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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与被告人已达成损害赔偿协议,还有必要告知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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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1-07 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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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同志:

  在一起存在损害赔偿的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在公安部门的调解下,已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并且支付了赔偿款。某基层检察院受理案件后,在是否需要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问题上产生不同看法。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是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部门的责任,否则就是违反程序办案;另一种意见认为,告知的目的是使不知自己权利的被害人知道自己的权利。现被害人与被告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履行了协议,被害方不但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且得到了赔偿,再告知已无意义。请问:哪一种意见是正确的。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检察院 陈群

  陈群同志:

  被害人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之一,是独立的刑事诉讼主体。作为刑事被害人,有权要求犯罪行为人赔偿其所遭受的物质损失,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实现其获得赔偿的权利。不仅如此,被害人还享有广泛的其他诉讼权利,如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不起诉,被害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可以出席法庭,向被告人发问,参加有关庭审活动;被害人不服一审判决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等等。因此,在获得犯罪行为人的损害赔偿后,并不表明被害人已获得其在刑事诉讼中所享有的全部权利。对被害人来说,获得损害赔偿只是实现了其权利的一部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刑事诉讼的意义依然存在。并且,委托诉讼代理人本身就是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应有的诉讼权利之一。我们认为,在刑事被害人已与犯罪嫌疑人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部门在受理案件后,仍有必要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这不仅是检察机关应当履行的法定责任,也是为了更好地保障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未实现的其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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