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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富根与袁金才追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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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2 0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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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富根(又名袁金贵),男,54岁。

委托代理人郝有青,女,54岁。

被告袁金才,男,71岁。

委托代理人郭新海,男,46岁。

原告袁富根诉被告袁金才追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审判员王和庆、人民陪审员贺成功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富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有青、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新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富根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双方的弟弟袁玉林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原、被告兄妹四人签订调解决定书,约定平分袁玉林的事后赔偿款,并对袁玉林欠吕春丽化肥款的官司问题有兄妹四人共同负责和承担责任。2008年4月1日辉县市人民法院以袁玉林的遗产还未进行分割,且由原告保存着,判决原告偿付吕春丽欠款7755.2元。按照协议被告应履行判决书中欠款额及诉讼费的四分之一即2050元,但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只好为其垫付出来。因此,被告必须把原告为其垫付的2050元偿还原告。

被告答辩,原告多得袁玉林做生意留下的化肥,原告应将这些化肥平分,然后再履行调解决定书,被告才能偿还原告205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能否支持。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农历2008年2月27日调解决定书一份。

2、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7)辉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书。

3、2009年3月11日,辉县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张怀金,张红磊证明一份。原告欲以上述证据证明袁玉林的赔偿款原、被告兄妹四人已平分,袁玉林欠吕春丽的债务按约定也应平分,被告未按约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原告替其垫付2050元交于法院的事实存在,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袁金才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系书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是兄弟,袁玉林是原、被告的弟弟,袁玉林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被告兄妹四人签订调解决定书,约定平分袁玉林的事后赔偿款,并对袁玉林欠吕春丽化肥款的官司问题兄妹四人共同负责和承担责任。根据辉县市人民法院(2007)辉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书和双方约定的调解决定书,被告应履行判决书中欠款额及诉讼费的四分之一共计1988.8元,被告未履行,原告为其垫付该款等执行款项共计205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了合法有效的调解决定书,被告理应按照调解决定书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承担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7)辉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归还吕春丽欠款额及诉讼费的四分之一共计1988.8元,在被告不履行,原告为其垫付的情况下,被告仍不偿还原告,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袁金才偿还20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袁金才辩称原告多得了袁玉林做生意留下的化肥,原告应将这些化肥平分后,被告才能偿还原告2050元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提供不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被告袁金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袁富根追偿款二千零五十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金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玉飞

审 判 员 王和庆

人民陪审员 贺成功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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