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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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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1-17 1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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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云与被告张*芝、尹*发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曹*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及被告张*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5月被告张*芝向其借款1000元用于为被告尹*发治病,后二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借款由被告尹*发偿还。原告认为二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私自约定借款由现身有残疾的尹*发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张*,芝偿还借款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芝辩称,与被告尹*发离婚时,双方对于向原告的借款偿还问题在离婚协议书中已有约定,现离婚协议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认为借款应由尹*发偿还。

被告尹*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即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5月被告尹*发生病期间,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2000年12月27日二被告在蓟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协议离婚,协议书中二故告对于向原告的借款1000元约定由被告尹*发偿还。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即向原告的借款应由谁偿还问题。

原告主张借款应由被告张*芝偿还,提供了证人许凤伶及被告尹*发的证言,证明此借款是被告张*芝经手所借,被告尹*发特别讲明自己现已致残,没有偿还能力。原告对于二被告在离婚时约定借款由被告尹*发偿还不予认可。

被告张*芝主张借款应由尹*发偿还,应按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的有关约定执行,自己不负责偿还。

本院认为,向原告借款为夫妻共同借款,二被告在离婚时自愿约定向原告的借款1000元由被告尹*发偿还应视为有效,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对此借款被告张*芝应负*带偿还责任。

本案评判意见如下: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1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有理有据,予以支持;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协议书中二被告关于向原告借款的偿还问题约定予以采信,向原告借款1000元,应由被告尹*发偿还,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此债务被告张*芝应负*带清偿责任,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尹*发偿还原告张*云借款1000元,被告张*芝对此借款负*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诉讼费用350元,由被告尹*发负担,原告已全部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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