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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电企业出售旧变压器如何缴纳增值税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8-27 2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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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地震、雷电、台风、泥石流等灾害接连不断,给电网企业的供电设施造成很大破坏。一些供电企业为减轻灾害损失,将一些受到破坏的废旧变压器低价出售。在账务处理上,企业通过“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核算,然后转入“营业外收入”科目,没有计提销项税额并申报缴纳增值税。对此种账务处理方式,企业财务人员心存疑虑。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9号)第一条的规定,纳税人销售旧货(包括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无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无论其是否为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计算征收增值税,且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所谓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对出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否征收增值税,应以2009年1月1日为界限,具体分为增值税转型前和转型后两个时间段。其中,转型后的一般纳税人又分为转型后销售转型前的废旧变压器、转型后销售转型后的废旧变压器两种情况。

  增值税转型前出售已使用过的变压器的税务处理

  2009年1月1日之前销售属于2008年12月31日之前购进,或者自制已使用过的变压器,无论纳税人是否属于一般纳税人,只有两种处理结果:一是免征增值税,二是适用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纳税人出售已使用过的变压器,同时具备国税函发[1995]288号附件第十条规定的三个条件的,属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暂免征收增值税。即:(一)属于企业固定资产目录所列货物;(二)企业按固定资产管理,并确已使用过的货物;(三)销售价格不超过其原值的货物。如果未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特别是销售价格超过其原值的,则不属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暂免征收增值税”的范围,应根据财税[2002]29号文件第一条的规定,适用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国税函发[1995]288号附件第十条”现已废止,参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四条的规定。根据实体从旧的原则,2009年1月1日之前销售属于2008年12月31日之前购进,或者自制已使用过的变压器,仍可适用上述国税函发[1995]288号文件附件第十条和财税[2002]29号文件的规定,但从2009年1月1日起该规定已废止,不再执行。

  增值税转型后销售转型前使用过的变压器的税务处理

  从2009年1月1日起,属于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一般纳税人和属于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一般纳税人,销售2008年12月31日前购进或者自制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按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如某供电企业于2009年9月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变压器1台,该变压器于2007年10月份购进,原值为100000元,现售价为72800元(含税价)。虽然该变压器售价72800元低于原值100000元,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并且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开具普通发票。该纳税人这笔业务应申报缴纳增值税72800÷(1+4%)×4%÷2 =1400(元)。

  增值税转型后销售转型后购置且自己使用过的变压器的税务处理

  自2009年1月1日以后,一般纳税人销售2009年1月1日后购进或者自制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按照适用税率17%或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

  第一种情况,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17%申报缴纳增值税。如某供电企业2009年1月份购进1台变压器,取得普通发票1份,含税价为4.68万元,同年3月又购进另1台变压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不含税价为8万元,进项税额1.36万元。2010年4月企业将这2台变压器销售后,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取得不含税价款11万元。需要提醒注意的是,属于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的固定资产,无论是否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进项税额抵扣,也无论销售价是否低于该项固定资产原值,除了《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外,在销售时均按适用税率计算增值税。该纳税人这笔业务应申报缴纳增值税0.51万元(11×17%-1.36=0.51)。

  第二种情况,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缴纳增值税。如企业2010年4月销售2009年2月份购进作为固定资产使用过的进口摩托车5辆,开具普通发票,每辆取得含税销售额1.17万元;该摩托车原值每辆0.9万元。应纳增值税=1.17÷(1+4%)×4%÷2×5=0.112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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