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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保险证券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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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21 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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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坏账准备金扣除

金融企业按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3‰计提坏账准备金,允许在税前扣除。

22.保险企业税前扣除

保险企业的下刃项目,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允许在税前扣除。(国税发[1999]169号)

(1)代理手续费。支付的代理手续费不超过8%的,据实扣除;

(2)佣金。支付的佣金不超过保费5%的,据实扣除;

(3)业务宣传费。按不超过营业收入6‰的,据实扣除;开业不满3年的保险企业,按不超过营业收入9‰的,据实扣除;

(4)业务招待费。按不超过营业收入3‰据实扣除;

(5)防预费。财产保险业务、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按不超过当年自留保费收入的1%据实扣除;

(6)防预费。寿险业务和长期健康保险业务,按不超过自留保费收入的0.8%据实扣除;

(7)准备金。按规定提取的未决赔偿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长期责任准备金、寿险准备金、长期健康责任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

(8)保险赔款支出。实际发生的各种保险赔款冲抵准备金不足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

23.财产损失扣除

金融保险企业和其他企业委托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准予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0]579号)

24.城市商业银行税前扣除

城市商业银行的下列项目,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准予在税前扣除:(国税发[1998]220号)

(1)利息支出。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

(2)手续费支出。支付给代办储蓄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手续费,按储蓄存款年均余额的8‰以内据实列支;

(3)业务宣传费。按年营业收入(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的5‰以内据实列支;

(4)业务招待费。按年营业收入(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的5‰以内据实列支;

(5)呆账准备金。按年末贷款余额的1%按原币实行差额提取;

(6)坏账准备金。按年初应收账款余额的5%按原币实行差额提取;

(7)奖金。按不超过税前利润5%的比例,报经各省级国税局批准后据实列支。个别经济发达地区的城市商业银行,因情况特殊确需提高奖金列支比例的,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可按不超过税前利润的8%据实列支。

25.金融保险企业税前扣除

金融保险企业的下列项目,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国税函[2000]906号)

(1)折让扣除。企业按规定向客户收取的业务手续费,以折扣(折让)方式收取的,可按折扣(折让)后实际收取的金额,计入应税收入。如果向客户收取业务手续费后再返还或回扣给客户的,其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2)装修支出。企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房屋,其发生的装修工程支出,作为递延费用,在租赁合同的剩余期限平均摊销。企业办公楼、营业厅一次装修工程支出在10万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可按上述规定扣除。

(3)租赁费支出。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不按固定资产管理的电脑及其辅助设备,其租赁费可在租赁期内平均摊销,但最少不得短于3年。

(4)财产抵押退款。企业收回的以物抵债非货币财产,经评估后的折价金额,若高于债权的金额,凡退还给原债务人的,不作为应税收入,准予扣除。

(5)坏账准备金。保险企业坏账准备金的提取比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1%。

(6)管理费。保险企业按规定上缴保监会的管理费,可以凭有关凭证在税前扣除。

(7)保险保障基金。保险企业的财产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再保险业务,可按当年自留保费收入,提取不超过1%的保险保障基金,并在税前扣除。保险保障基金达到总资产的6%时,不再提取扣除。寿险业务、长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提取保险保障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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