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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调解撤诉的实际运用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5-16 1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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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民事案件往往发生在同乡、同村或街坊、邻居、亲朋之间,矛盾双方世代生活在共同的社区之中,多数天然存在着进行调解的基础。当事人对发生争议的民事权益具有任意性,权利主体可以自己决定是否行使和如何行使,可以自由处分,因而,民事案件存在着调解解决的可能性。近年以来,为了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有效避免当事人在法律途径穷尽的情况下继续越级上访、无理缠诉、甚至闹事等非理性的现象发生,人民法院十分重视调解在提高审判效率、有效化解矛盾和及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的作用。魏都区法院2005年12月至2006年11月间共审结各类民商事案件1922件,其中以调解方式结案有446件,撤诉方式结案的有438件,调撤率为46%。在实际司法活动中,为了使“调撤率”从抽象的数字转为直观的司法效果,有必要对调解、撤诉工作进行有益的探讨。
一、调解的现实意义

注重人情是中国社会长久以来的传统,作为典型的“熟人社会”,人情的作用在农村就显得尤为突出。对于广大农民群众而言,他们世世代代生活在“低头不见抬头见”的固定社区之中,故而纠纷最理想的解决方式必须有利于日后的相处。所以,人们常常是规避诉讼而转向调解。

经过长期的规范化和制度化,法院调解已经成为我国的一项重要诉讼制度。作为诉讼内的调解,它充分体现了私法自治和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作为一种适合我国国情和民族特点的诉讼制度在民事案件、刑事自诉案件、行政赔偿诉讼案件中被广泛适用。法院调解制度的意义在于:

1、有利于彻底解决争议。实践证明利用诉讼程序通过法院判决的方式来解决争议并非最理想的选择,判决解决争议有不足之处,如增加当事人之间的成见,有可能激化矛盾,强化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情绪等。而法院调解正是在审判组织主持下,通过法制教育,使当事人在互谅互让、互相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从而达到消除矛盾,化干戈为玉帛,最终彻底解决纠纷的目的,这正好弥补了法院判决的不足。因此,法院调解是一种较好的结案方式。

2、有利于降低办案成本,提高办案效率。法院调解适用于诉讼中判决前的任何阶段,调解一旦达成,后续的程序就无必要进行了;调解协议一旦达成,不仅与法院判决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而且还不允许另行起诉或上诉,即使申请再审也有严格的程序。这样就减少了诉讼程序,节约了诉讼成本,提高了办案效率。

3、有利于预防、减少纠纷和诉讼。法院调解是在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的,即使调解也要使当事人明白责任的归属。因此,法院调解的过程实际上就是辨明是非,明确责任,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的过程,通过调解使当事人明白什么是法律禁止的和不应当做的,什么是合法的和受法律保护的,从而达到加强当事人法制观念,预防、减少纠纷和诉讼的目的。

二、 全方位细化调解的工作方式

1、庭前调解息诉。承办人在接待过程中,根据对纠纷性质、解决难易等情况的综合判断,对当事人进行指导和解释,除促使其积极诉讼外,也使当事人对其诉讼前景有权衡的余地。引导当事人自动就有关争议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即原被告达成以实体争议的有效解决为原告撤诉条件的和解方案,原告撤诉是双方所有和解协议的一部分,原告限期向法院撤回起诉,从而使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一起获得解决。这种解决方式不会留下“后遗症”,做到了“案撤事了”。这样,原告通过撤诉不但达到了起诉的目的,也更能体现和解精神,可谓两全其美。

2、充分运用证据交换制度。我国的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是指于诉讼答辩期届满之后,开庭审理以前,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之间相互明示其持有证据的行为或过程。证据交换制度有助于当事人之间明确争议焦点,以便在审理中更集中地进行辩论;有助于法院尽快了解案件争点,便于集中审理,对证据进行认定;通过证据交换使双方当事人能够尽快了解对方的事实依据,促进当事人进行和解或调解。 [page]

3、充分发挥诉讼代理人的作用。通常,诉讼代理人具有广泛的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这使他们在案件审理中具有良好的沟通能力。、撤诉我们要善于多方发挥诉讼代理人的这一媒介作用,通过代理人和当事人之间的信任,使当事人和解。据统计在有些国家的法院里,很多案件是在庭审之前在双方的诉讼代理人(主要是律师代理人)之间解决的。这也说明,发挥诉讼代理人的作用是实现当事人和解的重要工作方法。

4、用准调解语言,善于打好语言攻心战。语言是表达感情,沟通思想的工具。在诉讼调解中,怎样才能把话说到点子上,说到当事人的心坎中是很有学问的。调解中的语言既要符合法律,又要有很强的亲和力、感染力。法官要学会说定心的话、现实的话、感人的话、公平的话,始终做到言之有据、言之有理、言之有情、言之有礼、言之得法,使得与当事人的感情有沟通,关系融洽,调解的难度也就自然而然地降低了。

5、营造良好的调解气氛。建设专门的和解室,要符合当事人的对和睦解决矛盾的内心需求,创造舒适的和解环境。认真贯彻落实新诉讼费收取办法,调解结案的减半收费。

三、调解、撤诉工作须注意的问题

1、虽然在调解过程中允许互谅互让,允许当事人放弃或减少诉讼请求,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但这种处分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不能违反政策、法律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必须认真审查。发现违背法律和政策的,不应批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的理解适用。有些观点是,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予以准许;但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的,超出诉讼请求的部分不应予以确认。因为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应于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只有这样,才既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基本规定,又可以防止当事人逃漏诉讼费用。然而,2007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进一步发回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该意见中规定了经人民法院审理确认生效的调解协议具有与生效调解书同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此规定大大扩展了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将其与调解书置于同等位置,使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变更更具有灵活性,法院在调解过程中更要起到主导作用,切实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利益。

3、“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才具有法律效力”这样的规定有弊端。实际中曾发生离婚当事人双方未同时签收调解书,一方签收后即去办理了再婚登记,而另一方在调解书送达时拒绝签收导致调解不成,引出新结婚登记非法的问题。所以法院在双方当事人不能同时签收的情况下,要告知先签收的当事人等待对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后才发生法律效力。为树立诚信诉讼原则和提高诉讼效率,调解书中注明“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可避免因拒签调解书所带来的诉累。

4、原告申请撤诉的限制。案件已先予执行的,这种情况下,如果原告申请撤诉,将使先予执行无据可依,不但给被告造成极大的损失,也会给法院的工作带来很大的被动,理应不准撤诉。

调解制度作为具有我国特色的诉讼原则,不但符合我国的现阶段的社会经济基础,也符合我国的民族传统和民族性格,特别是在公民法律意识还很淡薄的今天,调解制度必将在相当大的范围内广泛存在,影响着法院工作的各个环节。因此,掌握调解工作的方法技巧已经成为我国法官的必备技能。

魏都区法院 李柯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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