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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产后大出血导致死亡的医疗纠纷的代理词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1-11 1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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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律师近期代理了一起医疗纠纷案件,患者杨XX因临近生产到XX医院住院,在顺产下一健康男婴后发生大出血,入院仅6小时左右死亡。家属是偏远山区的农民,在产妇死亡后,也不知如何维权,只得把产妇拉回家中办理后事,在事发后二十多天才找到本律师,本律师立即和家属一起去医院封存了病历,但因为时间已过去了很长,病历已经被医院进行了多次完善。本律师接手该案件后,多次请教妇产科的专家,妇产科专家认为该产妇是完全可以避免死亡的,其死亡是非常悲哀的。本律师仔细研读《妇产科学》,在庭审中发表了较为专业的代理意见。庭审后,委托人对本律师的代理意见非常满意,法官也对本律师对妇产科学的专业表现表示赞赏。本律师的代理心得:对于医疗纠纷案件,一定要对案件所涉及的医学知识有所学习,才能更好的为当事人维护权利。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让我们一起等待本案的判决结果。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李XX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委托人诉XX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原告代理人,通过参加法庭审理,现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自己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的案由就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通过法庭调查可以证实,死者杨XX入院前系一个健康的临产产妇,在被告处住院生产,入院仅6小时左右就死亡。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只要举证证实自己和被告存在医疗关系,原告的举证责任就已经完成,原告并不需要举证证实被告的过错。被告应当对自己的医疗行为与杨XX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自己不存在医疗过错举证,但时至庭审结束,被告方并没有向法院申请对本案申请鉴定,法官也明确表示曾经征求过被告是否申请鉴定的意见并对被告做过笔录,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那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被告辩称自己提供了相关病历,自己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这种辩解是不能成立的。被告所提交的病历仅仅是对诊疗过程的一个反映,并不能证实该诊疗行为与杨XX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被告不存在医疗过错。如果按照被告的辩解,所有医疗纠纷医院都不用承担责任了,因为医院只要提供病历就没有过错,这种逻辑显然是站不住脚的。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和杨XX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不是由被告的病历能够证实的,只有通过相应的鉴定,由专业鉴定机构通过鉴定结论来确定。被告没有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单凭这一点,被告就应当对杨XX的死亡承担全部的责任。

  二、通过病历材料显示,被告在给患者杨X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七项重大过错,导致了杨XX的死亡,被告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第一、被告对杨XX的生产方式选择不当。从被告所提交的《胎儿彩超报告》和《住院志》可以证实,被告在杨XX入院时就已经诊断出杨XX怀的是一个巨大儿(医学上认为体重超过4000克的即为巨大儿),因巨大儿顺产时容易导致软产道损伤,导致大出血,故被告在杨XX入院时就应当考虑到为杨XX选择剖宫产。从被告提供的《产程监护记录》显示,患者在宫口开到6公分时,头先露为S-4,即头没有完全入盆,在棘上4公分,宫口开到8公分时,头先露为S-3,即头还是没有完全入盆,在棘上3公分。根据妇产科学教科书知识:"宫口开到5公分时,头先露应当为S0,即平棘,这才符合顺产的要求。而且从宫口开大4公分以后,先露下降必须达到每小时0.86,这个指标是估计分娩难易程度的有效指标之一。"从产程监护记录显示,患者1小时40分,先露下降才1,平均每小时下降0.599,是不符合顺产的指征,被告应当为患者选择剖宫产,如果选择剖宫产,患者就不会发生产后大出血的情况,也就能避免死亡。

  第二、被告在患者生产前对生产可能导致的危急情况准备不充分,没有紧急预案,当患者大出血时不能有效采取止血抢救措施。被告在杨XX入院时就已经诊断出杨XX怀的是一个巨大儿,被告提交的《产科住院病人同意书》是在患者入院时签署的,这上面记载生产可能有DIC的后果,证实被告已经预见到生产可能会导致DIC,但被告没有采取有效的准备措施和紧急预案。比如对于剖宫产的准备,对于产后大出血的准备,对于止血药品和手术切除子宫的准备等。当杨XX大出血时,被告处居然没有"立止血针",是由原告李照松到南涧县人民医院去购买后送来才给患者注射的,严重耽误了抢救时间。

  第三、在患者出现产后大出血时,被告采取的处置措施严重不当,抢救严重不及时,导致了患者的最终死亡。从被告提交的《病程记录》显示,在10:30分的病程记录上,被告记录"共失血900ml,给地塞米松。"根据临时医嘱单可以看出,注射地塞米松的时间是9:45分,由此可以证实,患者在9:45分时就已经失血900ml,按照医学常识,失血超过500ml就属于大出血,也就是说,患者在9:45分就属于大出血,且是休克血压83/54,但被告没有采取有效积极的抢救措施。根据妇产科学教科书知识:"针对产妇大出血的处理措施是,第一按摩子宫,第二应用宫缩剂,第三宫腔纱条填塞法,第四结扎盆腔血管,第五髂内动脉或子宫动脉栓塞,第六切除子宫。"被告在无法止血的情况下,没有采用结扎盆腔血管、髂内动脉或子宫动脉栓塞和切除子宫的方式,处置措施严重不当。被告辩称要等到血站送血来后才能考虑切除子宫,这种辩称是不能成立的。在9:45分发现产妇大出血后,被告就应当立即向血站申请用血,被告10:50分才向中心血站提出用血申请,这是严重不及时的。而且,被告可以便手术边等血,可以用代血浆等暂时代替,完全可以挽救患者的生命。从被告提交的《护理记录单》显示:该记录单是从10:30分开始记录的。患者7:30分入院,被告从7:30分开始至10:30分没有进行护理记录,违反医疗常规。患者在9:45分的血压是83/54,从医学角度讲,舒张压低于60就提示有休克,也就是说,患者在9:45分就是休克血压,但护理记录单上没有看到被告及时对患者采取抗休克的紧急抢救,被告是从11:10分才组织人员抢救,严重不及时。长期医嘱单显示是10:50分才给特级护理,临时医嘱单显示12:30分开通第三管静脉输液11:25分才给予止血芳酸针,12:30分给予立止血针。这些抢救措施是严重滞后的。而且从《护理记录单》上显示:从10:30分直至13:10分患者死亡,共计2小时40分种,被告除了给患者输点针水外,没有采取其他任何积极有效的抢救措施。因此,患者完全是被拖延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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