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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财产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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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1-18 0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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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委托代理人陆乐、被告B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祥福及委托代理人张宜沛、潘银乔到庭参加诉讼。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我公司经人介绍于1999年9月20日与B公司签订一份“委托贴现协议书”,双方约定B公司以一份金额计1657960.91元银行承兑汇票委托我公司贴现,贴现期限自1999年9月20日起至银票到期日1999年11月23日止,月贴现率为4.5‰,计17657元,扣除贴现额后,我公司实付贴现金额给B公司计1640303.91元。并约定承兑汇票如有差错由B公司承担一切责任。尔后,B公司出具给我公司一份出票人为青岛英格尔钢塑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英格尔公司)金额计1657960.91元银行承兑汇票及交通银行江阴办事处于1999年9月16日有关证实该承兑汇票确属的查询电报,我公司遂于9月20日实付贴现金额1640303.91元的本票给B公司。同年11月23日,我公司委托中国工商银行江阴市支行第二营业部收款1657960.91元。11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市南区第二支行告知该承兑汇票为假银行承兑汇票并拒绝付款。B公司使用假汇票骗取我公司信任,非法取得我公司现款1640303.91元,使我方利益蒙受极大损失。为此诉请法院判令B公司立即返还我方人民币1640303.91元。

被告B公司辩称:(1)原告A公司在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并且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不必要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先刑后民,民事服从刑事”的司法解释精神,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诉讼只有在刑事案件审理结束后才能产生。此案虽经人民法院立案,但根据案情性质,只能移送公安机关或中止审理。如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诈骗案没有任何关系,那么我公司要求追加青岛工商行为本案共同被告,因为此案的后果均是青岛工商行查询电报误导所致。(2)原告A公司以票据纠纷案起诉没有法律依据。票据法在票据取得方面规定了两个基本条件:一是持票人取得票据时必须是善意的;二是持票人取得票据时必须给付对价,对价是指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对应的代价,无对价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原告取得该票据不符合二个基本条件,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更不应该依据票据法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3)原、被告在整个案件中,原告的过失大于被告。因为票据的贴现是在原告方实现的,非法所得金额也大于被告,被告仅仅是个介绍角色,并不是真正的贴现者。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汇票、银行查询电报,均不是被告变造、伪造,而是经原告确认后,由原告贴现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为此原告应当依法承担重大过错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20日,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委托贴现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A公司(甲方)接受B公司(乙方)委托贴现事项,乙方以银行承兑汇票壹份,银票号码9129,金额壹佰陆拾伍万柒仟玖佰陆拾元零玖角壹分委托甲方贴现;贴现期限自1999年9月20日起至银票到期日1999年11月23日止计64日,月贴现率为4.5‰;甲方按(委托贴现银票金额×贴现天数×日贴现率)计算贴现额17657元,扣除贴现额后将实付贴现金额计1640303.91元划入乙方指定单位帐号。又约定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本息两清后自动作废,此承兑汇票如有差错,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委托贴现协议书签订以后,B公司即交付A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凭证号VIV00839129,金额1657960.91元,出票人27024215828青岛英格尔钢塑制品有限公司,收款人026029-85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被背书人为B公司,并提供银行查询电报一份称:“交通银行江阴办事处,我银承(9129)金额(1657950.91)确属我行签发请解付(23811020)”。同日A公司开出收款人为B公司的银行本票一份金额为1640303.91元。B公司于同日开出汇票一份,收款人为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金额为634417.86元。1999年11月24日A公司委托中国工商银行江阴市支行第二营业部收款1657960.91元,遭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市南区第二支行(下称二行)拒付。二行称凭证号为VIV00839129金额为1657960.91元、最后一手收款单位江阴市A总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为假银行承兑汇票。2000年7月17日,经本院查询,二行函复称:“我行99年11月24日收到江阴工行二营委托收款的银行承兑汇票,凭证号VIV00839129,金额1657960.91元,出票人27024215828青岛英格尔钢塑制品有限公司,收款人026029-85五矿钢铁有限公司,最后一手为江阴市A总公司系假银行承兑汇票。我行11月24日收到上笔银行承兑汇票后经审查发现以下疑点:1.该汇票为旧版票据。2.票据防伪标记在紫光灯下与真暗记有差别。3.汇票专用章与印模不符。4.汇票号码有涂改迹象。5.单位印鉴与预留印鉴不符。6.书写字迹与原卡片不符。综上几点,我们认定为假银行承兑汇票,并及时电话通知中国工商银行江阴市支行第二营业部。随后将汇票内容电传到该营业部,未做书面的退票理由书。1999年12月2日江阴市公安局来我行取证,同月3日假汇票原件由江阴市公安局带走。为此,A公司与B公司协商无着,遂于1999年12月3日具状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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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查明:原告A公司非金融机构,也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从事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

另查明:本院在原告A公司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时,依法查封了被告B公司在仓库中的各种型号彩电1095台。

上述事实有原告A公司递交的A公司与B公司于1999年9月20日签订的委托贴现协议书、交通银行江阴办事处的查询电报、1999年9月20日A公司交付B公司的金额为1640303.91元本票复印件、青岛工行拒付传真件并经B公司当庭质证认可的证据材料,有被告B公司递交的B公司与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订立的承兑汇票委托协议书复印件、B公司交付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金额634417.86元汇票复印件、真假承兑汇票复印件、本院查询的青岛工行市南区第二支行复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本案是票据纠纷还是返还财产纠纷,委托贴现协议是否有效。(2)本案的性质是属刑事诈骗还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院认为(1)本案应为返还财产纠纷而非票据纠纷。票据权利的存在应以真实票据的存在为前提。本案中被告B公司所交付的票据属伪造的票据。伪造票据是指假冒他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出票行为。伪造票据由于假冒人和被假冒人都没有在票据上记载真实姓名或名称,因而都不承担票据责任。票据无效,因而也不存在票据权利。但是除假冒他人名义出票以外的其他票据行为并不能使票据无效,因为是在已生效的票据上实施假冒行为,根据票据原理的独立性,假冒行为无效,但票据仍然有效。对票据流通无影响,因而两者性质不同。因此,假冒他人名义为出票以外的附属票据行为不是伪造票据。因为此类行为并未创设票据,而伪造票据只应理解为创设票据的出票行为。综上所述,票据欺诈罪中所指的伪造票据,只能是出票行为。根据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市南区第二支行的审查,该承兑汇票为旧版票据,出票单位印鉴与预留印鉴不符,汇票专用章与印模不符,可见该伪造票据所显示的是出票行为。正因为该承兑汇票为假承兑汇票,原告A公司依照委托贴现协议书交付款项后取得的票据无法兑付,且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委托贴现协议违反我国有关金融管理法规,属无效协议。因而产生委托贴现协议所发生的行为亦无效,B公司应负返还之责。B公司应返还因该协议而取得的贴现金额160303.91元,A公司亦应返还B公司所提交的承兑汇票。但因该承兑汇票系假承兑汇票,已被有关部门收缴,故本案中A公司不再承担返还承兑汇票责任。(2)本案不属票据诈骗刑事范畴。A公司与B公司订立委托贴现协议书,目的只是为了获取高于银行存款利率的贴现额,且该承兑汇票经江阴交行电报查询,并无互相欺诈的故意。作为B公司并不承认自己是伪造票据的制造者与同谋者,A公司也无证据证明B公司有诈骗的故意,本案被告非伪造票据的出票行为者,即使在A公司向江阴市公安局报案后至今公安部门也未对B公司作出司法结论性意见。可见A公司与B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伪造票据或票据诈骗的刑事责任。至于B公司与原持票人之间票据诈骗嫌疑也有待于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后定。正因为A公司与B公司之间不存在刑事诈骗问题,因而也就不存在“先刑后民、民事服从刑事”的处理原则的适用问题。至于B公司认为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就要求追回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分行为本案共同被告的请求,本院对本案性质的认定并非以追加被告为附加条件,且青岛工行为兑付行,其对江阴交行的查询电报仅是电报查询而已,并未对票据本身作实质审查,且该查询是对江阴交行而言,并非是向原告或被告兑付该款所作保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A公司无办理票据贴现资格而贴现,被告B公司明知原告A公司无票据贴现资格而委托贴现,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未得到汇票承兑的贴现额损失及利息损失由A公司承担,因诉讼保全财产的盈利损失由B公司承担。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公司应返还原告A公司贴现金额计人民币1640303.9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A公司。

案件受理费计18212元、诉前保全费计人民币9200元,合计人民币27412元(原告A公司已预交),由A公司与被告B公司各负担13706元。B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A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12元,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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