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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法法条串讲(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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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27 0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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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讲解」这被称为“主观责任原则”,又叫“反对客观归罪”的原则。

  1.现代刑法观念:行为人不能仅仅因为在客观上造成损害就应当受到处罚,而且还需要行为人就该损害在主观上存在某种“欠缺”、“瑕疵”。这种“欠缺”、“瑕疵”,通常说是“过错”或“罪过”,或应受到责备、怪罪等等。这就是“主观责任原则”,它是现代刑法文明的标志之一,其原理类似于民事侵权的“过错责任原则”。基于这个原则,犯罪必须具有主观罪过。罪过的实质,是行为人就客观损害在主观上应受到责备;罪过的形式在法律上规定为故意和过失。

  2.犯罪主体资格问题,即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它其实也是主观责任原则的体现。故意和过失,是解决罪过心理的形式,而刑事责任年龄和能力是解决罪过心理的生理基础。不满14周岁的人心智不成熟,缺乏正常的辨认、控制能力,对他们的过错给予惩罚不合理。因为他们还不具备产生罪恶心理的生理条件,或者虽然达到一定的年龄,本该具备产生罪恶心理的生理条件,但由于后天或者其他原因,像患精神病,惩罚他们也不合理。归根到底,主体资格也是建立在主观罪过责任原则基础上的。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讲解」

  1.这是责任年龄基本规定,其中最重要的是第2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注意他们只对法律明确规定的这8种行为负责。如对《刑法》第114条规定的几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中,他们只对放火、爆炸、投毒负刑事责任,对于用决水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不管造成了多么严重的后果都不用负刑事责任。由于法律列举的都是故意犯罪,所以他们对于所有的过失犯罪也都不用负刑事责任。

  2.本条涉及到的罪都是极为严重的,而且只是针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须负刑事责任的特别规定,所以非常重要,掌握它的要领在于准确。

  3.注意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有这8种性质的行为就应该负刑事责任,而不管他所涉及到的罪名是什么,这点也很重要,也很容易出现理解偏差,所以一定要清楚是对哪8种“行为”负责。

  4.对责任年龄的理解,满十四周岁、十六周岁、十八周岁的是指过了周岁生日第二日起认为满周岁。例如一个小伙子晚上在饭店里庆祝他十八周岁生日宴会,宴会上杀了两个人,这种情况下对他来说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他没有年满十八周岁,因为是从他生日的第二日起才计算满十八周岁,生日当晚并不能算,过了当晚二十四点才满十八周岁,一定要注意细节问题。本条所指的年龄都是实施犯罪时的年龄,不是犯罪结果出现时的年龄。

  5.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因为他们的心智还没有发展成熟,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讲,在进行处罚时,要注意“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注意投毒在修正案中已改为“投放危险物质”,本条罪名也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

  2002年,2004年的考试都出题考查过该问题(2002年卷二41题,2004年卷二第6题)。

  「特别提示」2002、2004年的考试都专门出题考查过该问题。

  第十八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讲解」

  1.关于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判断精神病人是否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要注意双重标准,第一是医学标准:患有精神病;第二是心理学标准: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认为是无责任能力人,相反,如果仅仅具备一个医学标准,但是缺乏心理要件,比如说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则属于限制责任能力人,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

  2.醉酒的人不同于精神病人,他们大多是由于自身的原因而贪杯喝醉,不存在可以考虑免于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所以醉酒的人犯罪的,要接受法律的制裁,不能以醉酒后神志不清为借口不负刑事责任。

  3.总之,第14、15、16、17、18条都是解决主观责任要件的。主观责任原则要求有过错才有惩罚,类似于民法中过错责任原则。责任(罪过)的本质是行为人对造成的客观损害应受责备,责任(罪过)的形式法定为故意和过失,责任年龄解决正常状态下的罪责生理基础,责任能力解决非正常状态下(精神病、醉酒等)的罪责生理基础。主观责任原则的基础是,人仅对自由意志的行为负刑事责任,反对客观归罪或反对结果责任论,为刑罚寻求道义上的根据。

  第二十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讲解」正当防卫是合法行为之一,应注意以下几点:

  1.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意味着正当防卫除了保护自己以外,还可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2.要注意对防卫过当本身的理解,防卫过当构成犯罪的如何定罪。这个罪在主观状态上是故意罪还是过失罪比较重要,一般说法是原则上是过失罪,但不排除定故意罪。

  3.第3款的规定,叫做无过当防卫。对于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防卫造成不法侵害人受伤或者死亡的,不认为是防卫过当。要特别注意“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意义,

  表明这一款只在危及人身安全的犯罪中才存在无过当防卫。“行凶”的含义比较模糊,但根据这个条文中规定的其他行为的严重程度来看,应该指的是故意重伤害以上的伤害行为,它不能包括轻伤害。

  4.要理解防卫过当本身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对防卫过当进行定性和处罚时要根据行为人行为时的主观心理和所造成的危害结果,适用刑法分则相应的条文进行定罪。

  「特别提示」2002年、2003年、2004年的司法考试都曾考查过正当防卫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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