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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红丽与李国华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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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1 1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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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红丽、女,1981年7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献宇,男,1966年7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天和,男,1952年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华,男,1979年10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绍甫,男,1956年3月18日生。

孙红丽因与李国华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3日作出的(2009)舞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3年3月19日生一女孩取名李××。2007年6月孙红丽被确诊为红斑狼疮,李国华领孙红丽多处求医诊治,支付了大量医疗费用。后因经济困难,李国华认为孙红丽的病难治愈,便于2007年8月31日大雨天将孙红丽强行送回娘家,从此不再过问。2008年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又因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国华曾于2008年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请要求与被告孙红丽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合好并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后双方仍不能合好,可确认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身患重病,无力抚养女儿,故女儿李××由原告李国华抚养更为有利于其成长,但因被告孙红丽患病缺乏经济能力,故女儿抚养费用由原告李国华负担。关于被告方所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因其缺乏法依据和事实依据,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若被告治病对外欠有债务引起纠纷,可由其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李国华与被告孙红丽离婚。二、婚生女儿李××由原告李国华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李国华负担。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国华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孙红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诉讼请求为,我与被上诉人结婚后,于2007年6月患红斑狼疮,因被上诉人认为我治病无望,不愿再花钱为我治疗,于2007年8月31日大雨天将我送回娘家,不管不问,无耐我于07年10月9日起诉被上诉人让其承担夫妻抚养义务,被上诉人还没有履行完判决书义务,就起诉离婚。原审法院不顾上诉人死活,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判决离婚,共同财产不处理,对上诉人提出的治疗费不予以支持是错误的。上诉人病未治愈判决离婚无异于将上诉人推向绝境,我就治疗费向法院提交有费用发票,婚姻法明文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助义务,被上诉人有义务为上诉人支付治疗费用。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不得与上诉人离婚,并支付上诉人治疗费15000元。

被上诉人李国华辩称,孙红丽生病后,医疗费我已经支付了很多,我现在没有钱。她的医疗票据我没有见,医疗费我不管,她跟我回去也行,没有药费就不吃药,她在娘家欠的倒债我不应该管,孙红丽的家人太过份,我要求离婚。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审诉讼中,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李国华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孙红丽称不同意离婚,要求李国华清偿其在娘家的医疗费用。由于双方意见差距较大,二审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李国华与孙红丽2002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但2007年6月孙红丽被确诊为患红斑狼疮后,医疗费用支出较大,双方经常吵嘴生气系事实。本案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因医疗费用该由谁付争执不下,不能互相谅解,重归于好,结合调解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李国华要求判决准予离婚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孙红丽称李国华应当支付其在娘家所花费的医疗费15000元的上诉请求,因与离婚案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称共同财产未处理,因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该项可以提供相关证据另案诉讼。法律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助义务时,需要扶助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孙红丽身患重病,没有生活来源,需要有人照顾,同时,目前最大的困难是仍需较大数额的医疗费用,由于双方感情已破裂,由李国华照顾孙红丽已不切实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抚养费的支付应以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数额酌定为4万元考虑认定为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没有考虑孙红丽需要帮扶的实际情况以及夫妻间应尽的抚养义务,在判决处理上存在不当之处,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维持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诉讼费的负担,即“一、准予李国华与孙红丽离婚。二、婚生女儿李××由李国华抚养,抚养费由李国华负担。诉讼费300元,由李国华负担”;

二、李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孙红丽帮扶费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上诉费300元,由李国华、孙红丽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大 民

审 判 员 邢 智 慧

审 判 员 吴 延 峰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过 伟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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