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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法法条串讲(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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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27 0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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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讲解」

  1.本条是有关紧急避险的规定,要注意它和正当防卫之间的关系,这个关系表现在:①正当防卫所针对的是不法侵害人的不法侵害,而紧急避险所针对的是一种危险,包括自然灾害等非人为侵害和人为侵害;②由于紧急避险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因此一定要注意,正当防卫所造成的是不法侵害人的损害,而紧急避险造成的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损害,这是它们之间区别的关键。例如,甲某遭到乙某的追杀,这种情况下,他情急之下把另一个过路的妇女的摩托车给抢了,骑着就跑,这个骑摩托车的妇女的权益遭到损害的情形就是紧急避险。

  2.由于紧急避险会对无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所以要求必须是不得已的,没有其他更好的方法而采取时才能进行紧急避险,而正当防卫就没有这种限制。

  3.注意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在同一起事件中可以同时应用。

  4、紧急避险对于在职务或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不适用,如警察、消防员等。

  第二十二条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讲解」犯罪未遂是已着手实行犯罪,然后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情形。对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注意既遂和未遂的关系:

  1.既遂是犯罪处罚的标准形态,而未遂相对于既遂来说是一个特殊形态。既遂和未遂不能一概而论,取决于各个条文的具体规定。因此我们就可以知道所谓既遂的问题,都是分则明文规定的。判断犯罪既遂的标准是犯罪构成要件,满足构成要件的就是既遂,它不以犯罪人达到目的或者说造成某种结果作为既遂判断的标准。还要注意,既遂是标准形态的基本犯罪构成,而未遂是修正的犯罪构成。

  2.未遂犯和预备犯有两点是共同的:

  ①都没有成为既遂犯罪,都属于未完成的犯罪形态,都属于修正的犯罪构成问题,也就是说,是既遂犯罪的修正版。

  ②都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

  二者之间的区别就是时间上是否已经着手,如果已着手,但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未遂;尚未着手进行犯罪的,是预备犯。这里的着手就是开始的意思,开始实行犯罪的含义是开始实行行为。犯罪着手是一个法律概念,指的是开始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也就是开始某一个罪的实行行为。各个罪名的犯罪着手是不一样的,盗窃罪的实行行为和杀人罪的实行行为是不一样的,盗窃是秘密窃取,杀人是剥夺生命。

  3.既遂和未遂的判断标准因罪而异,必须自己强行记忆下来。

  第二十四条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讲解」本条是关于中止犯的规定,在解读法条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1.要注意犯罪中止的两种形式:一是自动放弃犯罪的中止,二是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中止。第二种犯罪中止要求不能仅仅停止犯罪行为的继续实施,还必须采取措施预防和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并且这种防止必须是有效的,即确实由于他的行为使得可能发生的犯罪结果没有出现。例如一个人为了报复另一个人,拿刀捅了对方几下,在这个过程中又想起了以前彼此的情义,不忍心杀他了,这个时候如果他仅仅停止了对受害人的继续侵害,但由于他以前的几刀比较严重,被害人还是死了,这时就不能认定他是犯罪中止。

  2.共犯和犯罪形态交织在一起的问题,分两个方面来解决:①一般情况下按整体责任原则解决,在数人共同实行犯罪的时候,其中有一人实现犯罪既遂,整个共犯人均按既遂犯看待。②特殊情况下共同犯罪中有人中途退出犯罪,退出者只有在退出有效的情况下,才能成立单独的犯罪中止,如果中途退出者不具备有效性,则不能成立犯罪中止。

  3.既然对中止犯的处理比对未遂犯、预备犯宽大,就意味着他们二者的区别对于被告人来说利益攸关,因此这种区别往往成为控辩双方争夺的焦点。判断标准在于停止犯罪是否具有自动性。

  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①因为受到第三人的劝说、受害人的哀求而停止犯罪,这种情形属于自动停止犯罪。②因为害怕尤其是害怕遭到法律的惩罚而停止犯罪,也属于自动停止犯罪。典型的例子,甲某去杀乙某,不是因为半道上看到联防员,看到严打标语,提醒了他法律的存在,唤醒了他对法律的尊重,

  于是停止犯罪,而是因为到了被害人家里以后,看见被害人家里站了一些警卫,下不了手,主动走了,这种主动离开是由于他所预见的对象的变化使他犯罪遇到了障碍,表面上他是主动走的,其实是被动撤走的,如果被抓住以后应该算预备犯,因为没有着手就不能算犯罪未遂。③因为严重的生理缺陷,而使犯罪进行不下去的,这种情况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比如杀人时有的人怕血,刀杀下去以后血喷出来,一下子就晕过去了,就没动第二刀。④因为错误、错觉、幻觉而使犯罪没有进行下去的,通常也被认为是意志以外的原因。

  注意中止犯可以发生在犯罪的整个过程中,实行过程中可以发生犯罪中止,预备过程中也可以发生犯罪中止。

  4.大家比较一下法条就会发现中止犯、未遂犯、预备犯具有的时间上的差别。犯罪中止的时间是在犯罪过程中,这意味着中止犯可以贯穿从预备到犯罪的全过程。注意在犯罪过程中,包括预备过程中,如果自动停止犯罪,都是犯罪的中止。

  对于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犯罪未完成形态而言,法律实际上分成两块,一个是犯罪着手以后的,这个如果没有实现既遂,就构成是未遂犯。而着手以前,仅是预备犯。

  5.要注意它宽大的力度比预备犯、未遂犯宽大的力度明显的要大。这背后是现代的预防犯罪的一种观念在支撑。作为中止犯,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说明他再次犯罪的危险性消失了,客观上有没有造成损害,似乎没有必要给予处罚,因此规定宽大处罚不是因为报应的观念,而是基于预防的观念,综合考虑将来的因素而确定的。罪责刑相适应是刑法中重要的原则,罪行是客观的犯罪,责任是犯罪人的自身情况和主观的恶性,那么中止犯就应该宽大处理,很大程度上是考虑到刑罚的轻重和责任相适应的一面,因此这个问题和现在的罪责观是有关系的。

  6.关于中止犯的处罚,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这里的造成损害不是指既遂的结果,如在杀人时没有杀死人,自动停止的犯罪,或者投毒杀人时被害人没死,通过抢救,实施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被害人没死,但投毒已经造成一定的损害,它是一种中止,应当减轻处罚。举个案例说明,一个女的投毒杀害自己的丈夫,投毒以后看见丈夫呼呼大睡时又后悔了,赶快打电话告诉她的朋友将其送到医院抢救,被害人并没有死,但是对健康有一定的损害,法院认为这种情况下没有造成损害结果的应当减轻处罚,最后判了四年有期徒刑。

  「特别提示」故意犯罪的形态是每年司法考试必然涉及的地方,如2004年卷二第2题,第4题。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两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讲解」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能以故意犯罪论处,说明共同犯罪的要点在于共同“故意”犯罪。

  1.共犯在哪一点上共同才能成其为共犯?主要有两种学说:第一种是“犯罪共同说”,主张犯罪性质上完全相同的才能成其为共犯,性质不同就不能成其为共犯。举一个简单例子,甲某怀杀人故意、乙某怀伤害故意共同加害丙某,一个行为具有杀人性质,另一个具有伤害性质。这种情况下,二人就杀人而言不是共犯。因为二人犯罪性质不同不能成立共犯。类似的例子还有甲某和乙某共同盗窃,在盗窃过程中,甲某单独实施暴力转化为抢劫,那么甲乙二人在抢劫上能不能成立共犯?不能成立共犯。也是因为二人在抢劫罪上不具有共同性。这是犯罪共同说的结论。

  第二种是“行为共同说”,所谓行为共同说就是说二人以上只要共同作案,就是共犯。至于每个人犯什么罪,大家在犯罪性质上是否完全一致并不重要。因为犯罪是个人的事,是个人人格、主观恶性的表现,难以寻求共同点。按行为共同说,显而易见认定共犯范围要宽泛些。

  司法考试通常采取哪种说法?通常采取“部分共同犯罪说”。部分共同犯罪说主张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在犯罪性质不共同部分不能成立共犯;但是在犯罪性质共同的部分能成立共犯。比如甲想伤害丙,然后跟乙说一起打断丙的腿,这是共同伤害的意思,然后两人共同加害丙。但是在二人加害丙过程中,比如说乙未注意到甲萌生杀意,并将丙杀害。这种情况下甲的行为具有杀人性质;乙的行为只有伤害性质,二人在杀人上不成立共犯,但在伤害上有共同的部分,因此在这个意义上二人在伤害上成立共犯,也就是在二人犯罪性质重合的限度(故意伤害罪)内成立共犯。这一点大家一定要注意。

  2.如果双方没有共同犯罪故意,能不能构成共犯?不能构成共犯。这个主要涉及到间接正犯的问题。

  外国刑法理论把犯罪“实行”划为直接实行和间接实行。直接实行包括两种情况:一个利用自己的身体实行犯罪,如拳打脚踢、伸手偷东西等直接利用身体去完成犯罪的,这是直接实行。第二是利用工具,这个工具是指人以外的工具,包括用枪把人打死,用药把人毒死,或者是训练鸽子偷东西,还有训练猴子扒窃财物、利用狗咬人。这些都属于直接实行。

  与此对应,把人当工具利用的场合,被称为间接实行。间接实行也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利用没有达到责任年龄人或没有责任能力人犯罪,比如甲某教唆一个十五岁的少年盗窃。十五岁的人对盗窃是否负刑事责任?这二人之间不是共犯。因为对方(十五岁者)在刑法意义上没有自由意志,仅仅是唆使者利用来犯罪的工具。这其实还是唆使者单独犯罪,唆使者在把一个没有达到责任年龄的人当作犯罪工具利用,因此认为利用者实际是单独犯,这个单独犯应该是间接实行犯,间接体现在他利用一个人的行为实行了犯罪。第二种是利用不知情人的行为。例如甲将一包毒品交给乙说给我带到广州去,但是乙不知道是毒品,就带上了,结果到广州被查出是毒品。在这种情况下,甲、乙二人是否是运输毒品的共犯?不是。因为乙是无辜的被利用者。这类情况常见的如邮寄炸弹、邮寄毒品、邮寄珍稀野生动物制品,利用邮递员运送这些东西,但是邮递员并不知情,因此他们之间并不构成共犯,但对利用者则认为是间接实行。再举个例子,甲某拿“头痛粉”交给乙某,说这是上等海洛因,让乙某去街头兜售,卖了钱两人分,乙和甲是否共犯?不是共犯。因为甲某是诈骗故意,利用乙某作为诈骗他人财物的工具。乙某并不知道这是假的,不是甲某诈骗的共犯。当然,乙某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根据最高法院解释,可以单独构成贩卖毒品罪(未遂)。

  「特别提示」共同犯罪问题,在2002年32题、2003年48题、2004年18题中都考查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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