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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之不按分项限额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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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1-19 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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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交强险制度于2006年7月1日起实行。现行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在交强险赔偿时,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下称《条例》)规定的交强险分项限额来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即保险公司所赔偿的医疗费以10000元为限,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项目以110000元为限,财产损失以2000元为限。这样的做法在某种程度上不能完全实现交强险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权益的保护。特别是对不构成伤残但医疗费却很高的受害人,如侵权人无赔偿能力,保险公司却又只能按医疗费1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因医疗费的限额过低而无法获得足够的赔偿,受害人的利益实际上无法得到保护。

  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不按责任限额划分统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里赔偿,可充分保护该类交通事故受害人权益。这样做,是合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条例》“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本意,也符合《条例》第21条“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的。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这两条规定都提到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限额责任,限额是多少,有什么分项限制没有提及,但是最后规定了一个兜底规定,就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条例》第21条、第30条都规定了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23条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同时授权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现行《条款》规定的责任限额是中国保险协会作出,显然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卫生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授权不符。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没有分项限额的规定,分项限额的规定只是在保险条例中有。《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属上位法,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条例,属下位法,根据法律的适用原则,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即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不按分项限额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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