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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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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1-08 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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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介绍侵犯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确定的必要性、原则、内容等三方面的内容。对侵害著作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指侵害著作权中的发表权、署名权、作品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精神损害可以获得赔偿金。

  确定侵犯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必要性

  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早已被我国立法所确认,在司法实践中也有许多案例。对侵害著作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指侵害著作权中的发表权、署名权、作品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精神损害可以获得赔偿金,这是无可非议的,但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是否应确定即规定具体数额和计算问题,司法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当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持这种意见的人认为,对精神损害赔偿金规定一个统一的限额是不适宜的、不科学的,因为精神损害赔偿不同于物质损失,它不可能计算出具体的数额和赔偿标准,比如著作权人的署名权被侵害了,其必然造成精神上的痛苦,但很难用具体的数额来与其所受的痛苦划上等号。同时,在具体的案例中,由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事后的认错态度、作者的身份、作品的影响力大小、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各有不同,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多少也受以上多种因素的制约,不可能适用“一刀切”的确定标准,只能使精神损害赔偿金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据此认为,对精神损害规定赔偿标准是一种错误的作法,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具体案例中由审判人员去自由裁量。

  笔者认为,对于侵害著作权的精神损害,应当确定损害赔偿标准,主要理由如下:

  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有利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著作权人而言,其发表、署名、修改、保证作品完整的权利受侵害,实际是对其智力成果的侮辱和亵渎,必然给其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根据立法精神,应给他一定的经济补偿。但由于没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具体标准,那么其在诉讼请求中提不出有依据的具体数额,对方当事人可以款项过多且没有法律依据申请驳回他的请求,这必然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例如作者的作品被发表而没有署其姓名,这就侵害了作者的署名权,造成其精神极大的痛苦,他可以向法院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但不可能像物质损失索赔那样确定自己应得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有利于审判人员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

  自由裁量权是受一定限制的,从来没有绝对的自由裁量权,由于珐律没有对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确定的标准和幅度,这就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审判人员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第一,由于没有具体标准,审判人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幅度太大,本身也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行使产生困难。第二,由于没有具体标准,审判人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又不受监督,容易导致审判人员滥用自由裁量权。有人提出,在审判实践中可参照上级法院判例,但我国并不是判例珐国家,上级法院的判命名只有指导作用,而没有必然的约束力。并且,我国判例的指导作用是有限的,并未建立发达完备的体系。而侵害著作权案件事实却是复杂多变的,这使适用先例原则有一定的障碍。[page]

  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有利于防止当事人滥用民事权利。

  法律规定了精神损害可以获得偿,但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标准、幅度和数额未予以确定,这就容易使当事人钻法律空子,滥用自己的权利。比如,著作权受侵害人因其一篇作品的发表权受侵害,在获得一定物质赔偿的前提下,又以自己精神上受到极为痛苦的损害为由提出2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显然法院不会支持其诉讼请求,但驳回地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是其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律规定(法律对此没有规定,则不存在违法的前提).而是认为其诉认请求不切合实际。但这种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理由是不太充分的。只有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标准和幅度,才会有效地防止当事人滥用民事权利。

  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有利于与国际接轨。

  近年来,我国先后加入了伯尔尼公约等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扩大了我国法院对侵害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案件的管辖权,这同时要求司法实践在不违法的前提下可以参照国外的一些作法。目前,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在确认精神损害赔偿金时都试图使之标准化,也试图确定其最高额。有些国家的法律认为,痛苦和遭遇的偿付标准化是能够实现的。例如秘鲁法典规定,法官只能在必须花费的医疗费数额的半数与两倍之间来估算被害人的痛苦和遭遇和赔偿金。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使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化,有利于在国际上树立我国法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良好形象。

  确定侵犯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应坚持的原则

  适当经挤补偿原则。

  笔者认为,这一原则是由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决定,侵害著作权的精神损害不可能像物质损失那样通过计算数额、确定标准来统计。法律上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通过这种方式缓和或解除受害人精神上所遭受的痛苦,对受侵害人起到抚慰作用,从而达到保护被害人精神权益的目的。但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失赔偿相比,始终处于辅助和从属地位。只有在物质损失不能完全补偿被害人的精神痛苦时,才应对精神损害承担责任。同时,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承担责任的方式是多样的,包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责任形式。精神损害赔偿处于这几种责任形式之后,其地位和作用也是从属的、辅助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将精神损害赔偿的地位抬得过高,同时,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标准应有一个上限。特别是结合我国的国情,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不应确定过多,否则将有悖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目的。[page]

  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自由裁量原则。

  精神损害赔偿涉及到生理、心理以及人格利益的损害,不像财产损失那样容易判断。因此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标准时不应作硬性规定,而应考虑有一定的弹性和幅度。在考虑到我国国情的大前提下,具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一般来说,侵权人的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故意又包括直接和间接故意,过失叉包括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根据民法通则的基本原理,应当按过错的不同程度和具体案情确定行为人的责任。因此,审判人员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充分考虑侵权人的过错,这是过错原则对司法实践的基本要求。第二,被侵权人和财产权同时被侵害,因为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证作品完整权被侵害必然会损害被侵权人的经济利益,使其应获的物质收益减少。一般来说,精神损失和物质损害是成比例的,被侵权人的经济损害越大,则其精神上所受的痛苦也就越深,所以,对精神损害金的确定可参照物质损害赔偿的程度。在有些国家,精神损害赔偿金确定的依据就是物质损害赔偿的一定比例。第三,其他因素。包括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侵权人事后的认错态度,作品的影响力,受害人的身份,知名度和社会地位等等。这些因素虽对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不起决定作用,但是有一定的影响作用。比如,对普通作品修改权的侵害与对名著的修改权的侵害,所造成的影响程度是不同的;对作者的精神权益侵害程度也是不同的,审判人员在选择精神损害赔偿金档次时应有所区别。

  确定侵犯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内容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对侵害著作权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是必要的,同时也就应有一定幅度和上限。这样既限定了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最高数额,同时也有利于审判人员在幅度内自由裁量和选择,并且便利当事人的诉讼,有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笔者认为,侵害著作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可分为四级,或称为四个档次或四个幅度。具体是:一级:50000-100000元;二级:10000- 50000元;三级:200010000元i四级:2000元以下。在具体适用时,审判人员可根据具体情况,综合各种因素来选择。对侵权人主观恶性深、被侵害人损失严重、社会影响很大、被侵害人精神损害极深的,应适用一级标准。对于其他情况,可根据案件事实区别对待。

  最后.笔者认为确定侵犯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形式问题。在现阶段,立法上对所有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都统一确定的条件尚未成熟,可以先以司法解释形式在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审判中试点,然后在条件成熟时再以法律形式确立各个领域的统一标准,这种循序渐进的作法才是适当的;第二,精神损害赔偿一般只适用于个人作品,而不适用于法人作品,确切地说,法人拥有著作权的作品是不能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第三,审判人员对于本应在上一个档次的损害赔偿,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降低档次选择适用,这就是尊重当事人自愿在审判实践中的具体运用。[page]

  侵犯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先顶了精神损害赔偿index最高数额,也有利于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和选择,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法律快车损害赔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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