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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第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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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29 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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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空间效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关于保险法空间效力的规定。本条保留了原《保险法》第3条的规定,未作任何修改。

  保险公司不论保险营业的规模大小,只要保险活动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均适用本法的规定。法律的空间效力是指法律在什么地方发生约束力的问题。法律在地域上的适用范围与国家领土的概念密切相关。领土是指国家行使主权的空间,即一个国家能够在其范围内行使主权的地球表面的特定部分,以及其底土和上空。领土分为领陆、领水、领空三个部分,上及高空,下及底土。领陆是指国家疆界以内的陆地。领水是指位于陆地疆界以内或者与疆界邻接的一定宽度的水域,包括河流、湖泊、内海、领海。如果以领海基线为界,领水被划分为内水和领海两个部分。领空是指领陆和领水之上的空间,其上限为空气空间与外层空间的分界处。此外,领土在延伸意义上还包括本国驻外国的使馆、领事馆,以及在本国领土外的本国船舶与航空器。

  本法的空间效力及于除依法设立的特别行政区外的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范围。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根据宪法这一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已经在1990年和1993年分别制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上述法律分别规定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其恢复行使主权时起,设立该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并且规定除在上述两法附件中规定的在特别行政区适用的全国性法律外,其他法律不适用于特别行政区。这样,在特别行政区成立后,我国包括《保险法》在内的大部分法律都不是在全部领土上适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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