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1-17 21:20
人浏览

蚌埠市F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X友,1965年出生,汉族,住×××,系F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X华与被告A水利公司、怀何B标项目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翊平,被告A水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明、顾X友,被告怀何B标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王X华、顾X友均到庭参X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华诉称,被告怀何B标项目部租用我三轮压路机一台,欠我租金24800元。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租金248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黄X华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4年9月5日,盖有何怀B标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欠条一张,其主要内容为欠黄X华压路机款24800元。

2、2004年3月31日,F县县乡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F公路站)与A水利公司签订的F何集B标合同段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其主要内容为:F公路站将修建F至何集B路段工程发包给A水利公司。

3、1986年12月31日,蚌埠市公安局中区分局颁发的黄X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黄X华的身份。

两被告共同辩称,A水利公司及怀何B标项目部均未与原告黄X华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也未使用原告黄X华的机械设备,A水利公司与F公路站签订修筑F至何集B路段施工承包合同是事实。A水利公司已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陈X良所在的中X建筑第五工程局第二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陈X良利用伪造怀何B标项目部财产专用章对外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均与A水利公司、怀何B标项目部无关。故应驳回原告黄X华的诉讼请求。

被告A水利公司、怀何B标项目部为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2年8月14日,常州市A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A水利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

2、2004年4月1日,甲方署有王X金、王X华并X盖“A水利公司安徽F公路项目部”印章与乙方署有陈X良并X盖“中X建筑第五工程局第二建筑安装公司”印章签订的联合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其主要内容为:A水利公司安徽F公路项目部将其中标的F县县道F至何集公路改建工程B合同段让与中X建筑第五工程局第二建筑安装公司施工,并规定了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

3、2004年6月5日,甲方陈X良与乙方黄X华签订的机械租赁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黄X华将3/18—21吨三轮压碾机租赁给陈X良用于F至何集B标公路工程施工,并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

4、2004年12月15日,A水利公司、常州市A区水利局、常州市A区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A水利公司下属的怀何B标项目部的行政章和财务专用章的刻制,由A水利公司出具介绍信,指派张建刻制后,交给受托人王X华保管使用,待工程结束后收回。

[page]

5、2004年11月15日,常州市A卜弋镇向阳刻字眼镜店业主袁X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怀何B标项目部行政章和财务专用章是在常州市A卜弋镇向阳刻字店刻制的。

6、2004年12月20日,F公路站出具的说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F公路站拨款、转款均经会计局,不要求任何施工单位在该公路站备存公章及财务专用章,陈X良主动要求在管理站备存“怀何B示项目部财务专用章”。

7、F公路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X良主动要求在管理站备存“怀何B示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此章未在业务上使用。

8、2004年11月15日,A水利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王X华为怀何B标项目部负责人,未设项目部副经理。

在开庭审理中,原告黄X华及两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各自发表了意见。两被告对原告黄X华提供的证据2、3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黄X华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A水利公司承包修筑F至何集路B标路段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黄X华提供的证据3证明原告黄X华的诉讼主体身份适格,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原告黄X华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怀何B标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是陈X良私刻的,该证据与两被告无关。经审查,原告黄X华提供的证据1系案外人陈X良书写的欠条,“欠条”中“怀何B标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是陈X良X盖的,结合两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陈X良与黄X华签订机械租赁协议的事实,故对原告黄X华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原告黄X华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经审查,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被告A水利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两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黄X华与案外人陈X良签订机械租赁协议,与两被告辩解的事实相关联,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4、5、6、7、8均有异议。原告黄X华认为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是无效合同。经审查,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是A水利公司安徽F公路项目部与二建公司签订的工程联合施工合同,能证明联合施工的事实,故应予认定。原告黄X华认为两被告提供的证据4、5、8内容不真实。经审查,两被告提供的证据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明怀何B标项目部王X华持有的“怀何B标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刻制和交付过程,与两被告共同辩解的事实相关联,故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4、5予以认定。两被告提供的证据8证明怀何B标项目部负责人任职情况,故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8予以认定。原告黄X华认为两被告提供的证据6、7与本案无关联。经审查,两被告提供的证据6、7不能证明两被告共同辩解的事实,故原告黄X华的异议理由成立,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6、7不予认定。

根据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4年3月31日,F公路站与被告A水利公司签订F至何集公路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签约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A水利公司为便于施工,设立了安徽F公路项目部,即怀何B标项目部,该项目部负责人为王X华。随后,被告A水利公司刻制了“怀何B标项目部”印章和“怀何B标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各一枚交付给王X华使用。2004年4月1日,A水利公司安徽F公路项目部与二建公司签订一份联合施工合同,签约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陈X良作为二建公司的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名。2004年6月5日,原告黄X华与陈X良签订三轮压碾机租赁合同一份,签约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2004年9月5日,陈X良以怀何B标项目部的名义为原告黄X华出具欠款24800元的欠条一张,并由陈X良在该欠条落款处X盖了“怀何B标项目部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原告黄X华主张两被告欠其租金24800元,虽然提供了“欠条”,但两被告否认租用原告黄X华三轮压碾机,否认“欠条”中“怀何B标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是被告怀何B标项目部的印章,并提供了“黄X华与陈X良签订的机械租赁协议”进行反驳。因机械租赁协议是陈X良个人所签,原告黄X华也认可“欠条”是陈X良书写,并由陈X良在该“欠条”上X盖“怀何B标项目部财务专用章”,而原告黄X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X良有权代理两被告签订“机械租赁协议”和代写“欠条”,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欠其租金24800元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租金2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两被告共同辩称不欠原告租金,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X华要求两被告给付租金248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办案实际支出费用500元,邮资费100元,合计1600元,由原告黄X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拓展阅读
年普法人次15亿+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