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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故意伤害案当事人和解检方撤诉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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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1 1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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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顾某,男,1984年7月31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中专文化,学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1月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1月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上海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顾某、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向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海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1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顾某因故指使被告人姜某在上海市天山一小操场对被害人俞某进行殴打,致使俞某左耳神经性聋,经司法鉴定为轻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决定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上海长宁区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决定书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海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二、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撤诉。

  二、主要问题

  当前,办理轻伤害案件遇到的法律问题较多,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司法人员对法律的理解不一致,导致实践中各地执法不统一。其中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人民检察院已提起公诉的轻伤害案件,在被告人、被害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并和解或调解,且被害人书面要求或者同意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能否准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

  三、裁判分析

  首先,该案属于典型的“民转刑”轻伤害案件。本案的发生,是基于被害人俞某父母同被告人顾某亲属因邻里纠纷积怨多年,在双方几次的邻里纠纷中,被告人顾某看到被害人俞某也曾参与其中,遂产生报复念头,在案发当天指使被告人姜某殴打俞某,致其轻伤。司法实践中,类似案件属于多发性的犯罪案件,在刑事案件中占有较高的比例,也一直是治安管理的焦点和难点。这类案件大都事出有因,是由邻里关系等民事纠纷引起的,而当事人在处理矛盾和纠纷过程中,往往是一方不克制,从而造成严重后果,具有偶然和突发的特点,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与其他刑事案件有较明显区别。但是,这类事情本身不大却要耗费不少警力和司法、诉讼资源的案件,公检法部门一直相当“头痛”,司法中也一度出现互相推诿的情况。对其如能予以正确、及时、妥善的处置,对于缓和社会矛盾,解决社会问题具有积极意义,既有利于社会稳定,建立和谐社会,也有利于被告人改过自新;同时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符合司法经济原则。

  其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轻伤害案件包含在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中。因此,同样的轻伤害案件或者说是相类似的轻伤害案件,既可能进入公诉程序,也可能进入自诉程序,而由于进入的是两种不同的刑事诉讼程序,完全可能导致不同的结果,甚至可能是截然不同的结果:如果是被害人自己向法院提起自诉,在当事双方达成调解或和解的情况下,被害人可撤回起诉,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如果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即使当事双方达成调解或和解,一般这时也只能作为量刑考虑的因素,仍须对被告人定罪处罚。从法秩序的整体精神与统一性来讲,这显然是有失公平的。

  第三,在全国对故意伤害案件处理尚无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一些地方司法机关就此联合制订了相应的规定。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在2004年5月制订的《关于当前办理轻伤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为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实现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轻伤犯罪案件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具备下列条件的,经审查属实,公安机关可以撤案,检察机关可以作相对不诉:1、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形成书面协议;2、当事人双方和解,被害人书面要求或者同意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3、犯罪嫌疑人本人确有悔罪表现,社会危险性已经消除,不需要判处刑罚。但该规定对轻伤害案件已提起公诉后,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公诉机关能否向法院撤回起诉未加涉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从司法实践来看,检察机关要求撤回起诉的,基本上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可能判决无罪的案件。那么,在轻伤害案件提起公诉后,如果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惯例是会定罪量刑的。我们认为,对此种可公诉可自诉案件,如果满足一定条件,也可以参照前述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的规定,依照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允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

  第四,传统主流理论认为刑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人,这是一种以公诉罪为主线,关注惩罚的理论,强调的是国家的权威性,犯罪被认为是对国家利益的侵害和对法律的违反,刑事诉讼通过仪式化的正式规则表明法律适用的平等性和惩罚的象征意义,被害人具体法益的恢复以及被害人与犯罪人关系的修复并不是主要目的,而是一厢情愿地被淹没在对犯罪的惩罚之中;但是,随着被害人学研究的深入和日益广泛的影响力以及对传统司法的种种弊端,诸如一方面重刑化,监狱人满为患,另一方面犯罪率居高不下,司法资源相对有限所引发的对以监禁为核心的刑罚结构功效的怀疑和批判,引发了当今世界范围内的以协商和解和赔偿为特征的恢复性司法改革运动,表明刑事司法理论从以犯罪人为中心到犯罪人——被害人为中心的模式转换趋势,预示着刑法目的惩罚与恢复的调和是一种发展的必然,将更多地强调刑事调解与协商。本案中,法院没有采取传统的处理方法,做出的允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的处理体现了一种新的刑事调解模式,它已经偏离了传统报应性司法模式,取而代之的是一种更有利于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稳定的司法模式。[page]

  因此,对轻伤害案件的处理,我们要从有利于缓和矛盾、化解纠纷出发,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慎用强制措施,慎用刑罚。我们认为,对轻伤犯罪案件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具备下列条件的,经审查属实,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1、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形成书面协议;2、当事人双方和解,被害人书面要求或者同意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3、被告人本人确有悔罪表现,社会危险性已经消除,不需要判处刑罚。当然,对那些不是由民间纠纷引起,而系不计后果,动辄行凶伤人的累犯、惯犯,或者持械多次打击人体要害部位的,则不能仅以其伤害程度来论,而应综合考虑其社会的危害性。对这类犯罪已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即使被告人、被害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并和解,被害人书面要求或者同意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可依公权力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因为这样可能会取得了更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结合本案情况,系由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顾某、姜某在审理过程中有悔罪表现,向被害人俞某承认错误,给予一次性赔偿人民币22,000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俞某向法院书面提出了撤回刑事控诉和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因此,本案中,法院做出的允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的裁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也代表着一种崭新的和先进的司法模式。

  李长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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