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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爱云与刘四平、刘文、第三人中所屯村委会农村承包土地补偿款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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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1 2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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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爱云,女,1968年10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立河,安阳文峰区宝莲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四平,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

被告刘文,男,1934年3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宝忠、李爱国,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所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所屯村委会),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中所屯村。

法定代表人汤卫平,村长。

原告王爱云诉被告刘四平、刘文、第三人中所屯村委会农村承包土地补偿款和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云及委托代理人郑立河、被告刘四平、被告刘文及委托代理人靳宝忠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所屯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爱云诉称,原告是中所屯村村民,2002年4月10日与被告刘四平调解离婚。离婚后原告在中所屯村享有2.8亩承包土地中1.4亩于2009年3月11日左右被政府征用,每亩承包地征用补偿28500元,该款于2009年4月11日以被告刘文名字发放了银行存折。请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1.4亩承包土地的土地征用补偿款39900元;请求被告刘四平立即返还原告现存1.4亩承包土地的使用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刘四平辩称,离婚时不知道地是父亲的,补偿款没领。

被告刘文辩称,分地根本没有原告的地,分地后原告才迁入村,对原告与被告刘四平离婚调解书会提出再审。且原告娘家也分有原告的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所屯村委会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四平1992年12月登记结婚,经本院(2002)文民初字第96号民事调解,调解书查明原告(王爱云)、被告(刘四平)及婚生女刘娟在中所屯村共同承包土地8亩(每人2.8亩),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其中民事调解书第四项约定:原告(王爱云)承包的土地使用权仍在原告名下,由被告(刘四平)无偿代种。原告户口至今仍在中所屯村。被告刘文提交2006年7月28日和2006年8月4日第三人关于刘文承包土地的情况证明和迁户证明、2009年5月14日关于原告未享受村民待遇证明,及2006年8月1日安阳市龙安区田村办事处北田村村委会证明原告娘家92年分地情况、2006年田村办事处北田村粮补表、原告宝莲寺派出所户口证明原告从88年第一本档案提取至97年。原告提交计生证明证明原告婚后计生仍属中所屯村委会管理、提交2009年5月26日田村办事处北田村村委会证明娘家已无原告承包土地、提交高新区派出所证明原告迁入中所屯登记日期98年8月7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调解书、计生证明、证明、人口登记表,被告刘文提交村委会证明、粮补表、人口登记表,本院调取证据、人口登记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离婚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原承包地。原告提交调解书、田村办事处北田村村委会证明足以证明原告98年在中所屯村分有承包地,且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被告提交村委会证明、享受粮补和人口登记表的证据不能否认98年原告分得承包地的事实,且(2002)文民初字第96号调解书已生效,查明的事实和达成的协议适用于本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已收回承包地,且被告刘四平作为成年人,对承包土地事实陈述不一致违背常理。原告王爱云享有中所屯村2.8亩承包土地使用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请求两被告返还1.4亩土地征用补偿款39900元,应予支持。请求被告刘四平返还原告1.4亩承包土地的使用权,由于调解书对土地的四至没有达成协议,法院对如何分配土地不享有处理权,应由相关村委会协调处理,期间土地仍应按调解书约定由被告刘四平无偿代种。被告其他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限被告刘四平、刘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爱云土地补偿款399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爱云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元,由被告刘四平、刘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杜 文 君

审 判 员:晁 震

审 判 员:薛 蓉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彭 丽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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