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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怎么算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7-30 0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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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已明确了计算标准,但仍然有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具体,否则,在计算时可能会差异甚远,如上一年度指哪个时间节点的上一年度,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又从何时开始计算,如何认定年满六十周岁、年满十八周岁等等。

  一、残疾赔偿金

  (1)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及开始计算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应当从定残之日开始计算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公民由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原则上计算标准应当参照居民户籍来作为城镇或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若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应当以经常居住地的来作为计算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残疾赔偿金应当自定残之日开始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城镇或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2)满60周岁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六十周岁以上或七十五周岁以上该如何计算。周岁的计算原则,应当以实足年龄为准,并根据公历年、月、日计算,自生日的第二天起才为已满六十周岁或七十五周岁。出生日期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相关证明认定。应以此规定的顺序来认定出生日期。

  二、被扶养人扶养年限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这一规定显示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来认定,故应当对扶养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来进行鉴定,以此认定扶养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其计算标准应当依据上述扶养人的标准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从何时起开始计算,应当从事故发生之日开始认定还是从评残之日开始认定?笔者认为应当从定残之日开始计算被扶养人的年龄,以此计算扶养的年限。因残疾赔偿金系从定残之日开始计算,而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因扶养人残疾而相对劳动能力丧失才予以支持的,而且支持残疾赔偿金是因为法律推定自鉴定之日起受害人的收入即相对减少,而收入减少才导致给付给被扶养人生活费减少,才有被扶养人生活费得到支持的可能。故而应当与残疾赔偿金计算开始时间一致。如此,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均规定二十年亦相一致。

  (原标题:交通事故责任: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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