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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宽有诉宋彦军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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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2 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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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霍宽有,男,1965年4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阿录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宋彦军,男,1968年11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麻文波,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宽有与被告宋彦军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宽有及其代理人阿录国、被告宋彦军及其代理人麻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宽有诉称, 2007年11月份他与被告在徐家湾乡石断河村合伙打砖,2008年3月12日至2008年5月12日合伙体所创利润为10080元,每人应分得5040元,合伙体账目由被告管理,利润确定后被告虽承认应分给他5040元,但经他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拒绝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他5040元。

被告宋彦军辩称,原告所诉并非事实, 他与原告合伙购买砖机并在徐家湾乡石断河村合伙打砖,后因发生纠纷经徐家湾乡司法所调解,弄清了部分事实并列有算账清单,算账过程中因他眼看不见,加之没有文化,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一让再让,原告却得寸进尺。他认为他不仅不欠原告的钱而且原告应再支付给他15000余元。

庭审中被告提起反诉诉称,他与原告合伙购买砖机并在徐家湾乡石断河村合伙打砖,后因发生纠纷经徐家湾乡司法所调解,弄清了部分事实并列有算账清单。经算账:1、他们购买的砖机双方共同协商作价4000元归原告,原告应给他2000元;2、2007年11月份合伙20天创利润3373元,原告应给他支付1641.5元;3、2008年3月12日至5月12日合伙经营60天,期间原告每天得到劳务工资80至90元,他所干的劳务工资按乡司法所调解每天30元,原告应付给他1800元;4、2007年3月至2008年7月份期间,原告经营8个月未给他分红,在此期间他只干了两个月,相互抵消后原告所经营的6个月时间按双方算账时确定的每天净利润168元计算,原告应支付给他15120元。上述4项合计原告应支付给他20561.5元,扣除他应支付给原告的5040元,原告还应再支付给他15521.5元,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支付他合伙经营分红款等共计15521.5元。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口头辩称,他单独经营期间并未与被告合伙,且当时被告提出不参与、不分红。2007年3月至2008年7月期间他单独干的时间陆续只有一个多月,这一个多月间不但没有创出利润反而对外负债5000元左右。砖机一直在被告处并没有交给他,现在砖机折价很多,原先在司法所调解的4000元不能算数。他与被告合伙经营两个月零20天时间,当时约定不论谁参与干活均不支付劳务工资。综上,被告的反诉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

原告霍宽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结账清单一份,目的证实2008年3月12日至5月12日双方合伙期间所创利润中被告应支付给他5040元;2、其代理人调查李XX、刘XX、李XX笔录各一份,目的证实2007年干活期间地租均由他缴纳、2008年3月至5月双方合伙期间原告也在砖厂干活、2008年7月以后至2009年2月砖厂一直由被告经营、砖机一直在被告处;3、缴纳地租款条据两张,目的证实2007年地租是他所交,当时被告未参与做砖。

被告宋彦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霍宽有于(与)宋彦军单独生产经营中中至(止)清单”一份,目的证实原告单独生产8个月;2、砖机作价协议一份、徐家湾司法所证明一份,目的证实双方达成协议砖机作价4000元归原告,原告应支付给他2000元,协议达成后砖机不在他控制之下,他又另行购买了新的转机,2008年7月至2009年2月他生产时使用的是新购买的砖机,与原双方合伙无关;3、胡XX、邵XX、李XX证明一份,目的证实双方纠纷乡、村多次给予调解,原告多次中途离开。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同时可以证实每天的平均利润为168元、被告尚欠他1641.5元、工人工资应当支付、支付标准是每天3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刘XX系原告内弟,且三位证人证实的内容部分与事实不符,具体体现在证人说2008年后半年一直由他经营不是事实,事实上在双方算账之前他就不干了,另外砖机不在他跟,经司法所调解后砖机就一直存放在司法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实2007年他未参与经营,即便是他未参与经营,那么因为砖机是合伙体共同财产,依法也应视为他参与了经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内容不属实,因为2007年7•30洪水后恢复生产就需要两到三个月时间,所以他单独生产时间不可能是8个月,事实上他单独生产的时间陆续有一个多月,且签字时他签的就是“8个月时间本人不能同意”;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司法所证明不能成立,砖机究竟是谁购买司法所并不知道,该砖机原先是他出资购买的,故调解时让他再给被告支付2000元不合理,且砖机被告并未交付给他;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证言中说他单独经营16个月显然是虚假的。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砖机作价协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实质性异议,故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情况及证据审核认定规则综合予以考虑。[page]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5月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购买砖机在徐家湾乡石断河村做砖出售,因被告当时无钱投资原告即购买砖机,双方开始合伙生产,在合伙过程中时有一方单独经营情况发生,后双方口头协商单独生产时对方不参与就不分红。2007年11月双方合伙生产20天,2008年3月12日至5月12日双方合伙生产60天,其余时间双方分别各自生产,期间对方未参与。2008年5月份双方在算账时发生矛盾,此后由被告单独生产。2008年8月12日双方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进行了结算,经结算2007年11月份双方合伙经营20天期间原告应付给被告1641.50元、2008年3月12日至2008年5月12日双方合伙经营期间被告应付给原告5040元。2008年5月份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独自生产并实际控制、使用砖机,2008年8月12日经徐家湾乡司法所调解原、被告双方协商砖机作价4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2000元。砖机至今一直存放于孙发林处,庭审中被告主张2008年8月11日按司法所要求将砖机存放于孙发林处,次日双方到司法所进行调解,调解后他认为因司法所的介入他无权通知原告将砖机拉走,但其提交的徐家湾乡司法所证明中显示2008年8月13日司法所将砖机存放在孙发林处。因双方均未实际履行2008年8月12日双方签字认可的协议,导致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新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其2008年3月12日至5月12日期间的工资4368元及2008年7月至2009年2月被告独自经营期间他应得的利润7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口头协议约定“共同生产经营时双方按合伙关系利润共享、风险共担,各自独立生产经营对方不参与时也不参与分红”,按照双方的口头协议2008年8月12日经结算2007年11月份双方合伙经营20天期间原告应付给被告1641.50元、2008年3月12日至2008年5月12日双方合伙经营期间被告应付给原告5040元。其余时间均由一方单独生产,对方并未参与,也就不能要求分得他方独自经营期间的利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7月至2009年2月被告独自经营期间其应得利润7500元的诉讼请求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7年3月至2008年7月原告独自经营期间其应得利润15120元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3月12日至5月12日双方合伙期间(被告管账)其应得的工资4368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予以否认且其也未能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有效证据,故其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2008年3月12日至5月12日双方合伙期间应得的劳务工资1800元,原告予以否认且此期间账目由被告本人管理不可能出现核算利润前本人拖欠本人工资的情况,故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虽然协商砖机作价4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2000元,但达成协议前砖机实际由被告控制,协议达成后被告至今未将砖机交付给原告,导致砖机因长期闲置而自然贬值,对此被告具有主要责任,原告在被告未交付砖机的情况下拒付该2000元并无不当,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砖机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宋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霍宽有5040元。

二、限原告霍宽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宋彦军1641.50元。

三、驳回原告霍宽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宋彦军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宋彦军负担。反诉费用260元,由原告霍款有负担75元,其余由被告宋彦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page]

审 判 长 吴彦峰

审 判 员 白颜安

代理审判员 胡 斌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潘 峰

相关判例:一审 人民法院 债务 判决书 卢氏县 宋彦军 民事 河南省 纠纷 霍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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