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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殡仪馆擅自火化遗体被判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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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1-18 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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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讯 近日,擅自火化事故死者遗体的江西九江市九江市殡葬管理处,被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赔偿三原告陈大水、陈中妹、陈腊林精神损害抚慰金各1300元及经济损失2864元,共计4164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

2003年10月20日晚10时许,来自安徽芜湖的一艘皖上铁货2号船在江西鄱阳湖松门山水域满载河砂后,在离泵60米左右时搁浅沉没。江西省都昌县地方海事处受江西省九江市地方海事局指定负责调查处理该事故。10月31日该船被打捞出水,并在船员室找到船员陈大源的尸体,经家属辨认,确认死者系陈大源。都昌县地方海事处及船主通过电话和九江市殡仪馆取得联系,要求九江市殡仪馆将陈大源尸体从打捞地接运至九江市殡仪馆。当日,九江市殡仪馆将陈大源尸体接回冷藏。

11月3日,九江市地方海事局向九江市殡仪馆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内容为“兹有芜湖上铁2号机动船,于今年10月20日在永修县松门山水域因搁浅导致船舶沉没,在打捞沉船中发现舱内有一具尸体,经家属辨认,死者系该船船员,名叫陈大源,男性,现年48岁,特此证明。”九江市殡仪馆在接到该份证明后将陈大源尸体火化。遗体火化当日,三原告陈大水、陈中妹、陈腊林(系死者兄姐)及其亲属赶到九江殡仪馆奔丧,因未见到死者遗体,与九江市殡仪馆发生纠纷,认为被告火化死者遗体,既未征得丧主同意,也没有公安机关的证明,严重违反了殡葬法规,侵害了死者遗体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以及死者亲属的合法权益。因九江市殡仪馆不具备法人资格,系九江市殡葬管理处的内设机构 ,故三原告将九江市殡葬管理处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29元、精神损害6万元及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九江市殡葬管理处答辩认为,殡葬管理法规定非正常死亡人员遗体火化必须凭公安机关的证明,其立法本意是防止在死因不明的情况下火化遗体导致证据灭失,本案中九江市地方海事局出具陈大源的死亡证明,足以证明陈大源的死亡原因,完全符合《殡葬管理条例》的立法本意,而且各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是调查处理内河交通事故的机关,其所出具的死亡证明的效力与公安机关的证明效力相同。死者陈大源遗体被打捞出水时,原告已进行了辨认、确认和告别,死者遗体在水中浸沉10天,已高度腐烂,根据“腐烂的尸体要立即火化”之规定,原告也不宜行使告别权。

庐山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死者陈大源因水上交通事故死亡,属非正常死亡。死者陈大源遗体的火化必须凭公安机关出的死亡证明。本案中九江市地方海事局虽出具了一份证明,但海事管理机构是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属于交通部门,其所出具的陈大源死亡的证明不能等同于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被告在没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的情况下将陈大源的遗体火化,不符合殡葬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侵犯了陈大源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称陈大源的遗体属高度腐烂的尸体,因没有提供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 故对这一辩称亦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服判未提起上诉,本案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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