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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精神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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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1-09 0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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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精神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一词,运用范围甚广,涵义也颇为丰富。从本质上看,精神是与物质相对应、与意识相一致的哲学范畴,是由社会存在决定的人的意识活动及其内容和成果的总称。 [1]哲学意义上的精神具有主观性和抽象性,并且包括两个层次:一是精神生产;二是社会精神生活。在范围上主要表现为精神生产、精神生产成果的传播与意识的传播、精神享受。精神享受与精神生产、精神传播三者相互联系,构成一定社会的丰富多彩的精神生活。 [2]法律意义上的精神较哲学意义上为窄,主要是指精神活动,并且总是与精神损害、与精神损害的法律后果即精神损害赔偿联系在一起使用,以确定其法律上的涵义。法律上的精神更多的是反映客观事物 的现象及其与人的情绪、感情、思维、意志的关系,具有一定的实在内容,因而呈现出更多的客观性与具体性。

  各国立法直接为精神损害定义者并不多见,但前南斯拉夫债务法是个例外,该法第155条对精神损害所下的概括性定义为“对于他人造成生理的、心理的或引起恐惧的损害”。 [3]我国立法也未使用精神损害这一术语,理论界和实务界较为普遍的认识是,所谓精神损害,又称非财产损害,是指由于加害人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或致其精神利益丧失。精神损害与财产损害相比所表现出来的法律特性都与精神利益的无形性有关,其中精神损害表现形式的客观性和精神损害事实的可辩认性尤为重要。 [4]精神及精神利益固然是抽象的、无形的,但当受害人受到精神损害时,表现形式是各种各样的,而且是客观存在的。这种损害或为肉体的疼痛,或为心理的障碍, 也可能表现为社会价值的贬损。《牛津法律大辞典》对精神损害析义时指出,“精神损害不仅仅是一种惊吓,而且是一种可辩认的身体或精神上的损害”。该处所指的精神损害的可辩认性具有重要意义,它能够确定精神损害轻重的可靠性,它对于侵害人是否承担法律责任,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是一种事实上的依据。精神损害的辩认方式又因是否存在精神疾患而有不同。 [5]

  法律上的权利必定伴有相应的救济方式,使其受到损害时得诉诸公权力寻求保护。精神损害除可以通过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救济外,受害人请求金钱赔偿也是一条重要途径。特别是在一切价值或精神活动多得以金钱衡量之今日,对精神损害给予适当的物质赔偿,正是社会文明发达的产物和人类对精神权利价值重视的表现,是人们的法律意识逐步提高和深化的反应。由此有了精神损害赔偿的称谓,并逐步为各国理论和实务界接受。 [6]我们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就是权利主体因其人身权利或其他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丧失,因此得要求一定的财产赔偿以进行救济和抚慰的制度。并且此处的“赔偿”不等同于财产损害赔偿中以等量的价值填补等量的损失,因为精神损害是难以用精确的金钱额度进行计算的。所以这种“赔偿”不是单纯的财产补偿,而是对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给予的物质抚慰和对精神利益减损的填补。当然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救济手段,精神损害赔偿也具有惩罚性,能对侵害人以制裁和警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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