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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婚夫妻签离婚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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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1-05 2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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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他们曾是一对相濡以沫25年的银婚夫妻,当妻子赴上海照顾待产的女儿几个月后,丈夫却突然向妻子提出了离婚。2006年5月,双方协议离婚,但是却约定“如果女方再婚,女方离婚分得的财产归属到女儿名下;若男方再婚,则一次性付给女方精神损失费20万元”。一年后前夫再婚。

  2009年4月,女方将前夫告上法庭,向前夫索赔离婚时约定的20万元精神损失费。近日,夷陵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女方索赔20万的诉讼请求。

  结婚25年 丈夫突然提出离婚

  三峡新闻网消息 (三峡晚报)( 记者 董晓斌 通讯员 清莲) 莫某和蔡某曾是高中同学,相识在懵懂的青春岁月里,他们也经历了由相识相知到相恋的过程,但因为学业的关系,他们一直都只将这份情感藏在心底。高中毕业后,提倡自由恋爱的他们历经重重困难,终于建立起恋爱关系。相恋数年后,在1981年1月1日这个新年元旦的大好日子里,莫某和蔡某携手在当时的人民公社里登记结婚。

  同年10月底,蔡某和莫某的女儿蔡彩呱呱坠地,这给夫妻两人平静的生活更增添了一份幸福。像许多普通的夫妻一样,这期间两人虽然偶尔也有点小打小闹,但两人一直用宽容维护着感情,并持续了二十五年,此时,女儿蔡彩也已长大成人。

  女儿蔡彩大学毕业后,在上海找了一份工作并在那里成了家。2005年5月,怀孕的蔡彩即将临产,为了更好的照顾女儿待产,此时已经因病退休的莫某便打算过去亲自照料女儿,但丈夫蔡某因为工作关系无法前往,尽管比较担心丈夫在家的生活起居,但莫某依旧只身来到了上海女儿家中照顾即将临产的女儿。不久,孙女出生了,正当一家人兴高采烈之时,蔡某的到来却给他们当头浇下了一盆冷水:前来看望孙女的蔡某向妻子莫某提出了离婚。

  几经周折离婚时约定再婚赔偿

  莫某表示,当时她百思不得其解为何丈夫这时突然提出离婚,在她的追问下,丈夫蔡某只表示,他已经对莫某没有了感情,这段时间他和一个名叫李丽的女子相互产生了爱慕之情,对方还为他离了婚,为此他才来提出离婚。气愤之余的莫某决定挽回和丈夫的感情,她和女儿赶回宜昌劝说丈夫,亲朋好友也都对蔡某“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但蔡某并不为所动,而是坚持要求离婚。

  伤心绝望的她表示要告蔡某重婚,蔡某于是向她承诺,离婚只是暂时的策略,以后最终会回到她身边,还说了几点理由:李丽已经离婚了,现在只有他也离婚,李丽的心理才能平衡;他给李丽担保贷款几十万元,如果不离婚,怕她赖账不还;李丽有几个弟弟很凶,怕他们伤害莫某和家人。这几点理由让莫某彻底死了心,事已至此,莫某只好答应和丈夫离婚。

  2006年5月的一天,莫某和丈夫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夫妻所持有两套房产产权、房屋内的所有用具都归莫某所有;夫妻双方所有的存款及债权归莫某所有,所有债务归蔡某承担。另外还约定,若女方再婚,上述所有归女方的财产则归属到其女蔡彩名下,若男方再婚,则一次性付给女方精神损失费20万元,离婚后双方均不得干扰对方的正常生活。当天,莫某和蔡某拿着这份协议书在夷陵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

  当时,莫某要求在离婚协议上写明李丽的名字,但蔡某称如果这样就构成了对李丽的诽谤罪,莫某只好作罢。

  前夫再婚前妻起诉索赔20万

  2008年3月,莫某得知前夫蔡某已经与李丽登记结婚,于是找到蔡某与其理论,但并未得到理会,当莫某要求蔡某按照离婚时约定的协议进行赔偿时,也遭到了蔡某的拒绝。2009年4月的一天,莫某将前夫蔡某起诉至夷陵区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蔡某立即支付约定的损害赔偿金20万元。

  同年6月,夷陵区法院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莫某说,前夫离婚后违背了自己的承诺,一年后又与她人领取了结婚证,她认为,自己在婚姻上无过错,蔡某不珍惜夫妻感情,与她人同居,导致离婚,过错在蔡某,符合婚姻法规定的要求给付损害赔偿金的条件,同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上明确约定支付条件和具体数额,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但蔡某表示他与莫某离婚并不是第三者插足而是夫妻双方自身原因所致,主要原因是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已无继续维持的必要,所以才办理了离婚手续。

  而对于离婚时两人约定的协议,莫某的代理律师认为,约定中说再婚时就给付赔偿金,这只是约定的一个给付时间,并不表示对蔡某的再婚权利有约束力。虽然蔡某现在已经再婚,莫某对此也没有干涉。但双方离婚是因为蔡某在婚姻期内与第三者发生婚外情,莫某没有过错,蔡某为此应当支付损害赔偿。

  不过蔡某辩称,离婚是他先提出的,但离婚协议书是莫某写的,他当时想东西给莫某和给女儿没有什么区别,不能说就是他有过错。婚姻法明文规定,结婚自由离婚也自由,莫某这是在用财产来干涉他的婚姻自由。与莫某离婚已近三年,她此时才提出赔偿请求,已超过了法定时效。

  2009年10月底,夷陵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莫某要求蔡某立即支付约定的损害赔偿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法官说法

  夷陵区人民法院法官: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是“若男方再婚,则一次性付给女方精神损失费20万元人民币”是否有效及符合法律规定;二是离婚一年后,原告提出精神损失费及经济赔偿,法院是否支持。

  《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维护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就是法律对夫妻之间忠实义务的规定。但这只是一项宣言性的条款,一种法律精神或原则,是倡导性的规定,并不能单凭这一条来状告配偶对自己不忠和赔偿经济损失。对此,最高法也有解释:“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因为原告同被告的约定违反我国 《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附的条件违背法律规定,则该民事行为无效。原告提出“如果被告再婚”则赔偿20万元,违背了我国《婚姻法》的婚姻自由的原则。因为婚姻双方及其它任何人均不得通过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的限制来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故此,该“离婚协议”中的特别约定,应视为无效。[page]

  本案中的离婚协议虽是双方自愿签订的,该协议的内容也未损害他人利益,但这份“协议”不能完全视作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对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一方有过错,比如出现“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情形,当事人可以据此提出离婚损害赔偿;但本案是双方自愿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的离婚登记,并没有出现和有证据证明被告有过错,由于不符合法定情形,则即使一方违反“协议”,也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为夫妻忠诚是道德义务,而非法定义务,故此,根据“在办理离婚一年后提出经济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在双方离婚已达三年之久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在夫妻之间离婚后基于“不得再婚”提起的债权诉讼,由于我国《婚姻法》无明文规定可以调整,同时,本案在原、被告双方协商离婚的情况下,已不符合 《婚姻法》规定的情形,也不能适用《合同法》来调整,因为依照《合同法》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不得再婚”的约定,虽然以合同的形式存在,但并不属于合同之债,不能由合同法来调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万元精神损失的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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