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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赔偿项目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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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1-09 1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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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姻法》首次对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出规定。

  该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有弥补损失、抚慰精神、制裁和预防违法行为等三种功能。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是损害赔偿的最基本功能。精神抚慰。则是基于一方有重大过错,导致离婚,给配偶带来巨大的精神创伤,因此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本身兼具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性质,让受害人因精神损害而产生的痛苦、失望、怨恨与不满情绪获得心理上的慰藉。而且通过责令违法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等违法行为也能够起到制裁和预防作用。

  基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上述功能,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8条明确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该规定为受害当事人损害赔偿提供明确的范围标准,有利于统一司法实践中的离婚损害赔偿的标准,并有利于对当事人提供有力的保护。

  本书将离婚损害赔偿项目分为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财产损害赔偿项目、与精神损害赔偿项目,分别展开论述。

  第一节 人身损害赔偿项目

  《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形尤其是家庭暴力和遗弃、虐待家庭成员往往涉及到对人身损害的赔偿。对人身损害的赔偿除了《婚姻法》外,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

  离婚损害赔偿所涉及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主要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 ( 残疾者生活补助费 ) 、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本节的第十一项定期金与上述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不能并列,而是作为一种赔偿方式,作为对一次性赔偿的补充。由于定期金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规定的制度,所以本书将其放在最后一项进行说明。

  一、医疗费

  ( 一 ) 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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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费,是指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因对方配偶存在《婚姻法》第46 条规定的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造成自己人身损害,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与康复训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它不仅包括已支付的医疗费用。还包括将来的医疗费用,例如为了恢复器官功能而进行训练所支付的康复费、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

  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后遗功能障碍需要再次治疗的费用或伤情尚未恢复需要二次治疗所支付的费用。

  ( 二 ) 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119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

  144. 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7条第1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19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二、误工费

  ( 一 ) 概念

  误工费,是指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因对方配偶存在《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造成自己人身损害,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

  ( 二 ) 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119 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page]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 试行 ) 》

  143. 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赔偿费用的标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

  受害人是承包经营户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害人一定期限内的平均收入酌定。如果受害人承包经营的种植、养殖业季节性很强,不及时经营会造成更大损失的,除受害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外,还可以裁定侵害人采取措施防止扩大损失。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7条第1 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20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三、护理费

  ( 一 ) 概念

  护理费,是指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因对方配偶存在《婚烟法》第46条规定的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造成自己人身损害,就医治疗中,因缺乏生活自理能力而需要雇用专人进行生活护理的费用。

  ( 二 ) 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 试行 ) 》

  145. 医院批准专事护理的人,其误工补助费可以按收人的实际损失计算。应得奖金一般可以计算在应赔偿的数额内本人没有工资收入的,其补偿标准应以当地的一般临时工的工资标准为限。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7条第1款、第2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page]

  第21条 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32条 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 , 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四、交通费

  ( 一 ) 概念

  交通费,是指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因对方配偶存在《婚烟法》第46条规定的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造成自己人身损害,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

  ( 二 ) 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7条第1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 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22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五、住宿费

  ( 一 ) 概念

  住宿费,是指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因对方配偶存在《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造成自己人身损害,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 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必要的住宿费用。

  ( 二 ) 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7条第1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 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 ,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page]

  第23条第2款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

  ( 一 ) 概念

  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因对方配偶存在《婚姻法》第 46条规定的损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造成自己人身损害,在住院就医期间补助伙食所必需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是考虑到单纯的伙食费是无论受害人受害与否都必须支出的,因此仅就受害人因住院而支付的比其正常的伙食费多的那部分予以赔偿,因而称为“ 补助费” 。

  ( 二 ) 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7条第1款耗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23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七、营养费

  ( 一 ) 概念

  营养费,是指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因对方配偶存在《婚烟法》第46条规定的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造成自己人身损害,在医院就医治疗补养身体所必需的费用。

  营养费必须是受害人康复身体所必需的,具体的费用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 二 ) 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7条第1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24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八、残疾赔偿金 ( 残疾者生活补助费 )

  ( 一 ) 概念

  残疾赔偿金,是指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因对方配偶存在《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造成自己人身损害,因伤致残的,由过错方支付给受害人的赔偿费用。

  《民法通则》及《民通意见》中都没有残疾赔偿金这个概念,只有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概念。在《消费者权益保障法》中,则将二者作为并列的赔偿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项目中没有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而只规定了残疾赔偿金这一项目。[page]

  《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表明对伤残后果本身的赔偿限于“生活补助费”,这实际上确认了对死亡的损害后果本身不予以赔偿,而不考虑受害人受害前的劳动能力和收入状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则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受害人的收入损失,是对原有标准的矫正,体现了损害与赔偿相一致的原则。

  因此,笔者认为,“ 残疾者赔偿金”是对此前“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概念的替代,二者应理解为同一概念。

  (二)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119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自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且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 试行 ) 》

  146. 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的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7条第2款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25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残疾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30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 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第32条 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page]

  第33条 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九、残疾辅助器具费

  ( 一 ) 概念

  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指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因对方配偶存在《婚姻法》第 46 条规定的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造成自己人身损害,导致残疾,因残疾需要配置辅助功能器具而发生的费用。

  ( 二 ) 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7条第2 款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26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32条 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第33条 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十、被扶养人生活费

  ( 一 ) 概念

  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因对方配偶存在《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造成人身损害,导致全部丧失劳动能由对方配偶向其所扶养 ( 抚养 ) 的无劳动能力的人支付的用于维持生活的费用。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page]

  ( 二 ) 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119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 试行 ) 》

  147. 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7条第2款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28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30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33条 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十一、定期金 ( 赔偿方式 )

  ( 一 ) 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page]

  首次引入终身定期金制度,作为对一次性赔偿的补充。对损害赔偿采取一次性赔偿的原则,无论是二十年的定型化赔偿,还是按照余命年岁计算赔偿总额的一次性赔偿,都存在赔偿与实际生活状况的错位。即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期间往往长于或者短于一次性赔偿所预定的赔偿年限最合理的赔偿,就是定期给付按一定标准确定的损害赔偿金,给付时间与赔偿权利人实际生存年限相一致。但定期金赔偿也存在风险,如赔偿义务人破产,导致赔偿不能,对赔偿权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损害赔偿金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引进定期金赔偿制度,为当事人选择赔偿金的给付方式提供了可能,有利于赔偿制度的合理化,也有利于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

  ( 二 ) 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33条 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二节 财产损害的赔偿项目

  一、财产损害的赔偿项目简述

  因一方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给对方配偶造成的损害包括人身、财产以及精神上的损害。事实上,被害人人身损害项本身也涉及到财产的损失,比如为了恢复健康付出的金钱财产,因此,本节的财产损害的赔偿项目是从狭义上来定义,仅指上述因人身损害导致财产损失之外的财产损失,主要是指财产损失费对财产造成侵害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对财产造成损坏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这里要提到的一点是,笔者在离婚赔偿案例中极少见到关于这方面的赔偿要求和赔偿判决,其中的原因主要是离婚案件还涉及到财产的分割,法律明确规定了财产分割时对无过错方的照顾的原则,故对财产损害的赔偿往往被放入财产分割中解决。但是,对财产损害的赔偿同样可单独提起。

  二、财产损失费

  ( 一 ) 概念

  财产损失费:是指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因对方配偶存在《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造成自己财产损失,所应支付的赔偿损失的费用。

  ( 二 ) 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page]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 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75条 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 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117条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134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一 ) 停止侵害;

  ( 二 ) 排除妨碍;

  ( 三 ) 消除危险;

  ( 四 ) 返还财产;

  ( 五 ) 恢复原状;

  ( 六 ) 修理、重作、更换 ;

  ( 七 ) 赔偿损失;

  ( 八 ) 支付违约金;

  ( 九 )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 十 ) 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第三节 精神损害的赔偿项目

  一、精神损害赔偿简述

  合法的婚姻关系所确定的夫妻的身份关系是一种特殊的身份权,它不同于财产权,不能直接体现为某种物质利益,主要是一种精神上的寄托和愉悦,夫妻的互相忠实和尊重,家庭的和睦和稳定,给人以精神上的力量。当过错方实施了《婚姻法》第46条所规定的行为导致婚姻的破裂,必然给无过错方精神上带来极大的损害,因而由此引起的离婚损害赔偿主要表现为精神上的损害。

  《婚姻法》第46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但是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标准和赔偿数额的确定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 一 ) 》第48条明确规定,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因此,如果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应适用该司法解释。

  精神损害的民事责任有两类:一为非财产责任,主要表现为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另一为财产责任,即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我们知道,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不能完全客观地以金钱计量和赔偿。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一种特殊赔偿金,具有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双重功能。也就是说给付抚慰金除尽可能填补损害外,更主要的是抚慰被害人因精神损害而引起的悲伤、抑郁、愤怒、绝望和恐惧。由加害人给付抚慰金,使受害人获得心理上的慰藉,平息其怨愤、痛苦。[page]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

  ( 一 ) 概念

  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因夫妻一方实施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给对方造成巨大的心灵创伤和痛苦,过错方向受害方支付的精神赔偿金 。

  ( 二 ) 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 一 )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 二 ) 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 三 ) 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8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9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 一 ) 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 二 ) 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 三 ) 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10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 一 ) 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 ) 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 三 ) 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 四 ) 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 五 ) 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 六 ) 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8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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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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