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过敏性体质患者发生死亡 医院有何责任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1-13 00:39
人浏览

过敏性体质患者发生死亡 医院有何责任

女教师殒命医院
现年22岁的女教师薛某系山西省临汾市某中学高一数学教师兼班主任。2004年5月中旬,薛某颈部长了一个囊肿,本月17日薛某与父亲一起骑车来到临汾市泽林医院就诊,经B超检查其左颈部肿块为一囊性肿物,遂住进了该院住院部114房间,欲行手术治疗。由于薛某系过敏性体质,对青霉素、磺胺有过敏史,谨慎的薛父及时将这一情况告之了医务人员,并要求院方写在病历上。随后,仍不放心的薛父又向护士要了一张纸,书写上“薛某青霉素过敏”的提示语,压在女儿病床的床头柜上。
5月18日下午14时进了手术室,由李力主刀秦宝玉为助手15:30分手术结束。薛某回到病房后,值班护士把“止血敏”很麻利的给她扎上,看着护士给女儿输上液体,薛父才放心离开病房,拿着女儿手术切除下的肿物标本,匆匆赶往市人民医院做病理切片检验。
就在薛父走后约10分钟,正在输液的薛某突感胸闷,母亲王女士速将护士叫来,护士询问了几句说:“没事”,随之把薛某的头部垫高后即离去。又过了一会,薛某对母亲说还是感到胸闷,薛母又赶忙去找大夫,可主刀的两名医生此时已外出吃饭,只有一留守的“黄大夫”(无执业医师证)赶到病房,稍加察看,留下一句“观察观察再说”便离去。16:50时,送病检物返回的薛父见女儿口唇发青,胸闷加剧,系过敏症状,情知不妙的他急速将黄大夫找来,催促其快拿氧气瓶抢救。一边向在外边吃饭的主治大夫求救,一阵慌乱后,氧气瓶被推进病房,瓶口尚未打开,薛某已休克。主治大夫17:20分组织抢救,但因为薛某三次胸闷都没有及时抢救,失去了最佳抢救时间,导致薛某死亡。虽然泽林医院随后也进行了抢救,但一切都太迟了,已无济于事了。
为讨公道上法庭
办完女儿的丧事,薛父找到泽林医院的负责人,就薛某的死因及善后处理进行询问和协商,但他万万没有想到,医院不仅对薛某死因闪烁其词,而且还对赔偿婉言相拒,几经交涉未果,薛父毅然决定:通过法律为死去的女儿讨公道。
2004年5月26日,薛父以原告的身份一纸诉状将泽林医院推上了法庭被告席。他在诉状中称:医务人员明知患者有多种药物过敏史,却轻率的输用可引起患者过敏的药物“止血敏”,且在使用该药物一个多小时的时间里,患者三次表述胸闷,家属三次叫医务人员,既不停药也未采取任何抢救处置措施,使患者出现休克,后虽经医务人员施救,但终因丧失最佳抢救时机,最终导致患者死亡。为此,他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因为医方的不负责任夺取了女儿的年轻生命,要求医方赔偿各种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人民币40万元。
尧都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根据原告薛父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对薛某住院住院病历进行了封存,案件正式进入了诉讼程序。随后,被告在积极应诉的同时,也向法院提交了要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申请。2004年7月1日上午,尧都区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主要针对封存病历上的长期医嘱是否涂改,手术结束时间记载是否准确,使用“止血敏”药物是否存在过失等双方存在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了质证。
原告方指出,长期医嘱的首页有三处涂改,涂改处均为手术结束的时间,即将15:30分改为16:30,被告方却认为,医院对患者的诊断准确,患者系过敏体质,用“止血敏”导致的过敏性休克,属罕见的医疗意外,医务人员无法预料,抢救过程无违反诊疗规范之处。至于病历上的明显涂改则属医务人员“笔误”。双方各持己见,质证难以定论。
一波三折的鉴定
2004年10月13日,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该案已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应付主要责任。面对这一鉴定结论,医院再次提出申请,要求进行上一级鉴定机关鉴定。2005年4月28日,山西省医学会对该案作出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其结论是本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
省、市两级医学会作出了两份事故性质相同,但责任划分却决然相反的两个鉴定结论。
2005年11月3日,根据原告方申请,法院委托中华医学会依照法院提供的鉴定材料,医患双方的答辩和陈述进行了第三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组认为医方存在医疗过失行为,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及诊疗护理规范,与患者的死亡有因果关系,鉴于患者的过敏体质是此事件发生的病理生理学因素,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中华医学会作出了“此案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应承担主要责任”的结论。在鉴定中中华医学会明确指出了泽林医院的六项医疗过失:1 该患者术中出血不多,术后无出血倾向,没有使用止血药物的明显指征;2 患者对青霉素、磺胺有过敏史,提示系过敏体质,但医方未予重视,术前未针对患者的过敏史进行讨论和准备,术后使用了没有明确指征的止血药物;3 对所出现过敏反映的早期症状没有及时认识,未立即停止输注可疑过敏药物和采取有效治疗措施;4 医方在抢救过敏休克过程中,患者血压在77/31 的情况下,静脉推注肾上腺素1mg的给药方法有误; 5 患者出现过敏反应初期,无取得医师执业证的人员在场观察和救治; 6 医方对病历有明显涂改。
依法公断明是非
历经三次鉴定,孰是孰非各有定论,但应以哪个做为定案依据?赔偿数额该如何确定?案件是否属于《民法通则》调整的范畴?这一系列的问题摆在了承办法官的面前。
2005年12月1日,法院对该案再次开庭审理。经审理后认为,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对其医疗行为是否适当的判断,除依照一般常理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外,还需权威部门作出公正的鉴定。在本案中法院经过对三份鉴定全面、客观的审查,认为临汾市医学会和中华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对责任的划分公正、科学、定性准确,应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在为原告的女儿薛某提供医疗服务时,未尽合理保护患者生活健康的义务,延误了有效时间且抢救措施不力,造成患者非正常死亡的后果,应当依法承当损害赔偿责任。
2005年2月2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被告临汾市泽林医院赔偿原告薛父因其女薛某死亡的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住宿费、鉴定费合计185055.70元的80%,即148044.56元和经济损失费31000元,共计179044.56。[page]
目前,案件已进入二审程序,作为原告的薛父坚信:公正的法律会还死去的女儿一个公道的。
[专家观点]
适用法律要体现 法律的精神和原则
此案中,原、被告双方在适用哪部法律法规进行损害赔偿上产生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赔偿,与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赔偿,会产生什么样的不同?一些专家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进行了解释和分析。
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张胜富
在赔偿项目上,《解释》比《条例》多死亡补偿费一项内容。死亡补偿费是按照受理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的。这一项赔偿项目往往数额较高,所以,《解释》和《条例》的赔偿数额往往相差较大。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下发的《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如参照《条例》处理将使患者所受损失无法得到基本补偿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当提高赔偿数额。确定一般医疗损害赔偿标准,应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般看来,这条规定所讲的提高的赔偿数额一项正是死亡补偿费等项目。其他地区也可按照这一规定判案,这是符合法理的。
《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他的法律地位低于国家法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对执行的法律做出解释,他的法律地位等同于国家法律,高于行政法规。如果司法解释与行政法规没有大的冲突,法院一般依照司法解释判案。
此外,法治分“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两种,“形式法治”是指从形式看哪个法律地位高,就依据哪个法律判案。“实质法治”是根据法律的精神、法律的基本原则来判案,如果法律地位高的法条不能体现法律的精神、法律的基本原则,那么,法院可以依据法律地位相对较低的法条判案。在患者死亡、有关鉴定结论为医院负主要责任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会依据更能体现公平原则的法律进行判案。如果依据行政法规判决,不能给受害者合理的补偿,那么,法院就会依据司法解释判决,相反,如果依照司法解释,不能给受害者合理的补偿,那么,法院可能会依据行政法规判决。总之,判案要体现法律的精神、法律的基本原则。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