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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发展历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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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1-09 0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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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发展历程

  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此处虽未直接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称谓,但司法实务界普遍倾向于推定“赔偿损失”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因此《民法通则》第120条就是我国正式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依据。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将隐私归入公民名誉权,使得个人隐私被侵害时,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1991年国务院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了受害人的近亲属可得到具有精神补偿性质的死亡补偿费。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4条(安抚费)的规定,使得生命权受到侵害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有了依据。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次使用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并规定了死者名誉受到损害时,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总结多年的立法和司法经验,并大胆借鉴国外先进立法,全面扩展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把新中国人身的司法保护提高到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标志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入了一个比较成熟的阶段。

  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从而确认了我国在婚姻家庭方面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依据。

  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 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 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但是值得一提的是,这个解释的出台也存在一些问题。根据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 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而于2001年3月10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 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 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 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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