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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释义:第一百六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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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27 2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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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或者核准权;

  (二)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交易、登记、托管、结算,进行监督管理;

  (三)依法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估机构以及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的证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四)依法制定从事证券业务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

  (五)依法监督检查证券发行和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

  (六)依法对证券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依法对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释义】 本条是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中所履行的职责的规定。

  依据本条的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1.依法制定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或者核准权。

  证券市场参与者多、投机性强、敏感度高,是一个高风险的市场,而且证券市场的风险又具有突发性强、影响面广、传导速度快的特点,因此,证券市场要求有关的规范能够对市场作出快速反应,以便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能够依法对证券市场的各种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但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都具有相对稳定性,很难经常、大量地修改以适应市场的发展,为了保证国家有健全的法律制度以规范证券市场,本条赋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宪法、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的职责。

  本法规定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一系列的审批或者核准权。公开发行证券,必须依法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或者审批,未经依法核准或者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证券;发行股票,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股票发行采取溢价发行的,其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协商确定,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公司申请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证券公司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注册资本、变更公司章程、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或者解散,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定;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解散,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等等。对于这些审批核准权,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审批或者核准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去行使。

  2.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交易、登记、托管、结算,进行监督管理。

  如前项所述,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交易、登记、托管、结算行使审批或者核准权,进行监督管理。除此之外,本法还规定,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依法将承销的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发行公司债券的公司有法定情形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决定暂停或者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股票或者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依法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中期报告、年度报告、临时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公告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市公司分派或者配售新股的情况进行监督;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不具备其他上市条件的上市公司依法取消其上市资格;收购上市公司的应当依法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证券交易所采取技术性停牌或者决定临时停市,必须及时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对异常的交易情况提出报告;证券公司注册资本低于法定要求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撤销对其有关业务范围的核定,等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通过各种法定的途径,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交易、登记、托管、结算,进行监督管理。

  3.依法对发行人、有关的公司和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交易、登记、托管、结算进行监督管理的过程中,同时对进行这些行为的主体,即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估机构以及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所进行的证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4.依法制定并监督实施从事证券业务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估机构以及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进行证券业务活动,其业务人员应当达到一定的业务水准,具有相应的业务资格,并遵守一定的行为准则,以使证券市场能够高效有序地运行。对于从事证券业务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

  5.依法监督检查证券发行和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

  保护投资者利益是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核心任务。建立和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的“三公”原则,是保护投资者合法利益不受侵犯的基本原则,也是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基础。而公开原则的核心要求是实现市场信息的公开化,即要求市场具有充分的透明度。公开原则既要求在证券发行时依法公开有关的信息,又要求在证券发行后依法持续披露有关的信息。为保证证券发行和交易的信息公开做到及时、真实、准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负有依法监督检查证券发行和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的职责。

  6.依法对证券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履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以及为会员服务的各种法定的职责。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不仅离不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同时也离不开证券业自律性组织的作用。为了更好地发挥证券业协会的自律作用,促使其合法、有效地履行职责,本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7.依法查处证券违法行为。

  任何人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在实践中,对于当事人是否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等,需要有法定的机构去调查处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作为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进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机构,有能力和条件对证券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为此,本条赋予其依法对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该机构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及时地进行调查,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及时地依法作出处理,以维护证券交易的正常秩序。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证券市场是一个变化十分迅速的市场,而证券市场的变化又会对社会的经济、社会秩序造成很大的影响。为了有效地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本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除了履行上述职责以外,还应当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应当明确的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履行上述职责时,并非无所限制,履行职责的条件是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即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是在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的过程中履行法定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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