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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中民事调解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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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08 0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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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民事调解的具体内容

  (一) 民事调解的概念

  调解是我国重要的诉讼制度,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调解作为重要的诉讼机制,具有解决纠纷的独特优势,被国际司法界称为“东方经验”。调解不仅具有定纷止争、维护稳定的功能,而且在倡导“和为贵”的中庸文化氛围中为争议当事人重新架设交流的平台,化干戈为玉帛,变冤家为朋友,真正消除矛盾。作为诉讼方式,能最大限度地提高诉讼效益,缓解当事人的讼累,降低诉讼成本,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据有关部门统计,基层法院民事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所占的比例在50%左右,有的基层法院高达60%至70%,而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占整个法院审理案件的90%。针对占这么大比重的调解案件,我国《民事诉讼法》仅有第9条(第51条和解)、第155条、第8章中的7个(第85条至第91条)条文,以及《民诉意见》中的7个条文(第91条至第97条)对诉讼调解作了规定。内容涉及调解原则、调解组织、调解范围、调解方式、调解效力等。因内容简单,过于原则,缺乏法官和当事人必须遵守的程序和规范,不能适应新形势下民事调解工作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与时俱进,从深入落实“司法为民”的要求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于2002年1月与司法部联合制定《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同年9月制定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对民事调解工作又作出了新的司法解释。笔者拟就该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谈点粗浅认识,权作引玉之砖。

  (二)关于调解的适用范围

  民事调解,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程序中,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对争议各方进行疏导规劝,促使其就民事争议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的活动,又是人民法院审结案件的方式之一。诉讼调解作为《民事诉讼法》一项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广泛的适用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条、第155条,《民诉意见》第201条的规定,调解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若干规定》第2条用列举和概括的方式,规定了除6类案件不适用调解外,其他案件均可以调解。这6类案件是: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

  1、特别程序案件

  特别程序案件包括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特别程序是人民法院对非民事权益冲突案件的审理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其目的不是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冲突,而是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是否存在,权利状态的有无或公民是否享有某种资格,能否行使某种权利。如选民资格案件,是确认公民是否享有政治上的权利;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是确认公民是否具有从事某种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或资格。所以,这类案件不适用调解。

  2、督促程序的案件

  督促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催促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间内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法律程序。因督促程序是一种非讼程序,无须开庭审理,当事人不当面对质,也不能适用调解。

  3、公示催告程序案件

  公示催告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法,告知并催促不明确的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申报权利,到期无人申报权利的,则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作出除权判决的程序。公示催告程序是非讼程序,其发生不是基于当事人的起诉,而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案件无明确相对人,不适用调解。

  4、破产还债程序案件

  破产还债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终结债权债务关系的诉讼程序。它主要包括破产申请和受理、破产宣告、破产清算三个阶段的程序。破产还债程序中的和解,不同于一般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这种法律行为涉及到债权人会议与债务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要以人民法院的裁定认可为条件。所以,也不适用调解。

  5、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

  婚姻、身份关系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影响巨至,涉及当事人的配偶、监护、继承等人身和财产权益,以及当事人应承担的赡养、扶养、抚养等义务。调整这两类关系的法律规范多属强制性规范。所以,不适用调解。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指的婚姻关系确认案件,不是指婚姻纠纷案件,而是指确认婚姻关系效力的案件。如无效婚姻等。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也不是指赡养、扶养、抚养、收养、继承纠纷案件,主要是指亲属关系和特定身份关系的案件。如血缘关系、配偶关系等。

  6、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

  司法解释也同立法一样,因受技术上的限制,用列举的方式不可能穷尽社会生活所有类型,难免会挂一漏万,用此概括条款予以补正技术上之不足,是常有的事。如调解内容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案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案件,以及确认民事行为无效的案件等,就不适用调解。但确认民事行为无效案件,处理结果转化为给付之诉的,同样可以调解。如确认合同无效案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其法定代理人不予追认案件,处理结果涉及返还原物或折价赔偿时,也可以进行调解。另外,在执行程序中也不适用法院调解,因人民法院的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非经审判监督程序,人民法院和当事人都不能变更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内容。

  有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对调解案件的范围并未作限制,而司法解释却作了限制,使诉讼调解难以发挥其全部功能。笔者认为,正是由于《民事诉讼法》对诉讼调解规定得过于原则和粗陋,造成人民法院调解案件范围上的模糊,才未能充分发挥调解的全部作用。司法解释对此予以明确,即规定哪类案件可以调解,哪类案件不能调解,使调解更加具有针对性,既减少了盲目调解,又提高了调解效率,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义。

  (三)、关于调解程序的启动

  答辩期满前的调解有两种启动方式,一是当事人申请调解的,可以立即进入调解程序;二是由法院主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也可以进行调解。但在答辩期满前法院不得以职权主动启动调解程序。即使在答辩期满后的程序中,法官也不得依职权开始调解程序,因为是否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完全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决定。而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案件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调解的。从表面上看,依职权主动进行的调解,以当事人同意为前提,并未违反自愿原则。但实质上,当事人对行使审判权的法官往往有种敬畏和服从的思想,当法官提出调解时,当事人不可能不考虑法官的意见。 所以,调解开始只能依赖于当事人的意愿,而不能由法院依职权开始。作为司法政策执行者的法官,在思想观点上应当适应司法政策的变化。否则,将难以发挥调解应有的作用,更得不到当事人乃至社会的呼应。我们应当摒弃过去那种调解程序的启动以法院为主,以双方当事人为辅的职权主义模式,树立当事人自愿是调解程序开始的唯一条件的理念。[page]

  (四)、关于调解期限

  “迟到的正义非正义”,及时性就是要尽快解决纠纷,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基本要求之一。及时调解是人民法院实现“公正与效率”目标的要求。为保证人民法院及时审结案件,尽快解决民事纠纷,稳定社会秩序,《民事诉讼法》对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二审程序,再审程序期限都作了明确规定。其中的一审简易程序、二审程序的审限只有三个月。由于审限的制约,庭前调解一般不能过多拖延,调解不成必须进入审判程序。若长时间调解下去,案件往往不能在法定期间内审结,影响了审判人员的调解积极性。有的审判人员对案件进行简单的调解后即进行判决,导致有些本来可以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最后却采用了判决方式解决。笔者认为,审限属于强行性规范,是对人民法院和审判人员的约束,违反该规范即为违法,但不应约束当事人。因为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当事人的“私事”,应让当事人“坐下来慢慢的谈,妥善的解决好自己的事”。所以,应给当事人选择审限的空间和自由。

  《若干规定》从有利于促成调解的前提出发,同时又能保证案件不超过法定期限,规定了两种期间不计入审限:一是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当事人在庭外通过协商自行解决纠纷,诉讼进程应由当事人把握,法院不应进行干涉。二是在答辩期满前调解不成,各方当事人同意继续调解的,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在答辩期满前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15天内,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7天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33条第3款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第81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解释中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限制。”在司法实务中,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举证期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举证期间一般不少于十五日(与答辩期相当)。“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但延长的调解期间是否计入举证期间呢?司法解释未作规定。对此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若干规定》规定的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但应当计入举证期间。因为调解与举证是不同的诉讼行为,调解程序应适用《若干规定》关于调解期间的规定,举证程序应适用《证据规定》关于举证期间的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计入审限的调解期间也不应计入举证期间,因为既然可以把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也可以把调解期间不计入举证期间。

  《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是为了使当事人有更多的时间和机会对争议的事项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这样更有利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调解是以诚信为基础,通过双方的谈判解决争议。若当事人一边进行“和谈”,一边在积极 “备战”,容易使对方产生不信任感,认为对方缺乏调解的诚意,调解也就难以成功。既然当事人“不计前嫌”,一切“向前看”,以最大的诚意来进行调解,就应当有一个和谐的氛围。若将该期间计入举证期间,因调解不成,当事人失去了举证期间,导致证据失权而败诉,则会影响当事人的调解积极性,不利于发挥调解的作用。所以,应让当事人“以诚相待”,“心无二意”的好好调解“一把”。双方若在此环境中仍“和谈”不成,再进行“备战”不迟。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不计入审限的调解期间,也不应计入举证期间。我们对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应从体系上进行把握,切不可断章取义。

  二、关于主持调解的主体

  《民事诉讼法》第86条、第87条规定调解由审判员主持,即只有审判员才是主持调解的主体,人民法院邀请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只能协助调解,不能成为主持调解的主体。《若干规定》对主持调解的主体范围有所扩大,即人民法院邀请的单位或个人除可以协助人民法院调解案件外,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他们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由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1、审判员主持调解

  《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调解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有两种组织形式:一种是独任制法庭;一种是合议制法庭。在适用独任制法庭审判案件的情况下,调解案件一般由独任审判员一人主持,并无争议。而在合议制法庭审判之情形,能否由审判员一人主持调解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既然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有独任制法庭和合议制法庭两种组织形式,与其相应,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一种观点认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大多是重大、复杂案件,庭审主要是查明案件事实并作出判定,需要合议庭全体人员参加,判决的结果也由合议庭集体决定。而调解过程与庭审过程不同,在调解程序中,审判员只是主持调解人,结果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所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调解程序中,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笔者认为,为节约审判资源,提高审判效率,适用普通程序案件,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如果案情需要,也可以由合议庭全体人员主持。

  2、单位和个人主持调解

  《若干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在调解程序中,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如当事人所在单位有威信、明事理的负责人、同事,村(居)委会成员、人民调解员、司法助理员(法律服务所所长),专家、学者,以及亲朋好友等。他们当中有的人与当事人工作、生活、学习在一起,对情况比较熟悉,对纠纷比较了解;有的人在某个方面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具有一定的威望。由他们协助人民法院做调解工作,有利于对当事人进行思想教育和疏导工作,顺利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这是人民法院调解吸收人民群众广泛参与,借助社会力量促成调解成功的行之有效的方式。[page]

  《若干规定》还规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上述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此为司法解释对主持调解主体的扩大之处。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主持对案件进行调解,须具备三个要件,实践中应注意把握。一是须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包括参与诉讼的原告、被告和第三人。此规定为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当事人一致同意委托他人主持调解,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二是须经人民法院委托,《若干规定》对委托的程序及形式未作规定。笔者认为,委托也应体现程序的正当性,在征得被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制作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载明委托权限,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三是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查,只要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利益,人民法院就应当确认其效力。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无须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将审查确认过程记入笔录;须制作调解书的,应当在调解书中将审查确认情况予以说明。

  三、关于和解协议的确认及调解协议的效力

  1、关于和解协议的确认

  《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行和解是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对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以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自行和解分为庭上和解和庭外和解。庭上和解是指在诉讼进行中,双方当事人当着审判人员达成的和解。庭外和解是指在法庭以外,在没有审判人员参与下,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自行和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自行和解包括庭上和解和庭外和解,狭义的自行和解仅指庭外和解。庭上和解属广义的法院调解范畴,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并制作调解书,以终结诉讼程序。而当事人庭外和解的,往往导致原告方撤回起诉,以终结诉讼程序。当事人庭外和解与法院调解,虽然都是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争议,但其效力是不同的。和解协议虽在一定程度上对当事人有约束力,但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不履行义务,另一方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只能向人民法院重新起诉。而通过法院确认的和解协议或以和解协议制作的调解书,则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不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以往的实践中,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在程序上只有一种选择,即由原告方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经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诉讼程序才告终结。从诉讼经济角度考察,当事人自行和解诉讼成本更低,法院的诉讼效率更高。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诉后,当另一方不履行义务时,因和解协议无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只能通过重新起诉获得救济,造成讼累和资源浪费。为打消守约方的这种顾虑,应从制度上设计一种兼顾各方利益的机制。

  《民诉意见》第191条对二审程序中当事人和解作了规定:“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该规定应是指庭上和解,且仅适用于二审程序,对一审程序中当事人和解不能适用。1995年9月1日施行的《仲裁法》第4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仲裁法》对当事人自行和解设计了两种可供选择的程序,以满足当事人的需求。一是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以撤回仲裁申请,终结仲裁程序;二是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以终结仲裁程序。这样既节约了仲裁成本,又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仲裁程序中关于当事人自行和解的规定较为合理,值得民事诉讼当事人自行和解程序借鉴。所以,《若干规定》吸收了《仲裁法》这一合理制度,其第4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从而改变了过去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自行和解只能选择撤回起诉的单一模式。

  2、关于调解协议的效力

  《若干规定》第13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成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91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该法第90条同时还规定“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从《民事诉讼法》第90条规定中可看出,立法者并未一概否定调解协议的效力,其第4项“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的规定,为《若干规定》留下了适用的余地。有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第90条只规定了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部分案件,调解协议才具有法律效力,并没有规定制作调解书的案件,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笔者认为,该条第1款“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规定,并不排斥人民法院可以制作调解书。对该条的理解不能作反面解释,应理解为“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也可以制作调解书”。若当事人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对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进行确认,应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因为该条的立法目的是减少诉讼环节,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可约定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而无须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进行确认,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依“举轻以明重”之民法解释方法,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以当事人调解协议为基础,人民法院按法定程序制作的调解书,当然具有法律效力。[page]

  一般情况下,调解协议中的当事人应是权利义务的享有者或承担者,但也有调解协议中的当事人对调解书的内容既不享有权利又不承担义务。如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不承担义务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等,他们虽是调解协议中的当事人,但对调解书的内容既不享有权利又不承担义务。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当事人约定签收调解书后生效的情况下,若一方当事人不签收调解书,则调解书不发生效力。若对调解内容既不

  享有权利又不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不签收调解书而影响调解书的效力,则会损害其他当事人的权益。所以,《若干规定》规定:“对调解书的内容既不享有权利又不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的效力。”

  3、关于调解书的补正

  由于调解过程相对灵活,调解协议和调解书往往也会出现各种瑕疵,有时这些瑕疵虽然不影响当事人的意愿和行为,但却埋下了纠纷的隐患,有时还会导致执行的困难。以往这些瑕疵的纠正缺乏一个确定的程序或措施,结果导致调解书无法履行、甚至需要启动再审程序。鉴于调解的特点,为了减少调解的障碍和当事人的疑虑,应建立一种补救措施或程序,例如裁定补正、补充协议等。《若干规定》第16条规定:“当事人以民事调解书与调解协议的原意不一致为由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根据调解协议裁定补正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内容。”有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规定的裁定范围共10项,其中第(7)项规定裁定只适用于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没有规定裁定可以补正调解书的内容。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是一项复杂的工作,需要裁定的事项,除上述规定的10项外,尚有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其第(11)项规定了“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的弹性条款,即为适用的法律依据。

  四、关于调解方式

  1、关于调解的保密性

  《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公开审判制度。第12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这里的“不公开审理”,仅指庭审过程的不公开,不包括其他诉讼阶段。由此可见,调解和审判一样,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实现程序的公正。凡调解的民事案件,不一定都符合上述规定的不公开审理的情形,但案件往往会涉及到一些当事人不愿公开或让别人知道的事情,若强行让当事人公开调解的过程,当事人则会产生思想上的顾虑,结果是不利于调解。而“调解成功的基本前提是要消除当事人的一切后顾之忧,给当事人创造一个和谐可信赖的环境和氛围”。 “当事人之所以选择调解,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其存在特定的程序利益。……调解的保密性本为调解的基本价值之一,但许多法院在改革中居然以公开调解作为改革的目标,调解书的保密(不公开)原则从来没有为法院确立和遵守,法院和当事人的保密义务自然也无从提起。这样,调解的这一重要的程序利益就得不到体现,当事人由此失去了选择调解的一个理由。” 所以,《若干规定》规定:“ 当事人申请不公开进行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遵从调解保密性原则,既是程序正当性的调解双方当事人应全过程的参与,调解时当事人双方应同时在场,即“面对面”的调解。当事人可以开诚布公的把自己的想法和意见说出来,供对方参考。但有的当事人之间矛盾较大,在一起会“吵架”、“触角”,产生对立情绪,反而不利于调解。实践中针对这种情况,法官有时会分别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进行“背靠背”的调解,即双方当事人不见面,由法官分别在当中穿梭斡旋。对“背靠背”调解方法,人们褒贬不一。有观点认为,法官单方面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有“私下会见当事人之嫌”,并容易“暗箱操作”,不足取。《若干规定》肯定了这一做法:“调解时当事人各方应当同时在场,根据需要也可以对当事人分别作调解工作。”笔者认为,诉讼调解具有程序简便,方式灵活等特点。“背靠背”调解是较为可行的调解方式之一,在实践中有许多成功的范例。“背靠背”调解并不是每案必用的调解方式,而是根据案情和调解需要方才适用。至于人们担心会产生司法腐败问题,可采取调解时有两名以上审判人员(一审一书)在场,禁止法官单独与一方当事人接触,第三者在场见证等方式来防范。

  2、关于居中调解

  在过去的调解中法官职权主义色彩过重,法官多是扮演“主宰者”角色,忽视当事人尤其是债权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甚至强迫或变相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从法官中立意义上讲,法官调解应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在调解过程中,法官应尽量避免对双方争议的直接干预,而当事人应当充分发挥其积极性和主动性,就纠纷的具体解决进行协商和讨论。如果当事人不能决定协议的内容,而不得不听从法官的指令,则合意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合意。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当事人双方对自己权利处分的结果,调解方案应当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只有强化当事人的处分权,才能使合意解决纠纷的功能真正发挥作用。但当事人在调解时拿出的方案,往往会倾向于自己的一方,不够公允,法官此时可居中拿出折中的方案,供当事人参考。《若干规定》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主持调解的人员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笔者认为,调解首先应当由当事人自行提出调解方案,若当事人不能提出调解方案时,主持调解的人员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但此调解方案只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而不能强迫当事人接受此调解方案,更不能以将来的判决结果与调解方案相同相要挟。

  五、关于超出诉讼请求和附条件的调解

  1、关于超出诉讼请求的调解

  “不告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具有的消极因素所决定的,人民法院裁判案件应遵守“未经证明之事实不为事实,未经主张法官不得裁判”之规则,而不能“自作多情”,超出当事人的主张或请求进行裁判。司法实务中,当事人提出对诉讼请求以外的争议事项一并进行处理时,法官会以不属于起诉时请求的范围而拒绝处理。《23项措施》规定:“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的,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审查后可以依据调解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若干规定》对此给予了肯定,“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笔者认为,因调解是建立在当事人完全自愿基础上的,调解结果是当事人处分权的体现。当事人不但可以对诉讼中提出的请求进行调解,也可以对诉讼请求之外的争议或权益一并进行调解,以彻底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以达到双赢的目的,此举应当给予支持和鼓励。[page]

  有观点认为,“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予以准许;但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的,则必须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并且按照规定补交诉讼费用。否则人民法院只确认诉讼请求部分,对超出诉讼请求的部分则不予确认。只有这样,才既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基本规定,又可以防止当事人逃漏诉讼费用;最大限度地便民的同时,又有效地防止违法办案现象的发生;也才能够真正发挥民事诉讼定纷止争、维护社会正义与稳定的功能。”2003年1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要求摘录或者复制该调解协议的,应予准许。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据此,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而不必令当事人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若当事人以规避法律,逃漏诉讼费为目的超出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的,则应令当事人补交诉讼费。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2、关于附条件的调解

  调解就是妥协与让步,甚至是以牺牲合法权益为代价的。徐国栋教授认为:“调解的本质特征即在于当事人部分地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这种解决方式违背了权利是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利益的本质。调解的结果,虽然使争议解决,但付出的代价却是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这违背了法制的一般要求”。但当事人牺牲合法权益的目的为的是使矛盾纠纷及时解决或促使对方尽快履行义务,双方各得其所。但“牺牲了合法权利”的当事人若不能实现目的,就会为在调解时作出了让步而后悔,这种顾虑影响了当事人进行调解的积极性。为消除当事人这种顾虑,促进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若干规定》规定了调解履行的两种激励机制:一是当事人可以在调解协议中约定附条件;二是当事人可以为履行调解协议设定担保,以保证债权得到实现。

  诉讼调解是否可以附条件,《民事诉讼法》未作规定,但《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调解协议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依法理,可以附条件。附条件进行调解,实践中已有许多法院采用,并取得很好的效果。如调解协议约定一方当事人不按时履行义务时,可约定加倍履行义务。因为调解协议在本质上是一种契约,是赋予了强制执行力的契约,同样存在违约的成本和代价。《若干规定》规定的“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其中的“承担民事责任”,应是指所附的条件。笔者认为,附条件进行调解,让当事人自己去衡量违约成本,能更好的督促当事人履行义务,降低执行案件的比例。同时,也体现对诚信者的保护,对失信者的惩罚。只要所附条件不被法律所禁止,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3、关于调解协议的担保

  《民事诉讼法》只规定当事人在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和执行程序中申请人或被执行人可以提供担保,对调解协议是否可以提供担保未作规定。实践中虽有法院进行了尝试,但因缺乏制定法上的支持,而无法展开。《若干规定》对此作了规定:“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调解协议属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具有合同的性质。《担保法》中的相关规定同样适用于调解协议中关于担保的内容,但调解协议担保与合同担保又有不同之处。调解协议虽具有合同的性质,但毕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合同。《担保法》中保证、抵押、质押、定金、留置五种担保方式均适用于合同担保,而其中有的担保方式就不适用于调解协议的担保。如定金具有证约、解约等功能,以及留置须履行先行为等特点,而不能适用于调解协议的担保。

  要求,《担保法》中的担保有债务人担保和第三人担保之分,债务人担保只适用于“物保”,而不适用于“人保”。与其相对应,调解协议担保分为当事人(负有义务的一方)担保和案外人担保。当事人担保也只适用“物保”,而不适用 “人保”。在当事人提供“物保”之情形,抵押物须登记的自登记时生效,质物自交付时生效,“物保”的内容在调解协议中列明即可。而在案外人担保之情形,有“人保”和“物保”之分,原则上与合同担保相同,应遵守有关合同担保的规则。因调解书涉及担保人的权利义务,调解书应送达担保人,但有时会发生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的情况。《若干规定》规定,“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生效”。因为担保人是对当事人的调解协议进行担保,自担保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在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约定义务时,权利人可凭调解书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担保人。

  4、关于担保人的诉讼地位

  《若干规定》规定了案外人可以为当事人的调解协议提供担保,并规定“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应当列明担保人”。但担保人的诉讼地位如何?调解书上应如何“列明”?担保内容如何表述?这些问题《若干规定》均未予明确,这也是大家普遍关注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应确认调解协议担保的效力。调解协议从性质上讲,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契约,担保的效力取决于调解协议的效力,调解书中所列的担保内容以协调协议中的担保内容为准。其次,由“案外人”为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提供担保,其只是“私法”意义上的担保人,应该没有民事诉讼法上的诉讼地位,不属于诉讼参与人。再次,为便于对担保人的确认和执行,在调解书中将担保人列于债务人(被担保人)之后,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在调解书正文部分查明事实之后另起一行,写明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情况,可作这样表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由担保人XXX自愿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为避免歧义,便于将来履行,在调解书主文部分应作更加详细的表述。可在调解协议之后另起一行写:“担保人XXX为上述协议提供担保”。担保人只对调解协议部分内容提供担保的,表述为:“担保人XXX为上述协议第X项提供担保”。在表述时应说明担保的种类。担保人提供保证的,应当写明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提供抵押的,应当说明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等;担保人提供质押的,应当写明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等。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担保人可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担保法》第31条、第57条和第72条的规定,在调解书主文中明确“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担保人可根据承担责任的情况,依据生效调解书,直接进入执行程序行使追偿权,而不必再经过诉讼程序。最后,在调解书的结尾部分,可作这样表述:“上述协议及担保,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page]

  5、关于不得附判决条件的调解

  《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仲裁法》第49、5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诉讼调解不同与仲裁调解,《民事诉讼法》对诉讼调解有明确的规定。该法第89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若干规定》 第4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据此,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或达成调解协议后,只能请求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而不能请求人民法院制作判决书。因为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具有给付性内容的调解书,一方不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所以,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均不得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条件。

  六、关于诉讼费的负担

  人民法院以判决方式结案的,诉讼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即由过错方负担,或按过错比例分担。以调解方式结案的,诉讼费一般由当事人通过协议的方式解决。而在调解中,有时当事人对所争议的事项达成了调解协议,对诉讼费的负担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21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第一审和第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

  根据该规定,当事人若对诉讼费的负担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在调解书之外,对诉讼费的负担须另行制作民事决定书,以决定诉讼费的负担,这样使诉讼程序更加复杂化。司法实务中,有的法官怕麻烦,就以当事人对诉讼费的负担不能达成协议为由,宣告调解无效,使已进行的调解工作前功尽弃,白白浪费了审判资源。同时,使原本能够以调解方式解决的案件以判决方式结案。《若干规定》从既能保证调解协议的效力,又能简化诉讼程序的前提出发,在第14条中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当事人不能对诉讼费用如何承担达成协议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决定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的比例,并将决定记入调解书。”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若干规定》的规定,诉讼费的负担有两种确定方式:一是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二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第一种情形,诉讼费的负担作为调解协议的一项内容,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第二种情形,是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负担原则,按当事人应负担的比例,以决定的形式在调解书中确定,而不是作为调解协议的一项内容,是体现国家意志的结果。同时,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决定的,无须在调解书之外另行制作决定书,将决定负担的比例记入调解书即可。

  有观点认为,司法实务中有的当事人虽对争议的事项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认为承担诉讼费便是败诉,而不愿承担诉讼费;有的当事人还会以对方承担诉讼费为调解的条件,若对方不承担诉讼费,就不接受调解协议中的条件。在这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就不能依职权决定诉讼的负担。笔者认为,《若干规定》作此规定,主要是以促成调解成功为目的,但同时应遵循自愿原则。若当事人以诉讼费的负担为达成调解协议的条件,人民法院就不能依职权决定诉讼费的负担,应在当事人不以诉讼费的负担为条件时,才能依职权决定诉讼费的负担。

  另外,人民法院在依职权决定诉讼费负担时,应遵循《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的“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的原则,而不能任意为之。同时,还应注意的是,不能以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所作的让步作为过错或责任来决定诉讼费的负担。

  七、关于先行调解

  《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此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 此规定看似《若干规定》作出的新的规定,实质上是缘于《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仲裁法》第55条规定:“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所谓“举重以明轻”,如某公园内书写“不得摘花折枝”,那么就更不得“断干刨根”了。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已查明的部分事实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对当事人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当然可以对该诉讼请求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当事人有数个诉讼请求时,可对其中已达成调解协议的一个或数个诉讼请求,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部分请求可另行调解或判决。调解协议的内容应全部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不应有人民法院及法官的意见。但有时当事人对主要诉讼请求或争议事项达成了调解协议,却因受时间和精力的影响,或其他原因对一些次要的请求或争议无法达成协议,使已达成的调解协议归于无效,十分可惜。《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就主要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对未达成协议的诉讼请求提出处理意见并表示接受该处理结果的,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是调解协议的一部分内容,制作调解书的记入调解书。”此规定有三个要件:一是当事人对主要诉讼请求或争议事项达成了调解协议;二是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三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处理意见须当事人共同接受。需说明的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是用判决或决定的形式作出,而是作为调解协议的内容,具有与调解协议同等的效力。

  八、关于调解的执行

  1、关于附条件调解的迟延履行责任

  案件的调解过程也是当事人的博弈过程,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当事人审慎和缜密思考的结果,当事人应按调解协议的内容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实践中,通过调解的案件,大部分当事人能够主动履行,但也有少数当事人出尔反尔,不守信用,须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page]

  《若干规定》第19条规定:“ 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当事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迟延履行责任。担保调解、附条件调解与一般的调解不同,担保调解在某种意义上也是附条件调解。只有债务人迟延履行义务,担保人才承担责任,所附条件才生效。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或当事人承担调解协议所附的民事责任,实际上就是当事人承担的迟延履行责任。迟延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承担了上述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否则,会加重迟延方的责任,对迟延方不公平。

  2、关于担保物上的权利负担

  《若干规定》第20条前段规定:“调解书约定给付特定标的物的,调解协议达成前该物上已经存在的第三人的物权和优先权不受影响。”所谓“第三人的物权”是指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准物权等。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他物权。如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等;担保物权是指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以直接取得或者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如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准物权是指特定的债权因法律的特别规定,而具有物权性质的一种权利。如《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的“买卖不击破租赁”的继续承租权。“第三人的优先权”是指共有人、承租人、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或优先受让权,土地承包人的优先承包权,以及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若干规定》第20条前段“调解协议达成前该物上已经存在的第三人的物权和优先权”,是缘于物权的优先性及法定的优先权。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或调解书虽具有强制力,但调解协议约定的权利仍属债权,当然不能对抗已经存在的物权和法定的优先权。

  《合同法》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该法还规定,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上述义务。 一般情况下,当事人给付的标的物,不应存在权利上的瑕疵,更不能被第三人追夺。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但一方当事人知道该权利上存在瑕疵的,对方不承担责任。从对《若干规定》第20条前段规定的理解,应是指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调解协议达成前该物上已经存在的第三人的物权和优先权。否则,该已经存在的第三人的物权和优先权虽不受影响,但当事人可以欺诈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调解协议。

  《若干规定》第20条后段“第三人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规定处理。”此为提示性规定,应按有关规定处理,无须赘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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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九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两百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两百零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三十二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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