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挫伤误认表皮伤 协议赔偿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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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2 1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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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8日,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结一起不服人民调解协议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认定受害人签订调解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的基础上,判决撤销原告李某与被告于某在有关部门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同时责令被告于某向原告李某追加赔偿医疗、护理、误工、伙食补助、交通、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事故现场损失费等计5298.47元(除已付4111.9元)。

  2002年6月20日上午,海安县一妇女李某在沿一公路由东向西骑自行车时,被同向行驶的于某所驾大贷车撞倒,致李某左足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于某负全部责任,受害人李某不负责任。同月22日,经有关部门调解,双方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由于某一次性赔偿李某1167.13元,李某丈夫代李某在协议上签了字。当日,于某按协议将赔款1000元交付给了李某本人。同年6月28日,李某因伤势加重,由于某陪同前往医院进行了治疗,被诊断为左足软组织挫伤伴感染,共住院22天。出院后,李某与于某之间就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及赔款数额问题产生争议,引发了诉讼。

  庭审中查明,整个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某造成的医疗、护理、误工、伙食补助、交通、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事故现场损失费等计9410.37元。审理中,法医接受咨询时认为,原告李某伤后6天发生的外伤感染与本案事故应有因果关系,出院后以休息2月为宜。

  庭审中,原告李某诉称,事故发生后,由于我们不懂医学知识,对伤势不了解,误认为是表皮伤,与被告于某达成了一次性赔偿1167.13元的协议;但事隔数日我的伤势即加重,新增医疗费3000余元,足见我对伤势存在重大误解;现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人民调解协议,责令被告于某追加赔偿我各项损失6839.80元。被告于某辩称,我与原告李某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调解协议已实际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应得到确认,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李某在对自己受伤后果错误认识的基础上,与被告于某达成了与其本意相悖的赔偿协议,由于协议赔偿数额与其实际损失相比差距甚大,应认定原告李某接受人民调解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故对原告李某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的申请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已给付的部分应从赔偿总额中抵扣。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

  点评:本案的焦点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那么,对于重大误解的人民调解协议能否撤销呢?上述《规定》第六条:“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得撤销。”

  对于重大误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从这一规定中不难看出,重大误解是指一方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导致对民事行为的内容等发生误解而发生的行为。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有三条:1、误解的一方当事人因为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2、误解的当事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的身份、标的物的情况、价款或者报酬等方面发生重大的错误理解;3、误解是由误解的一方当事人的过失造成的,而不是因为他方的欺骗或者不正当行为影响造成的。[page]

  就本案而言,原告李某作为一个近50岁的农村妇女,缺乏起码的医学知识,在医生未作准确诊断的情况下,要其弄清表皮伤还是软组织挫伤是十分困难的,因而受害人对伤势性质产生误解判断是不足为怪的。由此可见,原告李某正是在误解的基础上,作出了接受调解协议的决定,该决定显然与自己的真实意思相悖,并给其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出于对受害人行为存在重大误解的认定,法院作出了撤销本案人民调解协议的判决,并责令被告于某追加赔款5298.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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