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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李从森与原审原告安阳市农村信用联社、原审被告张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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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1 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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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李从森,男,1945年9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明生,男,安阳殷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远,女,1982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21号36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联社新城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牛贵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强,男,1968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友谊路4号院4单元11号。

委托代理人;刘用田,男,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风杰,男,1964年11月28日生。

原审第三人:陈怀顺,男,1955年10月12日生。

申请再审人李从森与被申请人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联社新城信用社、原审被告张风杰、第三人陈怀顺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龙民商初字第103号民事调解书,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2008)安民申字第13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李从森的委托代理人李明生、李远,被申请人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联社新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强、刘用田、第三人陈怀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风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新城信用社诉称:原审被告张风杰2003年7月25日在原审原告新城信用社借款14万元,合同约定2004年7月24日到期,由李从森、陈怀顺提供担保,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信用社多次催要,被告张风杰仍欠我社贷款136850元及利息,违约金未还。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信用贷款136850元及利息37217.79元。要求偿还2003年7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二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张风杰、李从森、陈怀顺均辩称:贷款是事实,我们想办法还吧。

原审查明:2003年7月25日,被告张风杰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联社新城信用社贷款14万元,利率6.195‰,借期一年,由李从森、陈怀顺作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当事人就上述主要条款签订了协议。之后,原告将14万元现金交于被告张风杰,张风杰在借期内仅偿还本金3150元,下欠贷款本金13685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付,为此,形成诉讼。

在原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张风杰于2003年7月25日欠原告单位的贷款136850元由张风杰、李从森、陈怀顺偿还,限三被告在2006年8月15日前偿还6万元,余款76850元在2006年8月30日前还清。二、如三被告按一条约定及时还贷,136850元的利息按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基准利率即月息4.875‰执行,如三被告不能在2006年8月30日前还清贷款,136850元的贷款利息按双方在2003年7月24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执行。三、张风杰贷款136850元的利息由张风杰、李从森、陈怀顺在2006年8月30日前付清。四、其余诉讼请求双方互不追究。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张风杰、李从森、陈怀顺负担。

申请再审人李从森申诉称:一、申请人的担保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该担保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担保无效。二、被申请人新城信用社对此贷款不能按期收回,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在贷款不得实现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调解协议签署时存在的重大误解,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愿,在违背申请人自愿的情形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效。无效的担保合同产生的调解协议不能作为法律依据予以执行。请求再审依法撤销本院(2006)龙民商初字第103号民事调解书。[page]

被申请人新城信用社辩称:一、申请人李从森担保行为纯属个人行为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二、新城信用社在贷款发放收回贷款过程中没有过错。三、原审调解程序合法,申请人李从森称调解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胁迫,不让其回家均不是事实。请求法院再审维持原审调解。

原审被告张风杰未做答辩。

第三人陈怀顺辨称:张风杰贷款时以欺骗手段让我在担保合同上为其贷款做担保。原审调解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信用社以胁迫行为指引我和李从森在协议书上签字。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人李从森以个人名义给原审被告张风杰个人贷款提供担保时,并未向新城信用社提供系职务行为的任何证明,该担保合法有效,新城信用社有权依法请求李从森承担责任。李从森是否属职务行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处理。被申请人新城信用社依法追偿贷款,三方达成协议,已经履行。李从森所述贷款不得实现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从森称原审达成调解协议时,不是自愿签订,是在有胁迫行为的情况下签订的。再审中,被申请人新城信用社予以否认,李从森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李从森签订了调解协议,签收了调解书,经再审也未发现原审有胁迫当事人调解的行为。申请人李从森以受胁迫为由要求撤销原审调解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调解协议系当事人自愿签订,该调解协议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调解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从森的再审申请。

再审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申请再审人李从森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郑 卫 民

审 判 员 徐   卫

陪 审 员 张 福 林

二 ○ ○ 九 年 十 一 月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李   勇[page]

龙法网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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