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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国斌与杜爱华、杜宇丹、钟友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黎家淳、佛山市南海盐步振兴五金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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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11 1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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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国斌,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安县托洞镇下河背村26号。
    委托代理人刘殿葵,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爱华,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架桥镇覃家溶村马西堰组。
    法定代理人覃亚兰,是杜爱华的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宇丹,女,200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架桥镇覃家溶村马西堰组。
    法定代理人覃亚兰,是杜宇丹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架桥镇覃家溶村马西堰组。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凯,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广发大厦18楼。
    负责人李伯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黎家淳,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通济街2号4座201。
    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盐步振兴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盐步镇盐步大道翠林街。
    投资人黄照明。
    上述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殿葵,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国斌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5)三法民壹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2月3日22时05分,被告何国斌驾驶粤Y—07616号小货车从四会往大塘方向行驶至佛山市三水区北江水泥厂前路段时与从其车左往右横过公路的行人杜爱华发生碰撞,造成杜爱华受重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5年3月7日佛山市三水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没有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2005年3月11日原告杜爱华的近亲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确认被告何国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事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杜爱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事故20%的赔偿责任。被告何国斌、五金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中院维持了一审作出的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杜爱华被送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造成原告重型­脑损伤、左侧额颞叶广泛性脑挫裂伤伴硬膜下血肿、右颞部硬膜外出血、右忱骨线形骨折、左下肺挫裂伤、全身多处组织挫伤,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一名,自2005年2月4日至2005年6月12日止,住院128天,共计支出医疗费77035.10元,扣除被告何国斌已预付医疗费按金38000元以及第一次起诉时22258.96元。剩余的医疗费16776.14元。出院后需做­脑手术费25000元。出院后长期需要护理人员一名。2005年6月1日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杜爱华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得出鉴定结论为:杜爱华因重型­脑损伤致神志不清,意识丧失,属一级伤残;右侧上下肢体肌力0级,属二级伤残;大小便失禁,属三级伤残。­骨缺损属十级伤残。支出伤残鉴定费500元。2005年6月12日杜爱华出院,由其父亲、哥哥杜爱军送原告回湖南老家,支出交通费1056元。原告杜爱华受伤前是佛山市三水区建国水泥厂的职工,有固定收入,每月收入为900元正。覃亚兰是杜爱华合法的妻子,从事务农行业。肇事车辆粤Y—07616号小货车的所有权人是振兴五金厂,黎家淳借用该车,然后请被告何国斌帮助驾驶。肇事车辆粤Y—07616号小货车已经向佛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万元。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05年10月12日以(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0053.57元。剩余的限额为29946.43元。原告杜宇丹、钟友明分别是杜爱华的女儿和母亲。杜爱华是农村居民。振兴五金厂是一间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黄照明。
    原审判决认为:肇事司机何国斌与行人杜爱华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虽对该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没有作出认定,但原审法院依据已经生效的(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何国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事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杜爱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事故20%的赔偿责任。被告二、三、四对责任的认定有异议,认为被告何国斌应承担事故50%的赔偿责任,并在开庭时提供由《人民法院报》刊登的案例,证明行人与机动车发生碰撞,机动车方承担50%的责任。经审查,被告提供的《人民法院报》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杜爱华在事故中受伤致残,各原告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费用,合法有理,予以支持。被告二、三、四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77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护理费分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杜爱华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从事务农行业,应按《广东省200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农业每年平均收入6570元计算,每天18元,护理天数92天(住院128天,扣除第一次起诉已经主张36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656元(6570/年÷365天×92天)。出院后护理费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杜爱华定残时30岁,定残鉴定结论为:杜爱华因重型­脑损伤致神志不清,意识丧失,属一级伤残;右侧上下肢体肌力0级,属二级伤残;大小便失禁,属三级伤残。结合原告提供的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证明书,证明杜爱华出院后长期需要护理人员护理,以及人的寿命80岁,确认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二十年,出院后由其母亲护理,其母亲从事务农行业,应按《广东省200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农业每年平均收入6570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131400元(6570元/年×20年),两项护理费共计133056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的计算,原告杜爱华有固定收入,每月收入900元,因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的误工费已计至2005年3月11日误工天数36天,应予扣除,计至2005年6月1日定残日止,误工天数为81天。误工费为2430元(900元/月÷30天×81天)。被告二、三、四对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是正式发票,有鉴定机构盖章确认,发生鉴定费用的时间与司法鉴定受理合同的时间一致,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对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500元,予以支持。被告二、三、四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认为伤残鉴定的程序不合法。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由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鉴定书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有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内容真实,程序、形式、来源均合法,予以采信。被告二、三、四虽有异议,但无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对三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但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杜爱华属农村居民,按《广东省200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4054.58元,一级伤残的100%计,赔偿二十年,依法计得残疾赔偿金为81091.60元(4054.58元/年×20年×100%)。被扶养人杜宇丹生活费的计算,其父亲定残时已满4周岁,还须扶养14年,夫妻均有扶养的义务,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杜宇丹的生活费为20491.45元(2927.35元/年÷2人×14年)。被扶养人钟友明生活费的计算,其儿子定残时已满57周岁,还须扶养20年,钟友明有二个儿子,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钟友明的生活费为29273.50元(2927.35元/年÷2人×20年)。原告主张的轮椅费、交通费被告不发表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原件,证据的来源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审法院确认轮椅费702元、交通费1065元。被告二、三、四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这些费用还没有确定,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证明书,证明原告杜爱华出院后需做­脑手术费25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这笔费用是必然发生的,所以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杜爱华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伤残时只有30岁,由于加害人的行为致原告终身残疾,而且最严重的达到一级伤残,加上身体另有三处伤残,确实给原告在以后的生活、工作、精神上带来极大的影响,精神上给予沉重的打击。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有理,应予支持。但主张的数额过高,应以15000元较为适宜,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共获得赔偿款为医疗费1677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护理费133056元、误工费2430元、伤残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1091.60元、被扶养人杜宇丹生活费20491.45元、被扶养人钟友明的生活费29273.50元、轮椅费702元、交通费1065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合计313145.69元的80%即250516.5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265516.55元。肇事车辆粤Y—07616号小货车已经向佛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万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20053.57元。余额29946.43元保险公司对原告直接予以赔偿,超出部分235570.12元由被告何国斌赔偿。被告五金厂作为粤Y—07616号小货车的所有权人,被告黎家淳作为肇事车辆的借用人。应对保险公司、何国斌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杜爱华、杜宇丹、钟友明交通事故赔偿款29946.43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何国斌赔偿原告杜爱华、杜宇丹、钟友明交通事故赔偿款235570.12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佛山市南海盐步振兴五金厂、黎家淳对上述第一、二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981元,由原告负担4659元,被告何国斌负担472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02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黎家淳负担。
    上诉人何国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杜爱华构成一级伤残的依据是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检验意见》,上诉人在原审举证期限内对此依据已经提出异议。该《法医学检验意见》存在如下错误和违法之处:1、鉴定不是当事人共同委托的,也不是法院依职权委托的,侵犯上诉人对鉴定单位的选择权;2、鉴定的委托没有通知上诉人,鉴定结论作出后也没有告知上诉人,侵犯上诉人的知情权;3、鉴定过程中没有通知上诉人到场对鉴定对象进行辨认,违反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关于鉴定取样应当通知委托人、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到场的规定。因此,原审采信错误、违法的残疾鉴定结论错误。另外,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错误。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要原因是杜爱华醉酒后在机动车道上自由行走。根据《人民法院报》2005年12月6日第四版登载的北京市一中院的生效判决,在交通事故中因行人违章而导致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认定减轻机动车一方民事责任的比例为50%。因此,原审认定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责任不能成立。二、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在原审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对杜爱华的伤残情况委托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应当委托鉴定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应予重新鉴定的规定。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仅适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情事侵权。杜爱华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因此原审适用上述司法解释错误。四、原审实体判决不公。钟友明即享受了每年6570元的护理费,同时又享受被扶养人生活费,两费重叠,违背法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钟友明有护理费收入,自然不是没有生活来源的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委托司法鉴定查明事实后改判上诉人承担较轻的民事责任;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诉讼费按诉讼支持比率由当事人分担。
    被上诉人杜爱华、杜宇丹、钟友明答辩认为:一、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上诉人没有相反的证据来证明鉴定机构对杜爱华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错误,因此原审采纳该鉴定结论正确。二、在另一关于杜爱华前期医疗费的生效判决中,法院已经确定上诉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80%的责任,因此原审判决是正确的。三、杜爱华自事故发生后已是陷入昏迷,对其家人造成精神上的损害,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是正确的。四、被上诉人在原审时已经向法院提交了杜爱华工作单位关于其收入的证明以及公安部门出具的暂住证,因此其应视为城镇居民,对其残疾补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盐步振兴五金厂、黎家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
    上诉人及各被上诉人、各原审被告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补偿金的请求,由于被上诉人没有上诉,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因此,对于被上诉人的上述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的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事故发生后,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杜爱华进行伤残鉴定结论,上诉人认为上述鉴定结论存在错误及违法之处应重新鉴定,但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采纳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除非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次事故中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已经本院生效判决(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80号判决所确认,即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杜爱华承担20%的责任,上诉人虽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的认定,因此上诉人要求已方只需承担50%的责任缺乏充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是负主要过错,且造成杜爱华身体多处伤残(其中最高为一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其精神上带来极大的痛苦,同时因为杜爱华本人对事故也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审确定上诉人应承担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上述赔偿义务乃是法定义务,除法律规定的事由外不可以被免除,故上诉人对钟友明同时享受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护理费提出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9981元,由上诉人何国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健 南  
代理审判员  林    波  
代理审判员  徐 立 伟  


二○○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邱 雪 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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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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