领或依其申请发还。短征或溢退之税款及应按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加计之利息,纳税义务人应自海关通知补缴之日起十四日内缴纳,逾期未缴者,自缴税期限届满之翌日起,至补缴之日止,依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照欠缴税额按日加征滞纳金万分之五。滞纳金征满三十日仍不缴纳者,依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前项所称税则号别显然错误,不包括税则号别分类见解之变更。

第四章 特别关税

第六十一条 (删除)

第六十二条 (删除)

第六十三条 (删除)

第六十四条 (删除)

第六十五条 (征收平衡税原因之采证)

依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报复关税,得按下列各款之一采证之:

一 运输机构或团体提出之事证。

二 中华民国驻外经济、商务机构之调查或研究报告。

第六十六条 (删除)

第五章 罚则

第六十七条 (免征滞报费物品)

下列各项进口物品免征滞报费:

一 本法第二十六条各款之免税物品。

二 免办结汇签证之货样、馈赠物品及自用非卖品。

三 军政机关进口自用物品。

四 慈善及宗教团体接受国外捐赠及其本身进口之自用物品。

第六十八条 (逾期货补办报关或纳税手续期限及变卖价款扣除必要之费用次序)

依本分第四十八条第二项及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变卖之货物,如纳税义务人于海关变卖前,申请按实际滞报日数或滞纳日数缴纳滞报费或滞纳金,补办报关或征税手续提领者,海关得准自收文之翌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应办手续提领,逾期仍按规定变卖。

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所称必要之费用,按下列所定次序扣缴之:

一 处理变卖货物所需费用。

二 仓租、装卸费。

三 滞报费、滞纳金。

前项应扣缴之滞报费按三十日计算,滞纳金按六十日计算。

第六十九条 (变卖逾期货余款之发还及其期限计算)

依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及第四十九条第二项变卖货物之余款,由海关通知纳税义务人具领(副本送有关轮船公司、航空公司或其代理行),或由纳税义务人申请发还。

申请发还或具领变卖货物余款时,应缴验装运该货进口之运输工具所属之轮船公司、航空公司或其代理行背书之提货单,其系管制进口货品,并应缴验其他有关证件。

申请发还或具领变卖货物余款之五年期限,逾期不报关货物,自滞报费征满三十日之翌日起计算;逾期不缴税货物,自缴税期限届满六十日之翌日起计算。

第七十条 (存储保税仓库之货物逾存储期限之处理)

存储保税仓库之货物,未在规定存储期限内申报进口或退运出口者,在存储期限届满之翌日起,依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七十一条 (删除)

第七十二条 (违禁品之处理)

依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没入违禁品之处理,除法令另有规定外,由海关定期邀请有关机关派员会同销毁。

第七十二条之一 (不依限退运货物之变卖方式、扣缴必要费用次序及准许变价购回之要件)

依本法第五十五条之一第一项规定将货物变卖,其变卖方式以公开拍卖或标卖为原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报运进口人得依法缴纳进口税捐,并自行负担仓租、装卸费等费用,申请海关依核定之完税价格备款购回有关货物,其所得价款悉数缴归国库。

一 货物为难许进口类货品者。

二 货物为管制进口类货品,其完税价格在十五万元以下,且经经济部国际贸易局同意者。

三 货物为管制进口类货品,其完税价格虽逾十五万元,但因体积过巨或易于损坏,或不易拍卖或处理,且经经济部国际贸易局同意者。

前项但书规定于违禁品及禁止进口类货品,不适用之。

本法第五十五条之一第一项所称必要之费用,按下列所定次序扣缴之:

一 处理变卖货物所需费用。

二 仓租、装卸费。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送达)

海关依本法之规定应为文书之送达者,准用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之规定。

第七十四条 (施行日)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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