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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解读(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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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01 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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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合同法解读六十二:用工单位的义务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解读」本条规定了用工单位的义务。

  本法明确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用工单位在劳务派遣中也是重要的一方,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本条明确规定了用工单位的义务。

  为保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条规定了用工单位要履行的义务,这些义务包括: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劳动条件是指劳动者完成劳动任务的必要条件,如必要的劳动工具、工作场所、劳动经费、技术资料等必不可少的物质技术条件和其他工作条件。劳动保护,是指用工单位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劳 动过程中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预防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而采取的有效措施。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存在着各种不安全、不卫生的因素,国家为了保障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劳动保护规则,以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和安全。在劳动保护方面,凡是国家有标准规定的,用工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标准执行,不得使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受到威胁、身体健康受到侵害。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工作要求是指用工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的岗位对劳动者的能力和绩效要求。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在用工单位的工作岗位付出劳动后所应得的工资。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是由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协议约定的,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劳动,理应知道自己的劳动报酬所得。并且本法已作了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用工单位的告知义务可以有效地保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由于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加班加点的情况,而月班费的支付与数额不可能在劳务派遣协议中与劳务派遣单位事先约定。绩效奖金是一个时期或者一项任务的完成而按照劳动者劳动绩效计算、发放的奖金,也不能事先约定。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是体现劳务工与用工单位其他职工同工同酬。因此,加班加点工资报酬的加班费、绩效奖金、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等都应当在劳务派遣单位支付的工资之外,由用工单位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

  (三)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派遣单位应当按照用工单位的要求派遣符合后者要求的劳动者。但如果用工单位在接受被派遣劳动者后认为按照本单位的岗位需要须进一步对劳动者进行培训的,则由用工单位自己负责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所必需的培训,该费用由用工单位承担。

  (四)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这主要是要求用人单位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随着工作时间的长短,根据有关规定 ,按照工资调整机制得到提高。据调查,有的被派遣工在同一 用工单位工作近十年,工资从没有调整。用工单位连续用工的, 工资需要进行定期的调整,此调整机制用工单位须依法实行。

  本条第二款是对禁止用工单位再派遣的规定。用工单位与派遣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在用工单位方面,其应当按照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不得将这些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也就是说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接受被派遣劳动者必须是用于本单位岗位。

  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工单位的义务,在派遣单拉和用工单位之间作了明确划分,使得在出现劳动争议时有法可依,避免产生责任推诿现象,从而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劳动权益。

  劳动合同法解读六十三:被派遣劳动者同工同酬

  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解读」本条规定了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享有同工同酬的权利。

  实践中,有的被派遣劳动者与正式工干一样的活,劳动报酬却低很多,这样很不公平。因此本条明确规定了被派遣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 目前劳务派遣领域中对劳务派遣工进行身份歧视的问题比较突出,集中体现为劳务派遣工与正式工之间虽从事相同的工作但工资待遇相差较大。有的企业中劳务派遣工与正式工的基本工资相差30%至40%.在缴纳社会保险方面,劳务派遣工与正式工也有差别,正式上的社会保险是按照公司上年度平均工资的标准缴纳的,而劳务派遣工的社会保险是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缴纳的。有的用工单位是将劳务派遣工的工资待遇和劳务派遣单位的管理费一并交给劳务派遣单位,再由劳务派遣单位根据自己的薪酬制度确定劳务派遣工的工资待遇,因此对于用工单位而言,无法做到劳务派遣工与正式工的同工同酬。某市总工会的调查报告显示,同样从事一线岗位工作,劳务派遣工的平均工资收人仅为正式工的81.52%.在一些企业中,从事同样工作的劳务派遣工工资与正式工工资最多要差一半。据对某矿区的调查,劳务派遣工在原煤一线生产人员中占百分之八十以上,大多已成为熟练工人和中坚力量,但他们的工资实际和全民工、合同工有明显的区别,突出表现在:基本标准工资低;看病要自费;没有病假、探亲假等。不论作表现如何,都不能评先进。没有疗养、休养的权利,也不能申请困难补助。用工单位大量使用派遣员工,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派遣员工工资水平较低,且没有正式员工的福利,使人工成本大大降低。因此,劳动合同法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这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社会问题。用工单位应当保证劳务派遣工和正式工做到同工同酬。

  适用注意事项:

  第一,同工同酬的权利是劳动者的宪法权利,必须贯彻执行。

  第二,对被派遣的劳动者,用工单位有同类岗位的,劳动报酬应大体相同;无同类岗位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动合同法解读第六十四:被派遣劳动者参加或者组织工会

  第六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解读」本条是关于被派遣劳动者参加或者组织上会权利的规定。

  本条是关于被派遣劳动者参加或者组织上会权利的规定。

  实践中,由于劳务派遣的特点,导致被派遣劳动者难以参加工会,本条明确规定了被派遣劳动者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的权利。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参加和组织工会,利用集体的力量争取自身合法、正当权益是劳动者最基本的权利之一,被派遣劳动者因为其自身地位及与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关系的特殊性,其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更应该得到强调和保护。我国工会法和劳动法均规定,“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本条明确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无论是在劳务派遣单位,还是在用工单位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实践中,劳务派遣工参加工会的情况比较特殊,劳务派遣单位由于将职工都派遣出去了,职工很分散,所处的环境又不同,因此很少有组建工会的,即使组建了,工作也很难开展。同时,劳务派遣工尽管在用工单位工作, 但不是用工单位的职工,因此劳务派遣工一般也不被允许参加用 工单位的工会。正是考虑到这些特殊情况,本法规定了劳务派遣工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至于是参加劳务派遣单位的工会,还是参加用工单位的工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而定。

  适用注意事项: 作为工会会员,理论上应当只是一个单位的会员,如果在派遣单位参加了工会,就不一定在被派遣单位参加工会。为了更好的解决觖被派遣劳动者加入工会的问题,全国总工会应当在本法实施后作出进一步的具体规定。同时工会也应当依据工会法的有关规定保障被派遣劳动者依法参加工会的权利。

  劳动合同法解读第六十五:劳务派遣各方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解读」本条是关于劳务派遣各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

  本条是关于派遣关系中劳动合同解除情形的规定,这有利于解决实践中劳务派遣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解除权。即劳动者可以依劳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由于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 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本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派遣单位,由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可见,用工单位退回被派遣劳动者只能是因为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或者严重违纪违法,以及不胜任工作等情形。这样劳务派遣单位就可以依照劳动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解读六十六:劳务派遣的适用岗位

  第六十六条 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解读」本条是对劳务派遣适用范围的规定。

  由于我国法律对劳务派遣还没有规范和限制,用人单位为降低用工成本,逃避劳动法的责任,任意使用劳务派遣工,使劳务派遣范围不断扩大,派遣劳动者人数也不断增加。在一些行业和企业中,劳务派遣工甚至已占到一半以上,成为用工的主流形式。在一些长年稳定需求的工作岗位,也使用劳务派遣工,如银行的前台柜员等。如果不对这一用工形式加以规范,任其发展,劳务派遣很有可能在不久的将来成为所有企业用工的常态,劳动关系的基础将受到严重的挑战,劳动法的作用无法发挥,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社会公平也将难以维护和实现。因此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劳务派遣一般仅适用于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以力图解决劳务派遣这种用工形式日益扩大的现象。

  从一些国外和地区的一些规定看,大多数国家在劳务派遣初期都是对其实行了严格的管制,对工作岗位都作一定的限制。日本在1985年制定的《日本劳务派遣法》明确规定了禁止从事劳务派遣的某些行业领域,如港湾运送等业务。我国台湾地区的“派遣劳动法”也是以划分行业限定劳务派遣的范围。《法国劳动法典》将劳动区分为经常性劳动和临时性劳动,劳务派遣的范围限制在法律明确规定临时性劳动范围中。秘鲁与法国相同,也将劳务派遣限制在临时性工作的范围。有些同志提出,劳务派遣是目前全世界范围的用工的发展方向,我国劳动合同法对此不应当严格管制。从国外情况看,一些发达国家对劳务派遣经历了由管制到逐步放开的一个过程。劳务派遣这种用工形式在我国还刚刚起步,没有经验,出了一些问题,所以本法对其作了一些限制性规定。随着劳动力市场机制的逐步健全,劳务派遣这种用工形式也会发挥其特有作用,逐步发展。

  本条原则规定了劳务派遣的岗位适用范围,包括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具体的工作岗位则授权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制定,劳动行政部门正抓紧制定。

  劳动合同法解读六十七:用人单位不得自设劳务派遣企业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解读」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不得自设劳务派遣企业的规定。

  在当前的社会经济生活中,劳务派遣被许多企业广泛用于各种可能的岗位。有的企业为了降低用工成本,将一些原来的正式职工以改制名义,分流到本企业设立的劳务派遣公司,然后又以劳务派遣公司的名义派遣到原岗位。有的企业将内设的劳动管理机构又挂一个劳务派遣公司的牌子,将招用的员工以劳务派遣公司的名义派遣到所属企业。将一个本来完整的劳动关系人为地分割开。这不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利于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构建和发展,给劳务派遣的发展造成了不利影响。

  本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就是力图解决上述问题。这里所说的所属单位可以理解为一是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二是集团公司与下属公司的关系,三是也可以理解为具有关联性质的公司关系。这也是为了解决劳务派遣中出现的不正常的现象而作出的特别规定。

  劳动合同法解读六十八:非全日制用工的概念

  第六十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解读」本条是关于非全日制用工定义的规定。

  本法是第一次用法律形式将非全日制用工确定。较其他国家对非全日制用工的定义,本法界定标准较严。 非全日制用工是与全日制用工相对的概念,在我国出现的时间不长,但作为灵活就业的一种重要方式,近年来呈现出较快增长趋势,劳动合同法针对非全日制用工的特点设专节作了相应的规定。

  一、对非全日制用工的引入

  我国从上世纪八十年代中后期年开始,推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打破“固定工”制度。当时非全日制用工这种用工形式几乎还没出现,更不是突出问题,因此1994年劳动法并没有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2005年国务院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劳动合同法草案也没有对非全日制用工进行规定。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初审后,根据审议意见和社会各方面意见,劳动合同法二审稿开始 对非全日制用工进行了专节规定。劳动合同法引入非全日制用工主要有以下考虑:

  第一、现实发展的需要。

  近十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结构的调整,非全日制用工作为一种新颖的用工形式在我国得到了较为快速的发展。有关资料显示,目前我国城镇大约有000万至7000万劳动者从事各种灵活就业, 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劳动者充实的是非全日制工作。有关媒体报道,根据劳动部门分析,目前有的大型城市中“小时工”从业人员已超过百万,其中大部分为非全日制用工。非全日制用工与全日制用工相比,尽管上作时间长短不同,具体适用规则也有所不同,但是在非全日制用工与全日制用工中,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都是劳动关系。现实针对性是法律的重要价值之一,劳动合同法不能对目前社会中广泛存在的非全日用工现象视而不见。因此, 劳同法对非全日制用工进行了相应规范,以明确非全日制用工中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更好的保护非全日制用工中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考虑到非全日制用工促进灵活就业等特点,在具体劳动合同制度方面有一些特殊的规定,因此劳动合同法对非全日制用工在特别规定一章中作了专节规定。

  第二、用法律形式来规范非全日制用工是国际上通行做法。

  国际劳工组织一向对各种灵活就业方式持肯定的态度。为了防止劳动者受到歧视和不公平待遇,国际劳动组织通过了《非全日制工作公约》和《非全日制工作建议书》。欧盟对非全日制用工的态度有一个由消极限制向积极引导转变的过程,欧盟在《非全日制工人指南》和《就业关系法》中都对非全日制用工作出了规定。西班牙在1998年通过了关于促进稳定的非全制就业的协议,强调要在社会对话的前提下,给予非全日制就业合同相应平等的法律地位。德国在就业促进法以及正在制定过程中的《非全日制就业法规》中对非全日制用工作出规范。有关国际组织和国家都以法律形式来规范非全日制用工形式,一方面显示了承认并鼓励非全日制用工已经成为国际共识,另一方面也说明非全日制用工中劳动者处于较为弱势的地位,需要法律规范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由于我国劳动法中并没有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因此非全日之用工是否有合法地位,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有哪些劳动权益,以及如何保护这些劳动权益不清楚,缺乏法律依据,给劳动者维护其合法权益造成了很大的困难。实践中,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大多属于低端劳动者,主要包括迸城的农民工、城市下岗职工、部分离退休人员等,这些群体有的文化程度不高,工资收入水平较低,其合法权益更容易被侵害。2003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作出了《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社部发[2003]12号),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对非全日制用工制定了规范性文件,这些规范性文件对于解决实践中非全日制用工中存在的问题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使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有了基本的规则。但由于这些规范性文件法律位阶较低,而非全日制用工中很多规则都要突破劳动法中关于劳动合同制度的一些规定,因此这些规范性文件本身受到了社会的一些质疑。劳动合同法对非全日制用工作出规范,首先是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非全日制用工为合法的用工形式,因非全日制用工形成的劳动关系为合法的劳动关系,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具有合法的地位,依法享有劳动权益;其次是非全日制用工中劳动者有明确的权利,包括取得不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的工资、结算工资的周期以及劳动法中有关劳动权益的规定,如劳动保护等;其次是确认了非全日制用工属于劳动关系性质, 因此发生争议时形成的是劳动争议,可以向劳动监察部门反映,也可以申请劳动仲裁和提起诉讼。

  第四、有利于完善劳动合同制度。

  随着社会的发展,加强对劳动者的保护已成共识。劳动合同的领域呈现扩大化趋势,凡是涉及用人单位用工的,劳动关系双方形成的都属于劳动合同,而不是民事合同。另一方面,劳动关系的形式越来越多样化,除了传统的劳动合同外,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劳动合同、劳务派遣中的劳动合同都已出现,劳动合同法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既有一般劳动合同的原则,如订立劳动合同必须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原则,也有不同于一般劳动合同的具体规则,如不得约定试用期、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这样的规定使得劳动合同制度与社会发展相适应,丰富了劳动合同的内容,可以说是对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制度规定的新发展。

  第五、有利于促进就业。

  从世界范围看,非全日制用工主要有两项功能,一是作为灵活就业的重要形式,菲全日制用工有利于缓减国家就业压力,促进劳动者就业。二是在一些发达国家,对一些劳动者,特别是女性劳动者而言,非全日制用工是提高生活质量的有效途径。我国就业压力比较大,据有关文件显示,到2010年,我国劳动力总量将达到8. 3亿人,城镇新增劳动力供给5000万人,而劳动力就业需求岗位只能新增4000万个,劳动力供求缺口在1000万个左右。在劳动合同法之前,非全日制用工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只是在一些规范性文件中被承认,因此很多企业和劳动者都不太愿意涉足非全日制用工领域。有的企业也曾试行过非全日制用工,但由于缺乏法律和政策依据,且在劳动关系、工资分配、社会保险等方面难以与劳动法中规定的以全日制用工为基础的管理体制和法律规定相衔接,最后被迫停止了尝试。劳动合同法赋予非全日制用工正式的法律地位和明确的规则,不但理顺了非全日制用工与 全日制用工的关系。也给社会一个信号,国家至少并不反对非全日制用工这种就业形式,这将对我国非全日制用工的发展,促进灵活就业起到积极的作用。

  二、非全日制用工的定义

  本条对非全日制用工下了定义,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理解。

  第一、非全日制用工是一类特殊的用工形式。全日制用工的 本质是一类用工形式,因此在非全日制用工中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而不是民事雇佣关系;双方达成的 协议是劳动合同,而不是民事合同。在实践中,非全日制工作形 形式多样,包括家庭和个人雇工中的“小时工”,但是根据劳动合同法对非全日制用工的定义,家庭和个人雇佣的“小时工”并不适 用劳动合同法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

  非全日制用工是相对于全日制用工的一类特殊的用工形式,其特殊性就在于“灵活性”,即与全日制用工相比,形成相对宽松的劳动关系,具体包括:劳动合同形式不拘书面性,允许达成口 头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不确定性,合同双方均可随时解 除劳动关系,不必提前通知,用人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劳动 关系双重性甚至多重性,允许同一劳动者同时存在两个或者两个 以上的劳动关系。非全日制用工中形成的是劳动合同关系,因此 除了特别规定外,非全日制用工应遵循劳动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和 一般规定,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安全保护、职业危害防护等保护性 规定同样适用于非全日制用工。当然,针对非全日制用工的特 殊性,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劳动合同法的框架内,作 进一步的规定。

  第二、非全日制用工的实质标准是:在同一单位平均每日工作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以工作时间的长短作为界定非全日制用工的标准是国际通行的做法,但国际劳劳工组织对具体时间的规定不尽相同。国际劳工组织尺对非全日制用工定义是:低于法定或集体合同规定的工作时间的就业形式。挪威规定,每星期工作时间不满37小时。美国,日本、瑞典、澳大利亚等国规定,每星期工作时间不满35小时。 芬兰、马来西亚规定,每星期工作时间不满30小时。法国规定,每星期或者工作时间比法定工作时间少五分之一。我国劳动合同法界定非全日制用工采用每日工作时间结合周工作时间的标准, 即一般平均每日不超过四小时,同时每周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同一个单位中,如果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但每周 累计工作时间赶过二十四小时的,将构成一般的劳动关系,而不 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如果劳动者每天平均工作时间超过了四小 ,而每周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也将构成一般的劳动关系, 而不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

  这里的工作时间应理解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实际业务需要,偶尔要求劳动者进行加班,凡超出约定工作时间以外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加班工资。为体现非全制用工的特点,禁止用人单位长期要求劳动者加班。有关非全日制用工中加班的问题,可由有关部门作出具体规定。

  2003年,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将非全日制用工界定为“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五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 三十小时的用工形式”。应该说劳动合同法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定义借鉴了劳动与社会保障部《意见》的规定,伹在时间标准上更严格。分别缩短了一小时和六小时。与各国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定义相比,劳动合同法确定的标准也是较严格的,可以看出我国立法者对于非全日制用工这个新事物首先是承认了,但比较谨慎,为防止非全日制用工对全日制用工造成冲击,因此规定的条件比较严格。

  第三,非全日制用工中工资形式以小时计酬为主。所谓工资形式,是指工资分配所采取的具体方式,最基本的两种方式是计时工资和计件工资。计时工资是根据职工工资标准和工作时间来计算工资额的一种方式。计件工资是按照职工生产的合格产品数量或者完成的工作量,根据企业内部确定的计件工资单价,计算工资额的一种方式。计件工资主要适合一些生产型企业,在目标取向上与非全日制用工不一致,计件工资有利于提高劳动生产率,一般是在企业生产任务饱满的情况下实施的,而非全日制用工一般适用于服务行业,工作任务不平均的情形。因此,非全日制用工不实行计件工资。计时工资一般有四种具体计算标准:小时工资制、日工资制、周工资制和月工资制。鉴于非全日制用工临时性、工作时间短且灵活等特点,无论是实行日工资制、周工资制还是月工资制都存在一些客观障碍,容易产生纠纷,因此非全日制用工中适合实行小时计酬方式。目前各地开始制定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制定的具体方法与最低月工资标准的制定方法并不完全一致。为更好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非全日制用工一般应以小时计酬。

  劳动合同法解读六十九: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

  第六十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解读」本条是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订立的规定。

  本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可以订立口头合同,也就是说,非全日制用工既可以订立书面协议,也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关于劳动合同的形式,学界一直存在不同的意见,各国立法所采取的模式也不尽相同。在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前,我国地方立法和部门规章对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形式的规定,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模式:第一,要求采用书面形式。这种模式将非全日制劳动合同限制在书面形式,是最为严格的。如《北京市非全日制就业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规定,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可以同时与两个或多个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以书面形式订立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第二,一般要求采用书面形式,但合同期限在一个月以下的,可以采用口头形式。这种模式根据合同期限决定合同形式,留有一定的灵活余地,如《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中规定,订立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一般采用书面形式。劳动合同期限在一个月以下的,经当事人协商同时,可以订立口头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第三,允许采用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这是最为宽松的模式,但是就算是采用这种模式的地方,也往往将书面形式放在优先的位置。例如,《成都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或雇主应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提出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考虑到实践中存在大量非书面合同的劳动关系和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为了更好地保持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灵活性以促进就业,劳动合同法采用了最为宽松的模式。

  本条规定,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即允许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建立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这就突破了原劳动法禁止建立多重劳动关系的限制。劳动者以非全日制的形式就业,不仅在一个单位的工作时间比标准工时少,而且其收入也往往低于全日制职工。因此,非全日制就业的人员不仅有可能产生从事两种或两种以上职业的愿望,而且也拥有可调剂安排的劳动时间,他们与不同的用人单位建立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的现象也就自然会出现。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从而形成劳动关系;也可以与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分别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

  一些地方立法已经突破了在全日制用工形式下禁止建立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的限制,如上海市颁布的《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中规定,非全日制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建立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允许劳动者建立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有多方面的好处:第一,劳动者可以增加收入;第二,用人单位可以降低用人成本;第三,有助于充分利用稀缺人才的特殊才能,加快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四,有助于使劳动者得到多方面的锻炼,成为复合型的高素质人才。但是,订立一个以上劳动合同的,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劳动合同的履行,不得侵害到先订立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解读七十:非全日制用工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不得约定试用期。

  「解读」本条是关于非全日制用工不得约定试用期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协商约定试用期,将试用期作为劳动合同的约定条款,而不是必备条款。本条针对非全日制用工的特殊性,对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做出了限制性的规定,明确禁止非全日制用工约定试用期,更好地维护了非全日制劳动者的权益。

  劳动合同的试用期,是指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的,劳动关系还处于非正式状态,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适合自己要求进行了解的期限。一般而言,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劳动报酬往往低于劳动合同中约定对同一岗位的工资,以致于很多单位把试用人员当成廉价劳动力,甚至利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相对容易的特点,走马灯式地更换试用人员,加重了劳动关系的不确定性,也增加了劳动者的经济负担。非全日制用工本来就属于灵活用工形式,劳动关系的不确定性比全日制用工要强,而且非全日制劳动者的收入也往往低于全日制职工,所以更应该严格控制试用期来加强对非全日制劳动者的保护。

  2003年5月30日劳动保障部颁发的《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我国很多地方也都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例如《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中规定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应当包括工作时间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等必备条款,但不得约定试用期。本条规定是以法律的形式首次明确提出非全日制劳动不得约定试用期,在非全日制用工的试用期问题上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劳动者的权益。对于用人单位,不得约定试用期就不能以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而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显然,在非全日制用工形式下,用人单位在试用期的权利比在全日制用工形式下要受限制。但是,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也对用人单位此项受限制权利进行了救济,即“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可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不支付经济补偿”,这就维护了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约定了试用期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试用期的期限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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