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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1-07 0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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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生命健康权应承担哪些民事责任?

侵害身体权有哪些常见的种类?

侵害健康权有那些常见的种类?

侵害生命权中的受害人有哪些?

什么是侵害生命权的行为?

新闻侵害名誉权应承担哪些民事责任?

侵害荣誉权有哪些表现形式?

因文学作品引起的纠纷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

侵害名誉权是否以“为第三人所知”为要件?

侵害名誉权应承担哪些民事责任?

如何认定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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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害生命健康权应承担哪些民事责任?

在侵害他人生命权中,由于只有在剥夺他人生命之后才构成侵害生命权,所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危险等民事责任方式都不适用。由于受害人的生命已经终结,不可能对其造成其他方面的损害,所以,在侵害生命权中侵权人一般只承担赔偿损失这一民事责任。赔偿范围包括死者家属支出的丧葬费用、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生命的价值是无法估量的,侵害生命权的最重要的损害——受害人生命的损失,无法进行补救。

在侵害健康权中,侵权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侵害健康权的损失赔偿范围一般包括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的生活补助费用等。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也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

侵害身体权一般并不损害受害人身体的内部机能和外部组织。侵害身体权造成的损害主要是受害人精神上所遭受的痛基,所以,侵害身体权的民事责任除停止侵害、消除危险外,还包括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主要是赔偿受害人精神上所蒙受的痛苦,赔礼道歉的目的也是为了消除受害人精神上的愤怒、悲伤、忧郁等不良情绪,恢复其精神上的安宁。

* 侵害身体权有哪些常见的种类?

侵害身体权的行为,是以身体权为侵害客体的侵权行为。侵害身体即指损害身体内部或者外部之组织,而且这种损害不破坏受害人的生理机能和身体完整,不以受害人感到肉体上之痛苦为必要。侵害身体权有下列几种种类:

( 1 )非法搜查公民身体。身体的完全性、完整性,包括形式上的完全、完整和实质上的完全、完整。身体的形式完整,体现在公民对自己身体支配的观念上。公民是否接受对自己身体的检查,体现了公民对自己身体形式完整的追求。非法搜查公民身体,是指无权搜查的机关或个人擅自搜查公民身体,或者有权搜查的机关或个人违反法定程序对公民身体进行搜查的行为。例如,超级市场工作人员因怀疑顾客偷窃商品而擅自搜查顾客身体,即是此种侵害身体权的行为。有权进行搜查的政法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违法搜查公民违法搜查公民身体,同样也构成侵害身体权。

( 2 )对身体组织不疼痛的破坏。一般认为,对身体组织的破坏,只要不造成严重的痛楚,不认为是对健康权的侵害,而认定为对身体权的侵害。依这一标准,构成对身体权侵害的行为一般应是针对人体没有痛觉神经的身体组织而实施的行为。如头发、眉毛、体毛、趾甲、指甲等。眉毛是人面部的重要组织,强行剃除他人眉毛,尽管不会造成肉体痛楚,也不影响健康,但对一个人身体外观所造成的影响,则是十分严重的,因而属于侵害身体权的行为。一头秀发、漂亮的指甲,都是自然人尤其是女性公民精心修饰的对象,对这些身体组织的侵害,都构成侵害身体权。此外,既不损害身体健康,又不造成严重肉体痛楚的行为,如没有碰到牙神经的牙齿损伤、强行抽取他人少量血液等,也认定为对身体权的侵害。

( 3 )不破坏身体组织的殴打。殴打既是侵害身体权的行为,也是侵害健康权的行为。其中不破坏身体生理机能的殴打,属于侵害身体权的行为。在实务中,最常见的区分方法是行为是否造成伤害。我国目前实行重伤、轻伤鉴定标准,且主要应用于刑事领域。对于确定是否破坏身体健康,却难以适用。一般认为,殴打构成轻微伤的认定为构成侵害健康权,不构成轻微伤的认定为构成侵害身体权。在这种侵害身体权的情形中,受侵害人一般不需要接受治疗。

( 4 )不损坏身体生理机能的不当外科手术。医生为病人实行手术,是为保全生命或身体的重要组织而作出的较小的牺牲,目的具有正当性,所以医生为病人实施手术一般不构成侵害病人身体权或健康权。但是,如果医生实施手术的方法不当或实施手术过度,造成病人身体的损害,则构成侵害身体权。如果损害了病人身体的生理机能,则构成侵害健康权。例如,对女性公民实施阑尾切除手术而伤及生死系统,造成一定的损伤但未丧失生死机能,是对身体权的侵害。

* 侵害健康权有那些常见的种类?

健康权利是以身体的内部机能和外部的完整性为主要内容的一种人格权。健康是指人体各器官系统发育良好、功能正常、体质健壮、精力充沛、具有良好劳动效能的状态。健康是尽可能长的维持生命的前提,是生命的保障。保护公民的健康权,是我国法律的主要任务。公民的健康,既包括各器官系统生理机能的健康,也包括精神上的健康;既包括身体外部的完整,也包括身体内部各器官和劳动能力的完整。所以,侵害健康权相应的具有下列几种种类:

( 1 )破坏身体的内部或外部有形组织和各器官的生理机能,经医治其功能可以恢复。例如,刺伤他人胳膊,致他人脾脏破裂。这种伤害一般表现为破坏他人身体的机体组织,伤害较为明显。

( 2 )损坏身体的生理机能,但产不破坏身体组织。例如,在别人食物中投放巴豆致人腹泻,传染病菌致他人生病。有时候,健康的损害是无形的,或者在短期内并不显露出来。例如,长期处在噪音特别大的环境中而致使用权人双耳失聪,长期处在有害气体中而致人滋生疾病。在这种情况下,伤害健康的后果只有经过一段时间或者达到一定强度时,才会明显的显露出来。

( 3 )破坏劳动能力。劳动能力是指人从事各种工作的能力。劳动能力是以人的身体组织和生理机能的完好并处于良好状态为前提的,因此,凡破坏劳动能力,都损害了公民的健康。侵害劳动能力按其破坏程度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劳动能力的减少,即受害人不能进行原来可以从事的劳动,而只能从事对劳动能力的要求更低的劳动。二是劳动能力的丧失,即受害人不能从事任何劳动,无法取得劳动收入。这种区分的意义在于根据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不同来确定赔偿的范围和额度。此外,侵害未达到就业年龄( 16 周岁)的公民,致使其劳动能力部分或全部丧失,也构成侵权行为,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只不过在赔偿数额的确定上有所区别。

* 侵害生命权中的受害人有哪些?

侵害生命权的受害人分为三种:直接受害人、间接受害人和因死者死亡而遭受精神痛苦的受害人。直接受害人包括生命权直接遭受侵权的人以及为死者的抢救、丧葬而遭受财产损失的死者家属,生命权直接遭受侵害的人通常称为“被害人”。间接受害人是指受死者生前抚养的人。侵害生命权造成死者探亲属遭受丧失亲人的痛苦,随精神痛苦的死者的近亲属也是侵害生命权的受害人。

被害人一旦被寄存器,生命终结,权利能力终止,不再是权利主体,不能享受权利和负担义务,当然也就不能成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而且,生命是无价的,不可能计算应赔偿的数额,在因侵害生命权而发生的赔偿中,侵害人赔偿的也并非是生命的价值。死者家属为了抢救死者、埋葬死者而支出的费用,是由于侵害人的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的,所以死者家属就抢救、丧葬费用这部分损失,可以向侵害人请求赔偿。受死者生前所抚养的人也享有的受抚养权利同时受到侵害,故而有权请求加害人赔偿因其受抚养权受侵害而造成的损失。我国民法通则第 119 条规定:“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里应注意的是,受抚养人不仅指现实的受抚养人,还包括将来的受抚养人。例如,被害人若为未成年人,那么他生前不仅不会抚养他人,而且还要接受父母抚养。但是,若被害人仍活着,则他将来应抚养其父母,所以,其父母仍享有受抚养请求权,有权请求加害人赔偿。此外,死者的近亲属因丧失亲人而遭受精神上的重大打击,造成精神损害,由此也享有请求加害人进行精神赔偿的权利。

* 什么是侵害生命权的行为?

生命权是以生命安全为内容,旨在维持其生命存续,并且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侵害生命权是指不法地剥夺他人生命的侵权行为,表现为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

生命权是公民享有法律人格的前提,是公民最基本的人身权。所以,侵权法和刑法对公民的生命权给予了彻底的保护,侵害他人生命权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还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侵害生命权一般要求侵权人主观感上具有过错,但在某些特殊侵权场合,由于适用公平责任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侵权人主观上没有过错也构成侵害生命权。在侵权人无过错而侵害他人生命权的情况下,侵权人一般只承担民事责任,而不负刑事责任。在侵权人过错地侵害他人生命权的情况下,构成故意杀人罪恶中过失杀人罪恶,侵权人还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 新闻侵害名誉权应承担哪些民事责任?

新闻报告侵害他人名誉权,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侵权行为人应承担的相应的责任方式,包括损害赔偿和非财产性的责任方式。非财产性的责任方式主要有停止损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这几种责任方式。

在新闻侵害名誉权中,非财产性的责任的运用极为普遍。停止侵害,即新闻侵权行为正在进行或者仍在延续时,侵权行为人要终止侵害行为。新闻侵权行为已经发生且尚未停止,继续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侵权行为人停止其侵害行为,以缩小损害范围、减少受害人的损失。如禁止有侵权内容的书刊、报纸的继续发行。另外,由于新闻作品形成的特殊性,在包含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新闻作品撰写完毕,但仍未刊登、播出期间,作品涉及的受害人已经受到了侵害或者有受到侵害的危险,他可以请求新闻单位不要刊登、播出该新闻作品,以阻止其传播。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是在新闻侵权行为已发生并造成损害结果之后的补救措施。新闻侵害名誉权一般是通过大众传播来实施的,通常情况下侵权行为人同样要通过大众传播来履行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责任。在新闻法领域,行为人履行这些责任的方式称炎更正与答辩。更正是指新闻机构和作者对刊发的新闻作品中的不准确乃至完全错误的内容在原载新闻媒介上进行的改正。答辩则是新闻伤口的相对人认为新闻作品的内容侵害了自己的名誉,通过原载新闻媒介发表针对原新闻伤口内容的公开说明和异议,以澄清事实或为自己辨明。联合国《国际新闻错误更正权公约草案》中规定:“凡直接受某一新闻影响之一切人士,于认为该项新闻系虚构或曲解,且为某一新闻机构付出时,即赋予该人士等以发表等量之更正或答辩之权。”我国新闻立法尚无更正与答辩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已予以采用,主要用于新闻作品内容失实或评论观点有误导而损害他人名誉的情况。

财产性的责任方式即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赔偿。在新闻侵害名誉中,由于大众传播覆盖的范围较广,影响力较大,往往会严重损害受害人的名誉,并给受害人造成较深的精神痛苦。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所随的精神痛苦的损害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财产损失赔偿包括赔偿直接的财产损失和间接的财产损失。直接的财产损失包括受害人为恢复名誉、减轻损害所支出的必要费用;间接的财产损失则是因新闻侵权行为导致不利于受害人的社会关系的变动和其他不良后果引起的受害人本可获得的财产利益的损失。

* 侵害荣誉权有哪些表现形式?

荣誉是特定人从特定组织获得的专门性和定性化的积极评价。公民、法人的荣誉权是人身权中一种重要的权利,受法律的保护。《民法通则》第 102 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对荣誉权的侵害一般表现为下列两种形式:一是非法否定他人荣誉;二是侵夺、毁损或灭失荣誉证书、证物。非法否定他人荣誉,是指不法行为人采用不法手段阻挠、压制他人获得荣誉称号或非法剥夺他人荣誉称号。凡是有突出贡献的个人或者单位,依规定可以获取荣誉称号的,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加以阻挠、干涉或压制。如果行为人以妨碍他人取得荣誉称号的人未能取得,则应构成侵害荣誉权。荣誉称号经有关机关依特定程序授有特殊贡献的公民或单位后,只能由原授予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依特定程序撤消。所以,凡是没有撤消他人荣誉称号的主体资格而宣布撤消他人荣誉称号,或者具有这种主体资格的机关不依法定程序取消他人荣誉称号的,均构成侵害他人荣誉权。侵夺、毁损或灭失荣誉证书、证物,是指故意损坏能够证明他人享有荣誉称号的证明物,从而达到损害他人荣誉的目的。荣誉证书、证物是享有此荣誉称号的表征,对这些证书、证物的侵害,也构成侵害荣誉权。

* 因文学作品引起的纠纷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

文学作品是建立在现实生活基础上而创作的作品。依据文学作品与现实生活联系的紧密程度,大体上可以将文学作品分为虚构的文学作品和纪实文学作品。由于作品类型不同,判断文学作品引起的纠纷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标准也不同。

对于纪实文学作品,认定是否侵害名誉权相对较容易。纪实文学作品一般以真人真事作为描写的内容,其中的基本事实不得虚构。在纪实文学作品中,描写的主要人物具有排他性,比较容易确定;描写的事件也应该是曾经发生过的,内容应基本属实。但文学作品虽然来源于生活,毕竟高于生活,可以在纪实文学作品中添加一些次要的人物和一些次要的事件,以使该文学作品更丰满。纪实作品中所描绘的主要人物的形象,应与现实生活中的人物原形基本保持一致,不得损害现实生活中的人物原形的形象,更不得对其进行丑化描写,侮辱、诽谤其人格,否则构成侵害该人物原形的名誉权。对于虚构的次要人物,如果以现实人物的真实姓名(包括对真实姓名进行艺术化处理,如将“胡辉”改为“胡飞”)作为次要人物的姓名,以该真实人物的真实人物的真实经历为模型来描写,使熟悉该真实人物的读者一看就知道作者是以该人为模型描写的,则作者在作品中丑化该作品角色的行为,可以构成侵害名誉权。当然,如果作者本人并不熟悉该人,作品中描写的角色与真实人物的姓名、经历、特征相似纯属巧合,则不会构成侵害名誉权。

在虚构作品中,对侵害名誉权的认定相对较复杂。一般情况下,虚构的作品不采用现实人物的真实姓名,描写的地点大多也是虚构的。在认定作品中的角色是否指某个现实人物时,应运用下列标准来判断:首先,作品中描写的人物的基本特征必须与现实人物相一致。基本特征包括年龄、外貌、个人嗜好、经历等,它可以将某人与其他人区别开。其次,作品中描写的人物所处的环境应与现实人物所处的特定环境相同,如他们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他们和其他人之间的关系应该相类似。再次,熟悉该现实人物的读者读后一般认为作品中的人物即指现实人物。符合这三个标准的,即可以认定作品中的人物即指该现实人物。如果作者在作品中捏造部分事实,或者以侮辱、诽谤的方式描写该角色,导致广大读者阅读后大多认为作者在丑化该现实人物,则构成侵害名誉权。在虚构作品中,作者无意丑化他人,但虚构的人物碰巧与现实生活中某人相似的,同样也不构成侵权。

在文学作品侵害名誉权的认定中,另一个重要判断因素是作者是否熟悉再告。如果作者熟悉原告,是否构成侵权有待进一步确定;如果作者与原告互不相识,一般认为不构成侵害其名誉权。需指出的是,“熟悉”并不指作者与原告有过多次交往,作者通过看他人传记、听别人诉说,也可以熟悉他人。

* 侵害名誉权是否以“为第三人所知”为要件?

名誉是社会公众对特定公民或法人的道德品质、才能或信誉等方面的评价。侵害名誉权的一个损害表现就是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社会评价的降低。一般认为,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只有传播出去,为第三人所知,才会影响人们对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造成受害人名誉的实际损害。所以,贬损他人名誉的行为只有为受害人以外的人知悉时,才构成侵害名誉权。否则,不能构成侵害名誉权。下面按侵害名誉权的方式详细进行分析。

( 1 )以侮辱方式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情形。侮辱包括暴力侮辱、口头侮辱和书面侮辱三种形式。侮辱行为可以在无他人在场时针对受害人进行。例如,在无第三人在场时,行为人强行撕破妇女的衣服或强行与妇女接吻;或者行为人在无他人在场时辱骂某妇女为“*妇”、“*子”;或者行为人通过书信方式辱骂受害人。在这种情况下,尽管行为人的行为造成被侮辱者精神上产生了愤怒、悲伤、沮丧等不良情绪,蒙受精神折磨,但由于此侮辱行为只有他们两人知晓,别人对受害人的评价并没有降低,即没有损害受害人的名誉。所以,侮辱他人而不为第三人所知的,不构成侵害名誉权。不构成侵害名誉权并不意味着不构成侵权。例如,在无他人在场时强行撕破某妇女的衣服,行为人仍侵害了该妇女的身体权和财产权。需要指出的是,行为人侮辱他人的行为并不为第三人知悉,但后来因受害人自己的过错致使该侮辱行为被他人知悉,从而损害了受害人名誉的,行为人的侮辱行为也不构成侵害名誉权。国在为此时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是受害人自己造成的,如果受害人不公开,则不会产生这种损害。例如,甲寄信给乙,在信中恶毒地辱骂了乙,乙在看信后将信件在其同事间传播,致使他人知悉了该事件,并因此影响了人们对乙的评价。甲的行为并没有侵害乙的名誉权,乙的名誉受到贬损的损害后果是乙自己造成的,应该由乙自己承担这一损害后果。

( 2 )以诽谤方式侵害他人名誉的情形。所谓诽谤,是指捏造虚假的事实并进行散布,贬损他人名誉的行为。一般说来,诽谤都是公开的,具有向受害人以外的人散布的特点。所以,以诽谤形式侵害他人名誉权无需考虑是否以“为第三人所知悉”为要件。

( 3 )陈述他人的事实而损害他人名誉权的情形。这种情形一般也具有公开散布的特点,须以“为第三人所知”为条件。单独向受害人陈述受害人的事实既无意义,也根本谈不上侵害其名誉权。

另外要指出的是,“第三人知悉”中的第三人指行为人和受害人以外的所有人,而且也没有人数的限制,就是仅一个第三人知悉,也可能损害受害人的名誉。

* 侵害名誉权应承担哪些民事责任?

不法行为人侵害他人名誉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 120 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即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形式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损害赔偿、赔礼道歉。

( 1 )停止侵害。请求停止侵害是指在行为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正在进行时,受害人有权要救济金法院采取强制手段,制止侵权人侵权行为的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的精神,在诉讼过程中,如果遇到需要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害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作出停止侵害的裁定。例如,如果具有损害他人名誉的内容的书籍正在发行,受害人有权请求人民作出裁定停止侵害人的书籍发行,并销毁该书籍。

( 2 )恢复名誉。恢复名誉是侵害名誉权所特有的责任形式。由于不法行为人侵害名誉权的直接后果是损害他人名誉,所以不法行为人应负责为受害人恢复名誉。只有不法行为人为受害人恢复名誉,才能彻底消除侵害名誉权的直接后果,消除造成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的根源。一般说来,以何种方式侵害他人名誉,就应以同种方式为受害人恢复名誉;在多大的范围内侵害他人名誉,应在该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例如,在一家省级报刊上发表失实文章损害他人名誉,就应该同样在该省级报刊上以书面方式进行更正和赔礼道歉,为受害人恢复名誉。

( 3 )赔偿损失。侵害他人名誉权,可能给受害人带来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例如,不法行为人散布某公民作风不正派,道德败坏的虚假事实,致使该公民名誉严重受损,并被原工作单位辞退。该公民就蒙受了因丧失工作而产生的财产损失以及精神遭受极大痛苦的损失。财产损失可以是既有财产的损失,也可以是可得利益的损失。精神损失只在侵害自然人名誉权时才会产生,侵害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名誉都不存在精神损害问题。

( 4 )赔礼道歉。即不法行为人向受害人承认错误,表示歉意,以求得受害人的谅解。赔礼道歉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当面道歉,也可以采用局面道歉形式。

以上几种责任形式可以并用。例如不法行为人在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后,还可以要求其承担恢复名誉、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的责任。

* 如何认定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如何认定名誉权,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侵害名誉权作为的一种,其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与一般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是相同的,即包括四个方面的要件: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存在损害事实、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但侵害名誉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又有其自身特点。

( 1 )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这种行为具有贬低和损害他人名誉的性质,具有违法性。认定侵害名誉权行为的违法性,并不以行为人所陈述的内容是虚假的为限定条件,陈述真实事实也可能构成侵害名誉权。一般情况下,如果陈述真实的事实只是说明被陈述人的真实情况,不降低对其评价,没有实质性损害,不构成侵害名誉权。但如果行为人故意陈述他人的事实,以达到贬损受害人的名誉和尊严,降低社会对受害人的评价的目的,则构成侵权名誉权。例如,赵某和李某同为某单位干部,因职称评定在两人之间展开了激烈的明争暗斗。赵某为了超过李某,评上职称,雇人跟踪李某,掌握了李某与某女士有私情的证据,并大肆公布。造成李某的名誉受到极大损害,不仅没有评上职称,而且婚姻也出现危机,李某因此遭受了巨大的痛苦。赵某的行为不仅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同时也是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

( 2 )发生了侵害名誉权的损害后果。

侵害名誉权的损害后果,包括对名誉的损害、精神损害和由此产生的财产损失。名誉是一种社会评价,认定行为人对他人名誉的损害,并不以受害人的自我感觉为判断是否造成受害人名誉损害的依据。例如,故意散布捏造的事实,损害某人名誉,但此人并不知晓这一侵害情况,或者虽然知道也不以为意,并没有为此而感到痛苦,但上述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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