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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机争客误伤乘客 应当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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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1-06 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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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巫溪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聂某诉被告胡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判决胡某应直接偿还聂某在其应当承担赔偿份额以外而另付的1625.92元案款。

  2007年9月21日上午,聂某在巫溪县城载客,乘客郑某之子将郑某安顿在聂某车上后,又去寻找其他回家的车,因此另一客车司机胡某就来到聂某车上,劝说郑某不要乘坐聂某的客车而去乘坐自己的小客车,遭到郑某的拒绝。聂某对郑某到车上“抢”客不满意,因此就对胡某进行质问并用手推胡某下车,于是胡某就将聂某压在车上相互扭打,不幸误伤乘客郑某。为此,郑某以人生损害赔偿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7年作出判决,判决聂某、胡某负连带责任赔偿郑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7233.60元。该判决是基于受害者郑某无过错的情况下,仅就郑某的损害受到的伤害后果判决原被告共同负连带赔偿,该案解决的是共同侵权人聂某、胡某与郑某之间基于人生损害赔偿的侵权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外部纠纷并未就侵权人内部之间如何分担责任予以解决。判决生效后,郑某向该院申请执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聂某支付了3916元,被告胡某支付了3700元。

  现原告聂某要求被告胡某应承担全部责任,给付他已经支付的3916元赔偿费。法院审理认为,聂某、胡某作为公路客运的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商业道德。从纠纷的全过程看,乘客郑某已经坐在聂某车上等待发车,而胡某去聂某车上劝客,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害聂某的利益和引起聂某的不满而故意为之,违背了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的正当竞争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聂某在经营权受到侵害时,不是向运输管理部门投诉或向公安机关报警等合法途径保护其权利,而是以不冷静的方式直接推胡某下车,以致双方扭打,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液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可以看出,民事责任的分配的基本原则是使用过错原则,类推使用该条款,连带侵权责任人内部求偿也应当适用过错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两人以上,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对7633.60元赔偿款,聂某、胡某作为连带责任人,应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被告胡某应承担70%,即5343.52元,原告聂某应承担30%,即2290.08元。由于原告聂某实际履行了3916元,因此被告胡某应直接偿还原告聂某1625.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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