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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盗车辆肇事,车主需担责?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1-06 0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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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常州一市民想将自己轿车卖与他人,因而在交强险到期后没有续保。不料车辆被盗,偷车人驾驶赃车撞死他人后逃逸。受害人家属起诉车主,要求其承担不能获得保险赔偿的责任。

  背景新闻

  常州市新北区农民陈正贵因旧房拆迁获得新安置房后开始装修,2008年12月26日中午,他驾驶电动车去建材市场买材料,途中逆向行驶与一辆白色轿车相撞。

  事故发生后,轿车驾驶员弃车逃逸。陈正贵被送往医院抢救,后不治死亡。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交通肇事逃逸人负主要责任,陈正贵负次要责任。

  由于司机逃逸,警方依照车牌号对交通肇事逃逸人实施抓捕。然而,当警方根据车牌号依法传讯肇事车车主后,发现肇事车辆是套牌车。之后,警方依据车辆发动机出厂编号,查出该车辆的真正号牌。可找到真正的车主周伟峰,又发现他的车已于2008年12月11日深夜被盗,且已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为其出具了失窃证明。

  死者陈正贵的妻子顾秉英认为,交警找到了肇事车辆车主周伟峰,其应承担赔偿责任

  而周伟峰认为,自己虽是车主,但车辆被他人盗取肇事,他和死者均属受害人,其亲属应向盗车人、肇事逃逸者索赔。

  “你的车辆不是投保了吗,保险公司能否先理赔?”顾秉英向周伟峰提出要求。

  周伟峰表示,2008年下半年,其所在公司倒闭,他下岗后准备将车辆卖掉。2008年11月7日,车辆“交强险”已到期,但周伟峰认为车辆停在小区不上路行驶,于是没有续保。

  2009年5月21日,顾秉英和女儿将周伟峰诉至常州市新北区法院,要求被告在应投保的“交强险”最低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

  今年8月4日,常州市新北区法院判决原告方胜诉。理由是,虽然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辆被盗后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肇事人承担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的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此案原告仅主张的是因被告在车辆交强险期限到期后未再续保而要求其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实,肇事车交强险到期时间在先,被盗时间在后,此案被告虽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关,但其行为具有过错,因被告该过错导致被害人丧失了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所以被告应替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判决被告应替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

  一审判决后,周伟峰不服,向常州市中级法院上诉。

  11月9日,在常州市中级法院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12月31日前,被告需支付原告赔偿款6万元。到期赔偿款未支付清,原告可依据一审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我们同意接受调解,完全是因为担心法院维持原判,才做出的‘妥协’。尽管案子就这样告一段落了,但还是有哑巴吃黄连的感觉。”周伟峰告诉记者,为了息事宁人,尽早解决困扰他们家的这块心病,他们在没有“惊动媒体”的情况之下便接受了调解,“就当是‘破财消灾’了”。 据相关报道整理

  观点一车辆被盗,肇事车车主不应担责

  项林(郑州大学法律硕士):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日公布的《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明确指出: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也曾规定,被盗车辆的所有人作为受害人,一般不存在对机动车辆被盗的过错责任问题,因此,也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包括代为赔偿责任。

  因此,被盗机动车辆肇事,车辆所有人非自愿地丧失了对车辆的控制和支配,在这种情形下,不应再让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盗车主本人也是受害人,既不能掌控车辆所有权益,也不能掌控车辆运营风险,所以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不应让车辆所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除此之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交强险条例》)第16条规定:“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根据该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投保人可以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对到期的交强险当然也不应续保。

  《交强险条例》第39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可见,车主承担的也不是赔偿责任。

  本案中,轿车被盗后,车主周伟峰及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从周伟峰获得车辆被盗相关证明开始,周伟峰已经解除了为车辆购买保险的义务。周伟峰未能及时续买保险,其责任也仅仅涵盖从保险到期到汽车被盗这一段时间内发生的汽车事故,而不应包含被盗之后的时间段。

  综上,我认为本案被告周伟峰对被害人陈正贵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然,二审中,周伟峰与原告方达成调解协议,同意赔偿受害人6万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该得到尊重,无可厚非。

  观点二丢车在后,车主不续保理应赔偿

  党玉红(郑州市金水区检察院检察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制定时,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尚未实施,因而并未涉及保险问题。而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交强险条例》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19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

  从法理上来说,车辆被盗不等同于车辆灭失。财产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种权利。车辆虽然被盗,但车主并没有丧失对车辆的所有权,只是失去了对车辆的占有、使用等权利,仍应对车辆续保。[page]

  因此,机动车所有人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到期后续保,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目的是为了更好地维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车辆所有人必须无条件投保。

  同时,《交强险条例》第21条、第22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保险公司只在规定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但该《条例》未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作出免责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2008年12月26日,肇事车辆“交强险”到期时间是2008年11月7日,而被盗时间是2008年12月11日,即车辆保险到期时间在先,被盗时间在后。因而被告周伟峰没有及时为车辆续保违反了《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并导致受害人丧失了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其行为具有过错,因而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周伟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替代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观点三法律冲突亟待解决

  丁海骧(郑州市金水区检察院检察官):这起案件之所以形成诉讼,主要是因为我国交通事故救助制度还不完善,损害救济渠道单一。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交强险条例》第24条也作出了规定。然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已经实施多年,很多地方关于交通事故救助金的具体办法迟迟没有出台,遇到像本案偷车人逃逸等特殊情况时,救助费用无法解决,受害人只能通过诉讼来维权。

  据了解,财政部、公安部等五部门联合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将于明年元旦起施行。该《办法》第1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如果该《办法》施行,像本案就可先用救助基金垫付对受害人家属的赔偿,然后向偷车人追偿。

  另外,此案也暴露出交强险制度还存在着冲突,这也是此案引发争议的关键所在。

  原告方依据《交强险条例》第2条、第19条的规定,认为被告交强险到期后应该续保,而被告也依据《交强险条例》第16条的规定,认为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投保人可以解除交强险合同,因而自己没有续保交强险并无过错。因此,有关部门应该对机动车被盗且交强险到期后要不要续保给出一个明确的说法,不然,会让车主们陷入迷茫之中,而类似的案件可能还会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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