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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优惠政策与操作: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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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21 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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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优惠政策与操作: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2)  五、存货计价  按照《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各项存货的发生和领用,其实际成本的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后进先出法等方法中任选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定,不得随意改变,确实需要改变计价方法的,应当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作为纳税人,可以根据存货实际成本的变动趋势,选择合适的存货计价方法,比如在通货膨胀较为严重的情况下,物价呈上升趋势,可以采用后进先出法;而在物价呈下降趋势的情况下,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以使其存货成本尽快进入企业的营业成本,降低其利润,从而减少其应纳所得税。  对于企业的低值易耗品,税法规定,其成本可以一次或者分次扣除。在正常情况下,采用一次摊销法,其成本在领用时一次性全部进入当期成本费用,自然要比分期摊入成本费用有利得多,因此应当尽量选用一次摊销法。  六、减免税  为了鼓励和扶持某些地区、产业或企业的发展,照顾某些纳税人的实际困难,现行税法规定了企业所得税的减免税优惠政策。这些优惠政策包括:  (一)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  为照顾民族自治地方企业的困难,鼓励到民族自治地方进行投资办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过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定期减税或者免税。这里所称的民族自治地方,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加以照顾和鼓励,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  (二)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  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94)财税字第001号文件规定,对于在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除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对于新办的企业(指从无到有建立起来的。原有企业一分为几、改组、扩建、搬迁、转产、合并后继续经营,或者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都不能视为新办企业。下同。国税发[1994]229号文件规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2年。  1991年以来,国务院批准了一批各地建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具体包括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南京浦口高新技术外向型开发区、沈阳市南湖科技开发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西安市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威海火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春南湖——南岭新技术工业园区、哈尔滨高技术开发区、长沙科技开发试验区、福州科技园区、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科技工业园、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桂林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高技术开发区、兰州宁卧庄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济南市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上海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深圳科技工业园、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海南国际科技园等。对于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被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企业实行税收优惠。高新技术的范围如下:  1.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2.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  3.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4.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5.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6.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7.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8.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9.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10.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11.其他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高新技术的范围根据国内外高新技术的不断发展而进行补充和修订,由国家科技部发布。高新技术企业是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作为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1.从事上述范围内一种或多种高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  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  2.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3.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科技人员,并且是本企业的专职人员。  4.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  5.有50万元以上资金,并有与其业务规模相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6.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每年总收入的3%以上。  7.高新技术企业的总收入,一般由技术性收入、高新技术产品产值、一般技术产品产值和技术相关贸易组成。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技术性收入是指由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的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培圳、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以及中试产品的收入。  8.有明确的企业章程,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9.企业的经营期在10年以上。  兴办高新技术企业,须向开发区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开发区办公室进行考核,由省、市科委批准并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开发区办公室按上述规定条件定期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考核,不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在开发区内,按国家规定全部核减行政事业经费实行经济自立的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符合上述条件的,经开发区办公室审批,可转成高新技术企业。  (三)第三产业减免税  为促进第三产业的发展,(94)财税字第001号、国税发[1994]132号等文件,对第三产业发展项目,包括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举办的第三产业,给予减免税优惠政策。这些优惠政策包括:  1.农村的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即乡、村的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等提供的技术推广、良种供应、植保、配种、机耕、排灌、疫病防治、病虫害防治、气象信息和科学管理,以及收割、田间运送等技术服务或者劳务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2.对科研单位(指全民所有制独立核算的科学研究机构)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3.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等咨询业)、信息业(包括统计、科技、经济信息的收集、传播和处理,广告,计算机应用服务等)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4.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企业和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5.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业、卫生事业的企业和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减税或者免税1年。  对于新办的三产企业经营多业的,税务机关将按照其经营主业(以其实际营业额计算)来确定其减免税优惠。  另外,按照财税字[1999]43号文件规定,国务院各部门机关后勤体制改革后,机关服务中心为机关内部提供的后勤保障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在2003年底以前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机关服务中心为机关以外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应依照国家统一规定纳税。地方省级政府机关后勤体制改革后可比照此规定执行。  (四)综合利用减免税  为鼓励企业综合利用资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环境污染,(94)财税字第001号文件规定,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以在5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具体是指:  1.企业在原设计规定的产品以外,综合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见本章附件1)内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  2.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炉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的,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  3.为处理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兴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1年。  按照国经贸资源[1998]716号文件规定,企业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应首先向所在地地(市)级人民政府的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以下简称地级经贸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抄报主管机关。地级经贸委初审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以下简称省级经贸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由省级经贸委牵头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对资源综合利用申报书及初审意见进行认定,对认定合格的资源综合利用单位(产品、项目)发给认定证书,对未通过认定的印发不合格通知,并说明理由。获得认定证书的单位即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减免税优惠政策的申请报告,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认定证书及有关材料办理减免税事项。未获得认定证书的税务机关不予办理减免税手续。  (五)“老、少、边、穷”地区企业减免税  为鼓励到“老、少、边、穷”地区(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投资,促进“老、少、边、穷”地区经济发展,(94)财税字第001号文件规定,在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在3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为扶持贫困地区农村信用社的发展,促进贫困地区脱贫致富,对国家确定为贫困县的农村信用社的发展,在2000年12月31日前继续免征企业所得税。  (六)技术转让减免税  为鼓励技术转让,促进科学技术尽快转化为生产力,(94)财税字第001号文件规定,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超过30万元的部分,应当照章纳税。  (七)自然灾害减免税  为照顾企业因遭受自然灾害造成损失而产生的困难,(94)财税字第001号文件规定,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1年。纳税人在境外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损失较大,继续维持投资经营活动确有困难的,取得中国政府驻当地使、领馆等驻外机构的证明后,按现行规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对其境外所得给予1年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的照顾;  纳税人举办的境外企业或其他投资活动(如工程承包、劳务承包等),由于所在国(地区)发生战争或政治动乱等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造成重大损失的,也可对其境外所得给予1年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的照顾。  (八)劳动服务企业减免税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是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任务,由国家和社会扶持进行生产经营自救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所谓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任务是指:(1)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办时,从业人员中60%以上为城镇待业人员;(2)劳动就业企业存续期间,根据当地就业安置任务和企业常年生产经营情况按一定比例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为鼓励创办劳动服务企业,促进就业,(94)财税字第001号、国税发[1994]132号等文件规定,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待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可在3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具体是指:  1.新办的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免征所得税3年。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  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100%  2.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  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100%  享受税收优惠的待业人员包括待业青年、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富余职工、机关事业单位精减机构的富余人员、农转非人员和两劳释放人员。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总数包括在该企业工作的各类人员,含聘用的临时工、合同工及离退休人员。  (九)教育事业减免税  为弥补教育经费的不足,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师福利待遇,促进教育事业发展,(94)财税字第001号文件规定,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校办企业和学校培训所得,暂免征税。具体是指:  1.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工厂、农场自身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2.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举办各类进修班、培训班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高等学校和中小学享受税收优惠的校办企业,必须是学校出资自办的、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下列企业不得享受校办企业的税收优惠:  (1)将原有的纳税企业转为校办企业的;  (2)学校在原校办企业基础上吸收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  (3)学校向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  (4)学校与其他企业、单位和个人联合创办的企业;  (5)学校将校办企业转租给外单位经营的企业;  (6)学校将校办企业承包给个人经营的企业。  享受税收优惠的高等学校相中小学的范围仅限于教育部门所办的普教性学校,如小学、中学、中等师范学校、职业学校和国家教委批准备案的普通高等院校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三总部批准成立的军队院校,不包括电大、夜大、业大等各类成人学校,企业办的职工学校和私人办学校。  学校与学校联办的校办工厂,只要联营双方都符合上述规定,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也可享受减免税优惠。  为推进高校后勤的社会化改革,财税字[2000]025号文件规定,对于从原高校后勤部门剥离出来而成立的进行独立核算并有法人资格的高校后勤经济实体的所得,在2002年底前,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社会福利事业减免税  为促进社会福利事业,(94)财税字第001号文件规定,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四残”(指盲、聋、哑和肢体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暂免征收所得税;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福利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具备国家规定的开办企业的条件;  2.安置“四残”人员达到规定比例;  3.生产和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适宜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或经营;  4.每个残疾职工都有适当的劳动岗位;  5.有必要的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6.有严格、完善的各项管理制度,并建立了“四表一册”(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分配使用报表、残疾职工名册)。  (十一)乡镇企业减税优惠  为促进乡镇企业的发展,(94)财税字第001号、国税发[1994]229号文件规定,乡镇企业(不包括乡镇企业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兴办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可按应缴税款减征10%,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的费用。原有税前提取10%的做法取消。  (十二)国有农口企业免税优惠  为照顾和扶持国有农口企业、事业单位,财税字[1997]049号文件规定,国有农口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农业、农垦、农牧、渔业、林业、水利、气象、华侨农场等企业、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具体范围参见附件2、附件3)取得的所得,可以暂免征收所得税;对边境地区贫困的国有农场、林场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免税的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必须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否则应全额照章纳税。  (十三)内资渔业企业免税优惠  为扶持和促进远洋渔业的发展,保护我国的近海渔业资源,财税字[1997]114号文件对内资渔业企业规定了免税优惠政策,具体包括:  1.对取得农业部颁发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并在有效期内的远洋渔业企业从事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取得各级渔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渔业企业,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从事近海及内水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应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3.国有农口远洋渔业和其他国有农口渔业企业从事渔业类初加工取得的所得,按照国有农口企业免税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兼营免税业务和征税业务的,必须将免税业务和征税业务分别核算,划分不清的一律照章征税。从事远洋、外海捕捞业务的企业应当将“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或“渔业捕捞许可证”等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十四)科研机构免税  按照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和国税发[2000]024号文件规定,中央直属科研机构以及省、地(市)所属的科研机构(不包括1999年10月1日以前已经转制、已实行企业化管理和已并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也不包括所有从事社会科学研究的科研机构)转制后,凡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从1999年10月1日起至2003年底,免征企业所得税。  上述享受优惠政策的科研机构,需持转制变更后的企业工商登记材料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十五)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减免税  按照财税字[1997]75号文件的规定,对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下列项目免征所得税:  1.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  2.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不包括计划单列市)批准或省级财政、计划部门共同批准,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3.经财政部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4.事业单位从其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  5.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  6.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赞助;  7.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8.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9.经国务院明确批准的其他项目。  另外,按照财税字[1998]044号、财税字[1998]060号文件规定,在2000年12月31日以前,中国金币总公司;国家确定为贫困县的农村信用社;全部产权属于监狱、劳教系统的企业,即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劳教局,各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劳教局,各监狱、劳教所以及地市监狱、劳教所直属的监狱、劳教企业,免征所得税。  按照国税发[1994]229号文件规定,如果一个企业符合上述两项或者几项减免税优惠政策条件的,可以选择其中一项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能两项或者几项优惠政策累加执行。  按照国税发[1996]023号文件规定,上述第(二)、(三)、(四)、(五)、(八)项可享受减免税优惠的新办企业,若为年度中间开业,当年实际生产经营期不足6个月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选择就当年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其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执行期限可推延至下一年度起计算,如企业已选择该办法后次年发生亏损,其上一年度已纳税款不予退库亏损年度应计算为减免税执行期限。  按照国税发[1997]099号文件规定,对于符合上述范围的减免税,应当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后执行。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一律不得自行减免税。  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如下书面资料:  1.减免税申请报告。包括减免税的依据、范围、年限、金额、企业的基本情况等;  2.纳税人的财务会计报表;  3.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  4.根据不同的减免税项目,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减免税受理的截止日期为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逾期税务机关不再办理减免税申请。其具体的审批权限,地方级企业的减免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审批或确定;中央级企业的减免税,属于纳税人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及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年度减免所得税额达到或超过100万元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其余企业的减免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审批或确定。  经批准减免税的纳税人,在享受减免税期间,必须按照统一规定报送纳税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减免税税款的使用情况等资料,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经税务机关审核后,根据变化情况依法确定是否继续给予减免税。  七、盈亏互抵  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国税发[1997]189号等文件的规定,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以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弥补亏损期不得超过5年。所谓弥补亏损期是指纳税人某一纳税年度发生亏损,准予用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弥补,一年弥补不足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5年内不论盈利还是亏损,都作为实际弥补年限计算。  [例]某企业1993年发生亏损380万元,1994年盈利60万元,1995年盈利120万元,1996年盈利140万元,1997年发生亏损30万元,1998年盈利50万元,1999年盈利180万元。对于企业1993年发生的亏损,应当从1994年开始进行弥补,弥补期到1998年止。  虽然从1994年开始,逐年延续弥补,但到1998年末,仍有10万元(380-60-120-140-50)尚未弥补,但弥补期已满,1999年不能再弥补1993年的亏损。  纳税人可在税前弥补的亏损数额,是指经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收法规规定核实、确认后的数额。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应当在年度终了后45日内,将本年度纳税申报表报送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对发生亏损情况进行审核。  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由行业和集团公司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成员企业(单位)当年发生的经营亏损,在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已冲抵了其他成员企业(单位)的所得额或并入母公司的亏损额,因此发生亏损的成员企业(单位)不得用以后年度实现的所得弥补。成员企业(单位)在汇总、合并纳税年度以前发生的亏损,可仍按税收法规的规定,用本企业(单位)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不得并入母(总)公司的亏损额,也不得冲抵其他成员企业(单位)的所得额。  在企业分立情况下,对于企业分立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根据分立协议约定由分立后的各企业负担的,按税收法规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在剩余期限内由分立后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  在企业兼并情况下,若被兼并企业在被兼并后继续具有独立纳税人资格的,其兼并前尚未弥补的亏损,在税收法规规定的期限内,由其以后年度的所得逐年弥补,不得用兼并企业的所得弥补;若被兼并企业在被兼并后不具有独立纳税人资格,在股权重组情况下,被兼并企业在被兼并后不具有独立纳税人资格的,其兼并前尚未弥补的亏损,在税收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可由兼并企业用以后年度的所得逐年延续弥补。  在企业进行股权重组情况下,在股权转让前尚未弥补的亏损,在税收法规规定的期限内,由其以后年度的所得逐年弥补,由股权重组后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  按照国税发[1999]34号文件规定,如果一个企业既有应税项目,又有免税项目,其应税项目发生亏损时,按照税法规定可以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应该是冲抵免税项目所得后的余额。此外,虽然应税项目有所得,但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免税项目所得也应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例]某钢铁企业2000年共发生净亏损620万元,其中,资源综合利用实现净利润160万元,其他业务发生总亏损780万元。按照税法规定,资源综合利用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则该钢铁企业2000年可以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应该是620万元,即应税项目总亏损额780万元冲抵免税项目所得160万元后的余额。若2001年企业实现净利润760万元,其中资源综合利用实现净利润280万元,其他业务实现利润480万元,则用应税项目所得480万元不足以弥补2000年结转的未弥补亏损,则其余140万元未弥补亏损应当用免税项目所得来弥补。弥补后2001年没有未弥补亏损结转下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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