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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胜与张滨离婚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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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1 1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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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文胜,男,33岁。

委托代理人游凤霞,开封市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滨,女,33岁。

上诉人刘文胜因与被上诉人张滨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顺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文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凤霞,被上诉人张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多次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刘文胜、张滨系自由恋爱,2007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21日生一子刘张奕,2008年春节前双方发生纠纷,张滨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2008年5月19日,刘文胜以看孩子为由与张滨发生争执,经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新门关派出所进行了处理。

张滨在审理过程中放弃让刘文胜负担刘张奕的抚养费及其婚前财产。

一审认为:当事人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亦未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多次因孩子问题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张滨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婚生子刘张奕年纪较小,尚属幼儿,随张滨共同生活较为适宜。因张滨放弃让刘文胜负担抚养费及婚前财产,对此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张滨与刘文胜的夫妻关系。二、婚生子刘张奕随张滨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文胜负担。

刘文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违背法律规定未进行调解,且缺席判决。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法院作出了错误的认定,实际双方夫妻感情是牢靠和深厚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张滨答辩称:一审判决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多次通知刘文胜调解,其都置之不理,在传票合法送达后,其拒不到庭,才造成的缺席审理。在一审中,张滨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刘文胜上诉称一审未进行调解,违背法律规定。但其在一审开庭审理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在缺席情况下无法进行调解。故一审法院不能进行调解的责任在刘文胜自己,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刘文胜上诉称夫妻关系尚未破裂,其提交二人过去交往的书信,只能证明双方最初交往的情况,不能证明现在二人的感情状况。张滨在一审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在本院多次做工作的情况下,仍坚持离婚,故一审认定当事人夫妻关系已经破裂并无不当。刘文胜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刘文胜二审提出探视权等问题,属于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其可以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文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卫   方  [page]

审 判 员 任 晓 飞  

审 判 员 刘 安 京  

二OO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翠 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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