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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德与秦文军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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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2 0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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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德,男,1934年10月10日生。

被告秦文军(又名秦新顺),男,1961年2月25日生。

原告秦德诉被告秦文军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法律手续,后于2008年12月23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法律手续,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德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文军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3日上午,原告为与被告房产纠纷案件在辉县市人民法院调解,在法官对双方进行调解期间,被告突然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眩晕症。被告的伤人行为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严重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987元。

被告秦文军未答辩。

争议焦点:1、被告秦文军是否殴打原告秦德,事件发生的原因及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范围、计算方法及法律依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8年6月13日,辉县市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对李××、任××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

2、对秦新顺妨害民事诉讼应采取强制措施的申请书复印件一份。

3、拘留当事人呈请表、拘留决定书以及对秦新顺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秦文军未质证,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证实2008年6月13日上午,本院因房产纠纷案件在给原、被告双方调解时,被告突然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8年6月13日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其诊断意见为:左眼外伤性结膜下充血。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门诊药物治疗;定期复查。

2、2008年9月19日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意见为:头痛,高血压病。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患者自述两月前被人击打头部后,以后经常头晕、头疼、失眠,经对症治疗效不佳。经查:血压160/100,心脏听诊未见异常。建议:①门诊对症治疗;②必要时做头部CT。

3、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病历本一份,诊断:左眼外伤性结膜下充血。

4、新乡市佐今明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购药发票2张、新乡市爱森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购药发票6张、新乡市胖东来百货有限公司出具的购药发票1张、新乡市康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购药发票1张。

5、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3张计77元。

6、挂号小票共4张计10元,未加盖医院公章。

7、新乡市石榴园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二十五部出具的门诊处方笺一张。

8、新乡市国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购药发票1张。

9、交通费票据计436元。

被告秦文军未质证,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围绕焦点2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和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其提供的证据4、8,原告不能证明和本案有关联性,也无正规医院出具的处方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提供的证据6,虽未加盖医院公章,但能和原告多次到医院治疗的情况相印证,应属于医疗费的范围,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提供的证据7,因无购药发票相印证,仅凭处方不能主张购药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提供的证据9,因原告现住地与治疗地均在新乡市,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能证明的治疗次数,其交通费主张明显过高,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原告病情及治疗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page]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6月13日上午,本院因房产纠纷案件在给原、被告双方调解时,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骂了被告几句,被告突然击打原告面部,随即被主持调解的法官拉开。原告即日到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外伤性结膜下充血;处理意见:门诊药物治疗;定期复查。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花费医疗费87元,交通费100元。原告秦德系被告秦文军之父,被告秦文军又名秦新顺。2008年6月17日,本院依法决定对秦新顺予以拘留15日,已执行完毕。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在法院主持调解案件的情况下,公然殴打原告,虽然事发前原告对其有言语上的辱骂,但鉴于原告系被告父亲,根据我国的传统和风俗,这种言语上的辱骂属于合情合理的范围,故原告对事件的发生无过错,被告应该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的伤情较轻,未住院治疗,故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87元;2、交通费100元;共计187元。被告的行为虽未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严重伤害,但严重违背我国尊老爱老的传统美德,有悖人伦,且原告已年逾七旬,正需要子女的关怀和爱护,被告作为原告的儿子不仅不尽孝道,还在法庭公然殴打原告,其行为十分恶劣,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巨大伤害。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明显过高,根据被告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活水平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文军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秦德各项损失共计一百八十七元。

二、被告秦文军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秦德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

三、驳回原告秦德要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秦文军承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执行时一并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艾 恭

审判员:刘 侠

审判员:任玉宏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page]

书记员:李 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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