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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上的有待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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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1-09 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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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上的有待发展

  如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其难点是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虽然有些司法判例或部门或地方性立法在这方面做了一些探讨,如广东省通过地方性法规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的精神损害赔偿额不少于5万元,但并没有形成一致的标准,实际上也不应有一定标准,因为有许多因素会影响到精神损害的程度,而损害程度的大小是核定赔偿数额的核心,当然也要考虑其他因素。

  具体讲,在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时应考虑到以下几个因素:(1)受害人的身份、社会影响、精神损害的程度;民事权益的可选择性决定了受害人的自主的合理要求也是一应考虑的要素;(2)不法行为人的经济状况、过错程度、行为的方法和手段、行为的社会影响;(3)当地的经济状况;(4)公平合理责任原则的考虑;而上述因素的在不同的地方、不同的案件中是不一样的,如果单纯从法律的确定性、机械的可操作性的立场出发,往往会使所作出的判决和裁判难以符合现实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美国的法院判某烟草商赔偿一长期吸该公司生产的烟致癌致死的黑人的遗嘱数千万美元实际可行,而我国的法院要作出一同等数额的赔偿是不可想像的。但有一点是必需的,即这一判决从受害人与不法行为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来讲必须是公正的、合理的。「参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第275—284张新宝 1997年版 法律出版社」(5)司法救济的效率性原则。司法救济的效率一般理解是指司法资源的运用、司法成本的支出能产生预期的社会效果。即法院所作出的裁判足以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足以合理地补救受害人的痛苦和创伤,同时又能有效防止特定或不特定的不法行为人采取类似的行动。例如某行为人恶意假冒他人的著名的商标而获取有形的利益仅一千元,但无形地达到了提升其社会影响力的目的,对此不法行为如果法院最后只判其赔偿一千元或数千元,这与其所获取的无形影响力相比恐怕在很大程度上是不足以制止不法行为人的故技重演的,也很难说受害人得到了充分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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