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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万平、伟文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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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23 2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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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235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万平,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南雄市,大学本科文化,原是佛山市飞天电脑耗材制造厂负责人,家住广东省佛山市鸿翔小区1号楼201房。2002年6月12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已羁押),2002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旺东,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韦文光,曾用名韦敏光,男,1974年8月5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大岭乡龙马村4队。2002年4月25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日已羁押),2002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万平、伟文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03年1月10日作出(2003)石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万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9月份,被告人张万平伙同王辉(另案处理)在佛山市棉纺厂内其开设的惠而顿公司利用回收的旧“惠普”硒鼓、墨盒进行再生产,然后贴上“惠普”商标的标识以及用有“惠普”商标标识的包装盒进行包装后,将“惠普”注册商标的硒鼓、墨盒进行销售。同年11月份,被告人张万平与被告人韦文光商议后,由被告人张万平提供经再生产好的硒鼓、墨盒,交由被告人韦文光包装,被告人韦文光利用被告人张万平提供的“惠普”商标标识,找到佛山市的一家印刷厂印刷了大量的“惠普”商标的标识、包装盒以及说明书。然后从2001年11月份到2002年4月份,被告人韦文光聘请工人在佛山市张槎镇大富管理区伟大村长虹街5巷4号及19号,将被告人张万平交给其的硒鼓、墨盒贴上“惠普”的商标标识并用“惠普”的包装盒进行包装,然后将包装好的“惠普”商标的硒鼓、墨盒交由被告人张万平进行销售,获取非法利益。2002年5月份,被告人张万平在佛山市鲤鱼沙村设立“佛山市飞天电脑耗材制造厂(以下称飞天厂),聘请工人为其生产”惠普“商标的硒鼓及墨盒,并租用佛山市大福路南浦村西区12号101房包装并存放”惠普“商标的硒鼓及墨盒。经统计,被告人张万平非法生产”惠普“商标的硒鼓共8000个、”惠普“商标的墨盒共15757个;被告人韦文光参与非法生产假冒”惠普“商标的硒鼓共7923个、假冒”惠普“商标的墨盒共10045个。被告人张万平将其中的”惠普“商标的硒鼓3133个及”惠普“商标的墨盒13745个销售给张文洋(另案处理)等人,销售收入达人民币1294650元,其中销售被告人韦文光包装的”惠普“商标的硒鼓3080个,销售被告人韦文光包装的”惠普“商标的墨盒10045个,销售被告人韦文光包装的”惠普“商标的产品收入共人民币1067700元。另查明,惠普公司在中国注册”惠普“商标。没有授权或委托被告人张万平、韦文光生产、使用”惠普“商标的产品。[page]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一)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帮被告人张万平包装假冒“惠普”商标的产品经过,以及在2001年后,被告人张万平将产品交由被告人韦文光包装的事实。(二)证人黄×菊的证言。证实其帮被告人张万平包装假冒“惠普”商标的产品经过。(三)证人邹×萍的证言。证实其和黄×菊等人帮被告人张万平包装“惠普”墨盒的经过。(四)证人谢×林的证言。证实其于2001年11月至2002年期间,在惠而普公司及飞天厂帮被告人张万平包装“惠普”产品的经过。(五)证人何×妹的证言。证实其于2002年5月,在飞天厂生产硒鼓和墨盒的经过,以及该厂的负责人是被告人张万平的事实。(六)证人张×忠的证言。证实2001年12月开始,其在被告人张万平开办的飞天厂工作,生产假冒“惠普”的硒鼓、墨盒,后由被告人韦文光包装,被告人张万平销售的事实,并与证人王×证言相互印证。(七)证人谭×发的证言。证实惠普公司没有授权和委托中国任何公司生产“惠普”产品的事实。(八)证人黎×芬的证言。证实其帮被告人韦文光包装HP商标的硒鼓、墨盒,以及该产品的数量。(九)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02年4月25日抓获被告人韦文光,于同年6月11日抓获被告人张万平的经过。(十)企业登记查询证明。证实经工商查询,飞天厂没有工商登记,佛山江湾惠而顿办公耗材制品厂于2002年3月19日已注销。(十一)现场检查笔录。证实2002年4月19日,佛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执法人员对佛山市张槎镇大富管理区伟大村长虹街5巷4号和19号的出租屋进行检查的情况。(十二)封存通知书。证实2002年4月19日,佛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执法人员在佛山市张槎镇大富管理区伟大村长虹街5巷4号和19号的出租屋封存假冒“惠普”打印机墨盒、硒鼓、包装盒、说明书、标贴等物品。(十三)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作案现场、赃物照片。经被告人韦文光的辨认,确认作案现场是佛山市张槎镇大富管理区伟大村长虹街5巷4号和19号的出租屋,以及作案现场、赃物的具体情况。经证人王×的辨认,确认作案现场,以及作案现场的具体情况。(十四)出货记录单。证实被告人韦文光所包装的假冒“惠普”打印机墨盒、硒鼓的数量、型号情况,以及经证人黎×芬的辨认,确认被告人韦文光所包装的假冒“惠普”打印机墨盒、硒鼓的数量、型号情况。(十五)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罗×燕的辨认,确认被告人韦文光是租其房屋进行生产产品的人。(十六)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韦文光的工厂扣押到打包机、塑料封口机、胶枪的事实;从被告人张万平的工厂扣押到硒鼓、墨盒、包装盒、注墨机等物品情况。(十七)搜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在案发后对被告人张万平的住宅进行搜查,并扣押部分物品的情况。(十八)书证材料。证实被告人张万平生产、包装的假冒“惠普”打印机墨盒、硒鼓的数量、型号情况。(十九)证明。证实惠普公司没有授权被告人张万平、韦文光生产、包装“惠普”牌墨盒、硒鼓的事实。(二十)涉案物品估价证明。证实经核价,不同规格型号的硒鼓、墨盒的价值情况。(二十一)注册商标书证。证实惠普公司的商标注册证情况。(二十二)被告人张万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作案经过,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二十三)被告人韦文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作案经过。[page]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万平、韦文光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张万平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1294650元,情节特别严重;在被告人张万平违法所得的人民币1294650元中,有价值1067700元的假冒惠普产品由被告人韦文光参与生产,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万平、韦文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万平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韦文光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证人证言、书证材料、证明、出货记录单、注册商标书证、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辨认笔录、作案现场、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张万平、韦文光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张万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韦文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对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万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上缴国库(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韦文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上缴国库(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两被告人假冒“惠普”注册商标的产品,予以销毁(该产品扣押于佛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

  四、没收电动吸引器2台,风机3台,注墨机1台,打包机1台,塑料封口机1台,胶枪11支,上缴国库(上述物品扣押于佛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

  被告人张万平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请求依法重新审理。

  辩护人李旺东认为,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认定上诉人的犯罪数额应是“非法经营数额”而非“个人违法所得数额”。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万平、原审被告人韦文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万平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经查,2001年9月,上诉人张万平伙同王辉(另案处理)在佛山市棉纺厂内其开设的惠而顿公司用回收的旧“惠普”硒鼓、墨盒进行再生产并贴上“惠普”商标标识或者用贴有“惠普”商标标识的包装盒进行包装后再行销售。同年11月份,上诉人张万平将再生产好的硒鼓、墨盒交给原审被告人韦文光包装,原审被告人韦文光则找印刷厂印刷了大量的“惠普”商标标识、包装盒以及说明书并聘请工人在佛山市张槎镇大富管理区伟大村长虹街5巷4号及19号将上诉人张万平交给其的硒鼓、墨盒贴上“惠普”的商标标识并用“惠普”的包装盒进行包装,然后将包装好的“惠普”商标的硒鼓、墨盒交由上诉人张万平进行销售。2002年5月份,上诉人张万平在佛山市鲤鱼沙村设立“佛山市飞天电脑耗材制造厂(以下称飞天厂),聘请工人为其生产”惠普“商标的硒鼓及墨盒,并租用佛山市大福路南浦村西区12号101房包装并存放”惠普“商标的硒鼓及墨盒。经统计,上诉人张万平非法生产”惠普“商标的硒鼓共8000个、”惠普“商标的墨盒共15757个;原审被告人韦文光参与非法生产假冒”惠普“商标的硒鼓共7923个、假冒”惠普“商标的墨盒共10045个。上诉人张万平将其中的”惠普“商标的硒鼓3133个及”惠普“商标的墨盒13745个销售给张文洋(另案处理)等人,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294650元,其中销售原审被告人韦文光包装的”惠普“商标的硒鼓3080个,墨盒10045个,销售原审被告人韦文光包装的”惠普“商标的产品非法经营数额共人民币1064700元。本院认为,原判将此数额认定为1067700元,属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且原判认定上诉人张万平、原审被告人韦文光的上述犯罪数额为个人违法所得数额不妥,应为非法经营数额,本院予以纠正。另查明,惠普公司在中国注册”惠普“商标,没有授权或委托上诉人张万平、原审被告人韦文光生产、使用”惠普“商标的产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证人王×、黄×菊、邹×萍、谢×林、何×妹、张×忠、谭×发、黎×芬的证言。(二)现场检查笔录。(三)封存通知书。(四)原审被告人韦文光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证人王×的辨认作案现场、赃物照片的笔录。(十四)经证人黎×芬辨认确认的出货记录单。(十六)扣押物品清单和搜查笔录。十八)证实被告人张万平生产、包装的假冒”惠普“打印机墨盒、硒鼓的数量、型号情况的书证材料。(十九)有关证明。(二十一)惠普公司的商标注册证。(二十二)上诉人张万平原审被告人韦文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因此,上诉人张万平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page]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万平、原审被告人韦文光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巨大,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万选才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 蔡慕云

  二OO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铭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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