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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识形态的变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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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08 0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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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文】

  一

  随着“意识形态”研究的重新兴起 ,“法律意识形态”(the legal ideology) 一词在中国内地学术刊物出现的频率也迅速增加,其实,对于中国法学研究者而言,“法律意识形态”并不是一个陌生的词汇,作为较早翻译过来的法学著作,《法的一般理论》就明确的将“法律意识形态”做如下界定“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是一个社会的法律意识形态,是法律意识中的积极因素,它同法的联系最为紧密,不仅维护、丰富、校正法,而且在一定条件下,还可以直接代替法来直接调整社会生活”。 而孙国华教授更是在1987年出版的《法学基础理论》中对法律意识形态和法律文化、法律意识的关系做了明确阐述,他认为在法律意识中,存在着两部分内容,一部分是法律意识形态,这是一个社会法律意识的核心、本质部分,它最能够体现一个社会的经济基础及其决定的政治法律制度的特点,它决定着整个法律上层建筑的方向;另一个部分就是法律文化,法律文化是人们调整社会关系的智慧、知识和经验的结晶,反映了历史积累起来的有价值的法律思想和有关法的制定、法的适用等的法律技术、反映了法律调整所达到的水平。 当然,与许多重要的学术词汇一样,迄今为止,“法律意识形态”并没有获得统一的界定,然而我们不能因为此放弃对法律意识形态研究的努力,这是因为“法律意识形态”具有如此重要的意义,它代表的是一种既具有历史深度又具有现实意义的理论视角,它建立在百年来“意识形态”研究的丰富成果的基础上,通过它,我们可以冷静地考虑当下中国法治建设的方向和方法。就本文而言,笔者正是试图通过对上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民事诉讼中“调解”和隐藏于其背后法律意识形态关系的描述,考察主流法律意识变迁的轨迹,并期望获得一些具有普遍意义的结论。笔者在这里之所以选择民事诉讼中的“调解”,主要是因为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具有一种历史的完整性,对其关注、探讨、甚至争论资料甚多,而作为民事诉讼中一项基本制度或原则。 其本身反复也较大,这就使我们的考察更具典型意义。

  考虑到法律意识形态一词本身的多义性,在考察之前我们仍需要对“法律意识形态”在本文中的使用做出适当的约定。笔者认为“法律意识形态”的多义实际上源于“意识形态”一词的多义性,因为就“意识形态”的使用来看其至少包含六种不同的意义,即意识形态的文化性、系统性、顽固性、潜在性、虚假性和政治性。然而“法律意识形态”一词并不能将这些意义全部涵盖进去,原因在于这些意义本身就常常是相互抵牾的,所以笔者能做的就是结合本文的所试图呈现的观点,对法律意识形态一词做出使用上约定——考虑到本文试图研究的是中国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立法背后的观念变化,所以,笔者在本文中对意识形态采取了一个宽泛的概念把握,即笔者并不企图对意识形态概念本身进行价值上的判断(这就放弃了虚假性、顽固性的意义选取),同时笔者严格将意识形态和政治意识形态区分开来,仅将政治意识形态作为意识形态研究的一个重要方面,因为如果不做这样的区分的话,“法律意识形态”作为一个语词将丧失存在的基础,而本文的研究更就会缺乏相应的起点,此外,将“意识形态”和“政治意识形态”做出适当的区分也是和当前意识形态研究总体情况相契合的。 综合这些考虑,在本文中,笔者对法律意识形态的概念约定如下:法律意识形态属于意识形态的一种,其本质是有关法律的各种系统的观念,即如何看待法律性质、法律内容和法律活动,这些系统的观念直接影响到了法律职业者的观念(包括立法者、法官、律师),并进而影响到了法律的制定、实施和效用。而作为一种理论分析工具,“法律意识形态”暗含了这样的理论预设:各种法律观念的认识都是相对的,都不具有绝对真理的性质,运用“法律意识形态”的方法既可以批驳对手也可以澄清自身。

  二

  如上所言,中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对于新中国法律史研究及其他类型法学研究都具有典型意义。通过对过往历史资料的阅读和梳理,我们可以比较明显的发现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民事诉讼中“调解”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三个法律性文件中,即1、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2、1991年《民事诉讼法》3、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我们将考察这三部法律文件中的有关“调解”之规定,并试图以此为起点探究这些规定背后所流露的法律意识形态内容,我们的探讨主要建立在如下两个认识的基础上:首先,我们认为法律文本必定是主流法律意识形态的体现,通过把握这三部法律中“调解”部分,窥见当时的主流法律意识形态是可能的;其次,笔者坚信,决不应该将法律文本的变化仅仅一个偶然的事件,它极有可能意味着主流法律意识形态发生了变化,甚至在很多情况下,法律文本产生的时间就是对主流法律意识形态变迁时间做出的一种提示。当然,我们同样认为,对法律意识形态的变迁的描述仅仅依靠法律文本是不够的,因为在主流法律意识形态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单纯的社会事实的改变或者一些突发性事件的出现也有可能导致法律的修改,所以在以下探讨的过程我们还将结合权威机关就这些法律文本所做的解释,因为这些内容有利于我们直接把握立法的意图,从而对主流法律意识形态做出更精确的描述。

  1、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中的“调解”。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有两部分出现了“调解”的内容:一是在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的第六条,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判决”;二是在第十章“第一审程序”,该章专设第四节对“调解”做了比较详细的制度性规定。综合把握这两处的“调解”的内容,并比较以后的“调解”规定,众多学者都认为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有关“调解”的内容可以概括为“着重调解”这四个字,笔者同样支持这个观点,但考虑到本文的主旨,笔者更希望进一步探究“着重调解”真实的立法目的。带着这种疑问,回溯历史,笔者很快发现,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6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就明确的阐明了“着重调解”的立法目的,即“‘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方针是民事审判工作的根本方法和工作作风,它体现了主席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思想,是党的群众路线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化”, 从这里我们看到解决“人民内部矛盾”是当时“调解为主”的立法目的,而这种立法目的在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并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一个有力的证据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唐得华在回顾和评价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6条时,明确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坚持这项原则,是由民事案件的性质所决定的,即当事人的争议是人民内部的是非问题” 换句话说,解决“人民内部矛盾”要求正是“着重调解”的直接依据。[page]

  2、1991年《民事诉讼法》中的调解制度。1991年《民事诉讼法》中的“调解”一般被概括为“自愿、依法调解”,其文本依据就是1991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中的“调解”原则发生了新变化,即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六条“调解”原则被1991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9条新的“调解”原则置换,置换后的“调解”原则改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这里有一个非常有意思的问题,调解应该自愿、合法并不是在《试行》中没有规定,实际上,《试行》的第100条,就明确的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问题是为什么要把这一条制度性的规定提到原则的高度,相反,“着重调解”不仅放到原则之外,甚至从根本上遭到否定?很多人认为出现这种情况主要在于实践中出现了“调解”的滥用,“比如强迫调解、违法调解和久调不决,以及片面追求调解结案率等不正确做法”。 但笔者要追问的是,这种变化是否也反映了主流法律意识形态的某种变化呢?如果有,那又是什么样的一种变化呢?对此我们将试图在本文的第三部分进行讨论。

  3、《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坦率的说,单从法律文件的效力而言,2004年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与前两部文件是不可同日而语的,然而就该文件在中国民事调解发展制度史的地位而言,其意义又是巨大的,有学者甚至预言“其之贯彻实施,必将有力地扭转法院调解制度在民事审判实践中的‘明显失宠’与‘日见失落’,使法院调解制度重新焕发出勃勃生机,充分发挥出其在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的促进、保障作用”。 那么在1991《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并未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变化又主要体现在何处呢?笔者认为,如果就文件的发出机关——最高人民法院以及文件标题来看,《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意义充其量只是在技术层面对调解的方式方法做出了新的规定,似乎与本文所讨论的主旨并无关系,然而事实并非如此,正像众多学者所看到的那样,《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恰恰体现了法律实务界至少是审判机关对调解这种结案方式的重新重视,而这种重视又与“和谐社会”等理念提出不无关系,是“随着国家关于‘构建和谐社会’目标的提出,法院调解在促进纠纷的‘柔性解决’及实现社会稳定方面的独特功能在新的基础上得到了新的认同”。 也许从这种共识出发,我们已经能够隐隐约约发觉到一些法律意识形态的内容了。

  三

  在以上对民事诉讼“调解”的描述后,笔者将试图在本文的下面部分论证这样一个结论:从上个实际80年代以来,中国法律意识形态的变迁 大致显示了这样一种趋势,即与目前“意识形态” 在概念上已逐渐脱离其政治维度相关,中国的主流法律意识形态在过去的三十年里也一直试图在内容上脱离政治意识形态话语,形成一套自我说明的法律观念内容,这种变迁的过程主要可以区分为两个前后相继的时间段,即1、走出特定政治意识形态的法律意识形态;2、走出总体政治意识形态的法律意识形态。当然,在本文中,仅仅做出这样一个结论显然是不够的,因为读者有可能怀疑我们不过是借用了“法律意识形态”这一术语描述了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所以在以下,笔者还将对此过程做进一步的判断,即笔者认为,从总体而言,法律意识形态是很难避免政治意识形态影响的,至少在可以预见的将来,中国主流法律意识形态并没有可能形成完全独立的“观念体系”,笔者仍将紧密结合民事诉讼中“调解”,对这样两个结论加以论证。

  (一)走出特定政治意识形态的法律意识形态。没有人会否认,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中国的法律意识形态就是一种政治意识形态,这种观点只要我们稍微考察中国法律与政策之间关系就可以获得广泛的认同,有学者通过研究,明确提出:“法律服从于政策、依赖于政策是建国初期就确立的一项法制建设原则” 而这个原则后来甚至片面变成这样一个无形规则:“有法律依法律,但还是适合政策;没有法律依政策,有了政策也就不需要法律了”, 另一方面“阶级”观念及“阶级”判断构成了中国政治意识形态的主要内容,运用“阶级”判断,既可以获得“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极端认识,又可以获得“主要为人民内部矛盾”的温和结论,尽管人们普遍认为相比较“阶级斗争”的判断,“人民内部矛盾”的认识具有正确性和积极意义,但无可否认的是二者都属于“阶级”话语,即无论哪一种判断都显示了通过“阶级”这一特定的视角对问题的认知和答案的求索。

  也就是说,不是一般的政治意识形态,而是以“阶级论”为特定内容的政治意识形态决定了当时人们对法律本质、功能的认识,决定了当时主流法律意识形态的内容,而这样一种状况一直延续到80年代中后期——回顾本文的第二部分,我们发现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将“当事人的争议是人民内部的是非问题”作为“着重调解”的理由,实际就是主流法律意识形态仍然受“阶级论”这一特定政治意识形态决定的有力证据。

  情况在80年代末发生了变化。80年代末期,首先在法学学术领域进行了一次法的本质——阶级性问题的讨论,讨论的一个重要结论是“马克思主义并不否认在阶级对立的社会中法具有明显的阶级性,但承认法的阶级性和把阶级性作为一个绝对纲领性命题贯穿于分析法律现象的各个方面的理论倾向是截然不同的两回事”, 笔者认为,由于中国主流法律意识形态形成主要是一个自上而下“普法”过程,所以产生于法学学术领域的这些新认识实际表证了主流法律意识形态试图走出“阶级论”政治意识形态的最初努力。

  实际上,我们还不能把这种努力简单的看成一个“解构”的过程,因为1988年以后法理学界展开的“权利本位”和“义务重心”问题的讨论 使这种努力变得极具方向感,有学者甚至认为通过这样的讨论,在法学领域实现了从“阶级斗争”范式到“权利本位”范式的转变。 笔者认为产生于上个世纪80年代末期的这两场讨论实际构成了主流法律意识形态变迁的标志性事件,通过这样的讨论以及在群众层面普法教育的展开,人们对法律认识发生了重要变化,即法律是阶级斗争工具的观念被弱化了,而保护权利,特别是私人权利的法律功能观得到了强化,笔者认为1991年《民事诉讼法》中“自愿、合法”调解代替“着重调解”就突出体现了主流法律意识形态的这种变迁,特别是“自愿”原则的强调极为鲜明的显示了“私人权利”和“权利自治”的逻辑推论也显示了主流法律意识形态中“阶级论”的日渐式微。[page]

  (二)走出总体政治意识形态的法律意识形态。

  然而对“权利”话语的倚重,很快出现了问题,首先,“权利”话语并没有使法律意识形态走出政治意识形态,从表证法律意识形态的法学发展来看,“这一时期法学主要服从于政治需要的特征仍然没有得到根本性改变”“当时进行的讨论经常被一些人采取非学术的或政治的标准干预,许多论述还是借政治原则论述法律问题。” “‘权利本位论’在与‘阶级斗争范式’论争的过程中不仅没有完全摆脱政治话语或意识形态话语的支配,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证明’了政治话语或意识形态话语在中国法学在中国法学讨论中的有效性或合法性” 另一方面,有人开始质疑“权利”话语的政治意识形态属性,具体包括指责“权利本位说”就是资产阶级“天赋人权”和“自然权利”;权利本位说鼓吹“个人权利本位”“个人利益至上”,宣扬“以抽象的、绝对的个人权利为中心”;权利本位说割裂了权利和义务的相关性和一致性;权利本位就是个人本位… 正是在这样的情况下,“(权利本位)意识总处于时隐时现、若明弱暗的状态中”, 主流法律意识形态实际面临着来自于左和右两方面的指责。如果要改变这种情况,主流法律意识形态必须有新的转变,而这种转变也只能从以下两条道路中进行选择,道路一:与政治意识形态进行更为紧密的结合,甚至重新确立“阶级论”在法律意识形态中的主导地位;道路二:不仅走出“阶级论”这种具体的政治意识形态类型,甚至走出政治意识形态话语自身。在实践中,法律意识形态选择了后者,即主流法律意识形态企图从总体上独立于政治意识形态话语而存在,这样法律意识形态的变迁就进入了第二个阶段,这种变迁在理论和实务领域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1、在立法和法律解说中,主要从一些不明显具有政治观念的学科和学说中寻找资源,“年轻一代的法学家在理论上开始另起炉灶,采取回避的方式对马克思主义法理学进行了不公开的反叛,在新的理论范式迅速兴起的情况下,马克思法律观不是在理论上被驳倒了,而是被遗忘了”, 社会学和经济学方法被大量引入法学研究领域,法理学界甚至开始“借鉴以系统论、信息论、耗散结构论等为代表的现代科学方法,以及语义分析、规范分析、行为分析、制度分析、角色分析等众多人文科学方法” 受此影响,在立法和司法的具体实践中传统文化、地方性知识和本土资源、人与环境、人与自然等内容获得了空前的重视和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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