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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化田诉陈华恩、海洲汽运六队人身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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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1-06 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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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5)灌南法民初字第649号

原告:王化田,男,41岁,汉族,农民,住灌南县五队乡小港村十组。

委托代理人:王文才(原告之父),60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万永军,男32岁, 灌南县田楼中学教师,住灌南县田楼乡田楼村

被告人:陈华恩,男,30,汉族,农民,住灌南县田楼乡二庄村

被告人:连云港市海洲汽车运输公司六队(下称海洲汽运六队)

法定代表人:纪树本,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荣, 连云港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化田诉被告陈华恩、海洲汽运六队人身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化田以及委托代理人王文才、万永军, 海洲汽运六队委托代理人李海荣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华恩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化田诉称:我乘坐被告陈华恩三轮车夜间回家,由于陈华恩驾驶不慎.与被告海洲汽运六队停在204国道边未开尾灯的汽车相撞,致我下身残疾,故要求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伤残费、给付我子女以及父亲的抚育费和生活补助费。

被告海洲汽运六队辩称; 原告被致残是事实,但过错责任主要在陈华恩,我们亦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13日零时许,原告与他人共同雇乘被告陈华恩三轮车回家,在204国道上由南向北行使,到响水县运河新丰路段时,与停靠在路边未可尾灯的海洲汽运六队08—32260大货车相撞, 致原告腰椎粉碎性骨折,经响水县公安刑事技术鉴定: 王化田残疾,评定为四级伤残。响水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责任认定, 陈华恩驾驶三轮车思想麻癖,安全意识差,夜间行车对道路观察不清,遇情时措施不力,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海洲汽运六队驾驶员夜间停车未开尾灯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对公安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以及王化田应受偿的费用未提出异议。因被告陈华恩未到庭, 致该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华恩夜间驾车思想麻痹,遇情时措施不力,致原告伤害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海州汽运六队驾驶员夜间停车未开尾灯,亦应负次要责任。因两被告共同过错致伤原告,故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化田的医药费17987.49元(包括取钢筋和植皮费用4000元)、误工费1435.60元,伤残补助费52806元、残疾用具5000元、护理费2871.20元、王化田长女王以情抚养费8915元、次子王以栓抚养费17830元、父亲王文才的生活费19613元,交通费以及租被费1851.60元,以上合计128311.89元。由被告陈华恩赔偿76987.13元,被告连云港海州汽车运输公司六队赔偿51324.76元。两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经灌南县田楼人民法庭兑现。

案件受理费4360元,其他诉讼费2400元(包括伤残平定费用),合计6760元,由陈化恩负担4060元,连云港市海州汽车运输公司六队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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